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吳家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8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0 鄰○○○街000號6樓3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認定被告吳家仁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同意書(警卷第5至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4年3月2日為警對其採尿,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均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1至3頁),參以被告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職是,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⒊擔任廚師、與父親及4 名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