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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9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康敏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9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彥宏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5日晚上5時5分許,侵入嘉義市○○路○○○號5樓1某房間後(侵入住宅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己所有之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李彥宏在步行下樓之際巧遇警員,李彥宏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交付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86公克、驗後淨重0.075公克),及上開玻璃吸食器1組由警查扣,並主動向警方申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裁判,經警徵得李彥宏同意於同日晚上9時23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皆陽性反應而獲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採集被告自願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皆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同分局八掌派出所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3月23日KH/2015/3011101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照片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86公克、驗後淨重0.075公克乙節,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7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尚有扣案玻璃吸食器1組可佐。是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交付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吸食器1組由警查扣,並主動向警方申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調查筆錄存卷可憑,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之紀錄,品行非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男、未婚、常兵備役之生活情形;現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以燒烤玻璃吸食器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驗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7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滅失之毒品,則不得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因購入毒品而所有之物,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均據被告於警詢陳明甚詳,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9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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