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5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慶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最末行「隨即駕車離去,」後補充「經莊明鴻提供行車紀錄器予員警,員警循線追查,得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慶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徒手竊取告訴人莊明鴻之物品,竊取物品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2,500元,有被害報告單1份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