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1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5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2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慶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最末行「隨即駕車離去,」後補充「經莊明鴻提供行車紀錄器予員警,員警循線追查,得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慶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徒手竊取告訴人莊明鴻之物品,竊取物品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2,500元,有被害報告單1份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52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