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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1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慶銅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4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慶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手機壹支、金飾戒指壹只、白金項鍊壹只、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9行「八掛山」更正為「八卦山」,第11、12行「現金2萬元」更正為「現金2萬3,350元」,累犯部分補充為「被告林慶銅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先後(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4月確定;(五)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六)犯竊盜及傷害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4月確定;復因(七)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上開編號(六)至(七)所示各罪,並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八)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編號(八)至(九)所示各罪,經雲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4日及丙案,並於10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證據欄記載之「本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紀錄30張」更正為「本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紀錄15張」,並刪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7月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34518號函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多張」,並增列被告林慶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素行不佳,所竊財物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因找不到工作、身上沒錢而臨時起意竊盜之犯罪動機,及利用告訴人忙碌之際徒手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皮包1只、手機1支、金飾戒指1只、白金項鍊1只及現金新臺幣23,350元,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被      告  林慶銅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銅曾有21次竊盜、1次軍法-逃亡及2次賭博等前案紀錄
    ,其中最近2次竊盜犯行,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嘉簡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前
    開2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08年11月10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縣○○市八掛山早
    市,見攤販陳鈺芳正在收拾香腸攤旁之帆布,而未及注意之
    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陳鈺芳所有放置在攤
    位椅子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2
    萬元、價值3000元之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金飾戒指1只、
    價值1萬元之白金項鍊1只),得手後乃騎乘上揭機車逃逸。
    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鈺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林慶銅於偵訊中之部分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鈺芳於警詢之指訴及公務電話紀錄1紙。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本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紀錄30張及光
    碟1片(停車場畫面中,可明顯看出竊嫌是被告)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7月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多張等資料
    。
  ㈣本件依上證據資料,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本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已如上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1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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