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9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慶銅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慶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阿忠」(起訴書誤載「阿中」,應予更正)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6 月24日晚間8 時5 分許,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莊敬路與成功一路路口之黃昏市場附近,推由林慶銅手戴手套1 雙(扣案,林慶銅所有,避免查緝用)開啟林岳聰所有停放該處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門後,進入該車內,持林慶銅所有之手電筒1 支(扣案),照明車內並搜括財物,進而竊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零錢,得手後將搜得之1,000 元(未扣案,「阿忠獨得」)轉予在車外把風之「阿忠」。嗣林岳聰發現後,即協同胞弟林益申將林慶銅壓制在地並當場逮捕,惟「阿忠」已持竊得之1,000 元趁隙逃逸,警獲報到場後,自林慶銅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套1 雙、手電筒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藍色鴨舌帽1 頂、826 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岳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慶銅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6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岳聰(警卷第5 、6 頁)、證人林益申(警卷第7 、8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17頁)、扣案物照片1 張(警卷第18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手套1 雙、手電筒1 支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60號定應執行刑為1 年5 月確定(下稱A 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0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B 案)。上開A 、B 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13日因縮短其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且假釋時A 案之刑已於105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自身勞力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反以竊盜手段取得財物,所為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守法意識不佳,殊不可取。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其於B 案件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一再為竊盜行為,實屬不該。然慮及本件被告竊取之金額尚非甚高,所得復係「阿忠」獨得,堪認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有二名子女,入監前從事小本生意,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手套1 雙(避免查緝)、手電筒1 支(搜刮財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明確(本院卷第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藍色鴨舌帽1 頂、826 元與本案無關,也經被告說明在卷(本院卷第63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 元,為共犯「阿中」獨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