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767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慶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慶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7號、102年度簡字第13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告訴人張勝傑所有內裝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1萬餘元之側背包1個,並將現金取出供己花用,其餘物品丟棄,動機非善,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04年度偵字第7676號
被 告 林慶銅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街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銅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75號、101年度簡字第537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5月、3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14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
21日下午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見張勝傑停放
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車窗未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張勝傑放置在車內之
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APPLE牌IPHONE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
萬餘元等物),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將竊得現金花用殆
盡,至IPHONE手機等物則丟棄在不詳處所。嗣因張勝傑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片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勝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張勝傑於警詢中所供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2張、被告於104
年1月17日警詢中之穿著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其涉犯上開竊盜之犯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依
法論處。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賢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