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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林慶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慶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375號、101年度簡字第5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3年1月18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夜市停車場時,見李聰霞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未上鎖,且有李聰霞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及其女兒楊棻儒所有之豹紋手提包各1 個放置於車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後,竊取上開黑色側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3,600元及李聰霞之個人證件等物),及上開豹紋手提包(內有現金700 元及楊棻儒之個人證件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恰為李聰霞發現而追呼,林慶銅乃往沿豐偉路往文心南六路方向逃逸,適有路人游智勝、黃意瑄行經該處,見狀亦隨後追捕時,林慶銅乃將該上開黑色側背包、豹紋手提包丟棄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惟仍於豐偉路及文心南六路口為游智勝逮捕,交予到場處理之警察處理,並為警當場扣得林慶銅竊得之上開黑色側背包、黑白色豹紋手提包各1 個(含現金20,700元、李聰霞及楊棻儒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各1張、李玉足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均已發還李聰霞領回),及被告林慶銅所有之現金33,1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林慶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聰霞、楊棻儒於警詢中指訴其財物遭竊情節(警卷第16至18頁、第12之 1至15頁),及證人游智勝、黃意瑄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隨後追捕被告林慶銅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0至22頁、第24至2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證物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案發現場圖1 張(警卷第27至28頁、第29頁、第33頁、第37至38頁、第39頁、第4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慶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及其竊得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償還告訴人李聰霞所受損失,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現金33,100元部分,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扣案之現金33,100元係伊自己所有,要還別人的金錢,因為金額不足,才會竊取被害人財物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經警採證鑑識結果,並未採獲指紋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103年4月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函暨所附證物採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現金33,1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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