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慶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6列原記載「於民國10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民國103年1月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0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第6列原記載「103年8月21日」,應更正為「103年8月31日」。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卷第18頁反面)」。
二、核被告林慶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考,詎仍不知悔改而再次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屬不當;又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卷第1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被害人損害程度範圍,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42號
被 告 林慶銅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街00巷00號(另
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75號、101年度簡字第5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5月、3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3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21日18時許
,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梧棲觀光
漁港,在臺中市○○區○○路0號宏興娛樂事業公司前,見
攤商廖妙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
車窗未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由未關閉之車窗伸手進入車內,竊取廖妙晴放置
該車內駕駛座底下腳踏板、內有現金新臺幣8000元、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廖妙晴小客車駕駛執照之
黑色帆布側背包1個得逞後旋即離去。嗣經廖妙晴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妙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銅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妙晴於警詢時指訴其財物遭竊情節相符,復有
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略圖、
偵查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且其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