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殷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殷展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殷展與許景松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許景松前往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蕭殷展居處,兩人因故發生口角,詎蕭殷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或持圓鍬朝許景松頭部毆打,並口咬許景松右耳及左前臂,致許景松受有右耳撕脫傷併外耳殼缺損6 公分、左前臂撕裂傷、腦震盪之傷害。案經許景松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持圓鍬及口咬之方式,毆打併咬傷告訴人(本院易字卷第85頁反面、90頁、128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 至12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警卷第13至14頁),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被告本件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告訴人稱其右耳遭被告咬傷耳廓導致聽力受損,達重傷害程度,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5月6 日診斷證明書為佐一節。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2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醫學上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聽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查告訴人於103 年2 月14日因遭被告口咬右耳部位,導致右耳撕脫傷併外耳殼缺損6 公分,經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進行耳殼局部皮瓣重建手術後,再於103 年5 月6 日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其右耳36分貝,左耳24分貝,宜配戴助聽器,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3 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5 月6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警卷第14頁,偵卷第22頁);復於案發1 年後之104 年4 月1 日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其右耳50分貝,左耳35分貝,係感音性聽障,右耳若無配戴助聽器時,將造成溝通困難等情,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4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及104 年4 月10日(104 )長庚院嘉字第0289號函文在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110頁)。是告訴人右耳聽損情形,歷經診治雖無明顯改善而有部分機能減衰情形,惟仍得配戴助聽器輔助,應堪認定。而參以91年2 月7 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之「身心障礙等級」標準表,所謂之「重度聽覺機能障礙」,指優耳(即兩耳中聽力較佳者)聽力損失在90分貝以上者,即便「輕度聽覺機能障礙」,亦須優耳聽力損失在55至69分貝者始足當之(本院易字卷第112 頁)。以茲審視本案,告訴人不論左耳(優耳)或右耳之分貝聽力均未達前揭重度或輕度聽障條件(即未達申請重度或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標準)。從而,依前說明,告訴人右耳聽覺機能在醫學上即難認已屬嚴重減損,而為重傷害,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8至19頁、23頁)。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持圓鍬或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以嘴咬告訴人耳部,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右耳聽力受有一定程度之減損,對其生活造成不便,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曾有毒品、侵占、竊盜、詐欺等犯罪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素行非端;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自難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另斟酌其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有1 弟1 妹,前從事禮儀師工作,薪資自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調升至5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傷害告訴人所持之圓鍬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