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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7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74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溪河
被告
甘玉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溪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玉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分別於」更正為「接續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溪河及被告甘玉玲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將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又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鄭溪河及被告甘玉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鄭溪河及被告甘玉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人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各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告訴人張倚郡,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鄭溪河及被告甘玉玲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並擔任領錢車手之工作,使幕後首謀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後續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均非輕,並兼衡被告鄭溪河國中畢業、有偶、本件犯行前有賭博、妨害風化前科;被告甘玉玲五專畢業、未婚、本件犯行前無前科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及兼衡被害人人數、受損害之金額、所取得之利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46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74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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