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9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9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存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存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至第1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之放火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與前揭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11月24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1月26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衡其徒手行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82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