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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77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十分許之夜間,侵入臺北縣蘆洲市○○街三十八巷十九弄一號六樓公寓住宅頂樓之曬衣場,徒手竊取乙○○曬晾於該處之衣服四十件、褲子三十八條、內褲二十件、襪子三雙及毛毯一條。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恰為乙○○查覺,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張。

三、按住宅原為建築物之一種,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曬晾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0九號判決可資參考。被告侵入公寓頂樓之曬衣場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三百條之明文,然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即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適用法條之拘束,法院仍得於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後,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八號研討意見參考)。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被告時,已當庭告知其所犯罪名可能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並詢問被告對此有無意見,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在前述二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本院審理結果逕行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三百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竊盜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7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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