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存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0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存禮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存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15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司玉雯位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 號之15之住處前,見四下無人,心生歹念,竟先以不詳方式,踰越伸入上址住處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內,竊取司玉雯、陳湧榮所有以衣架懸掛在室內晾曬之內褲各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元〉,放在腳踏車置物籃內得手後,復接續持非其所有、隨地拾得之掃把1 支,踰越伸入上開鐵窗內,取陳湧榮所有之鞋子1雙〈價值200元〉得手後,供其穿戴,旋停留在附近飲酒。嗣經鄰居報警處理,並為司玉雯發覺,經警當場逮捕楊存禮,並扣得上開竊取之內褲2件、鞋子1雙(業已發還司玉雯、陳湧榮)。
二、案經司玉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惟如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由此可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其與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至第159條之4規定,其間為「擇一關係」,而非「排斥關係」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楊存禮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未顯示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至106頁、第118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司玉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湧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復有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住處位置圖各1份、案發現場及查獲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64至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是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先以不詳方式,踰越伸入告訴人住處鐵窗內竊取告訴人、被害人之內褲各1件,復又持非其所有之掃把1支,踰越伸入告訴人住處鐵窗內竊取被害人之鞋子1雙,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竊取告訴人、被害人之內褲各1件,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然非被告所能知悉,應僅成立1罪。另被告先後竊取內褲2件及鞋子1雙,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之放火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與前揭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98年11月24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1月26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衡酌告訴人、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之物品,所竊之內褲2件、鞋子1雙價值共計400元,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前為廚師,經濟狀況自稱為勉持,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掃把1支,係被告隨地拾起,並非被告所有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6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