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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971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97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庭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庭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中尚有同住之父親、姐姐、哥哥、堂弟,其毀損告訴人謝昺村住戶大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毀損門鎖之價值約為新臺幣2萬4,200元至3萬4,200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尖嘴鉗1支、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97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