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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新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世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世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趙世全於民國104年2月17日上午11時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嘉義縣溪口鄉○○村○○街000號張義恊住宅,徒手竊取張義恊所有裝有新臺幣共4800元之紅包袋3個得手。嗣張義恊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查覺失竊,乃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義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世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張義恊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照片3張及被害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0、12-14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復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及偽造變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6月確定。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02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及其構成上開累犯以外尚有多次犯罪紀錄之素行,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每周須洗腎3次之生活狀況,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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