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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楹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2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3日上午9 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85年2 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86年8 月18日屆滿。又因於假釋期間即85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7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7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5 月、7 月、7 月5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729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法務部撤銷在案確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1 日。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繼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該2 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89年9 月4 日再度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91年8月14日屆滿。另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東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該3 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72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第2次假釋並經法務部撤銷在案確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又10日,經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 月15日中午12時5 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侵入丙○○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195 巷34號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以該支螺絲起子毀壞住處2 樓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丙○○所有之黃金項鍊、戒子、手鍊1批及現金約新臺幣5,000 元,得手後將上開贓物變賣及花用殆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法 官 黃楹榆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27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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