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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號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沈銀和陳晴教李宗榮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號

上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十九

          住金門縣金

          身分證統一

      梁讚成 男 三十八

          住金門縣金

          身分證統一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

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梁讚成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於金門縣金湖鎮新塘垃圾場海岸,以手電筒打信號方式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年約四、五十歲不詳姓名之大陸成年漁民聯繫,由大陸漁民以衝山搶灘方式,將管制物品大陸花生六、六五0公斤、蒜頭七二五公斤( 完稅價格為新臺幣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 )私運進口至前述海岸,嗣於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間,分批載往金門縣金湖鎮○○路監理所後側倉庫藏放。

二、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甲○○竟又與梁讚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駕駛車號WY|三八五七號廂型車至前揭倉庫,將倉庫內大陸蒜頭七二五公斤悉數搬至車上,由梁讚成駕駛附載甲○○欲運送至外銷售,於駛出現場,在金湖鎮○○路監理所後側,經警追緝查獲。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大陸花生六、六五0公斤、蒜頭七二五公斤扣案足資佐證,復有現場紀錄及現場位置圖、照片等存卷足稽,又查扣之大陸花生六、六五0公斤、蒜頭七二五公斤總重七千三百七十五公斤已逾公告數額。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處斷。﹂所謂﹃台灣地區﹄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所謂﹃大陸地區﹄則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修正,並於同年四月一日起實施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且其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同條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甲○○就走私部分與年約四、五十歲不詳姓名之大陸成年漁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運送走私物品部分與被告梁讚成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甲○○運送之低度行為為私運進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就運送走私物品部分與被告梁讚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乃原判決未依共同正犯論擬,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運送走私之大陸農產品入境之數量,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此次偶因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查扣案之大陸花生六、六五0公斤、蒜頭七二五公斤,已由金門縣警察局移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理,有該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七)敬刑字第三四七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且該扣案之物品已由金門縣政府會同金門縣警察局銷燬,亦有金門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八)敬刑字第八八七三四一號函附卷足參,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被告梁讚成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讚成矢口否認有搬運走私物品之犯行,並以:伊係找甲○○欲至復國墩吃海產,甲○○請伊幫忙將車子開出鐵門,伊並無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等語置辯。

二、第查被告之右揭犯行,業據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之警員李志永於偵查中證稱:( 問:當時如何查獲? )﹁當時我們在監理所後側倉庫等,等一小時,有看到一輛車駛過來,車內坐何人不清楚,但我們看到他們二人( 指被告二人 )都在搬貨,離開時,亦同時離開,他們二人共搬了半個小時。﹂( 問:有無看到梁讚成走路過到倉庫? )﹁我們當時躲在倉庫後面,他們車子一到,我們走出來就看到他們在搬貨,我們躲在旁邊看,等到他們把貨搬完,要離開時我們才出現﹂。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查獲當時是梁讚成開的車子,車上放置蒜頭﹂等語,證述屬實,即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亦陳稱:﹁當天在路上被警查獲時,車子是梁讚成開的,車上只有走私物品蒜頭﹂云云,被告梁讚成亦不諱言﹁伊係幫甲○○把車子開出倉庫﹂等語,又本案係警員李志永、張智堯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金湖鎮○○路監理所後側查獲被告等人駕駛箱型車載運大陸農產品蒜頭,重量共七百二十五公斤,亦有報告書一紙附卷足稽。足見被告罪證明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又被告與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原審未為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四、被告梁讚成有走私前科,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銀 和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李 宗 榮

書記官 李 麗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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