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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2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廖慧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207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毀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及已使用過削尖剷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7月2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3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甲○○曾於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84年5月25日入監執行,於85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以下簡稱為「第一次假釋」)。於第一次假釋期間之85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另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9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所犯之上開五案件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其又於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末二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第一次假釋亦遭撤銷,上開數罪經與殘刑1年6月又1日接續執行,於89年9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以下簡稱為「第二次假釋」)。詎其於第二次假釋期間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東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末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第二次假釋復遭撤銷,上開末三案件嗣經減刑分別減為9月、9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殘刑1年11月又10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9日20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97年1月29日17時許,徵得其同意於其南投縣竹山鎮○○路128巷95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組、已使用過削尖剷管1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空包裝塑膠袋1只,並經警於同日20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係於97年1月24日1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東興巷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惟經被告同意於96年1月29日20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又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本件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從而足認被告於上揭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期間),確有於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並有玻璃吸食器1組、已使用過削尖剷管1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只扣案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組、已使用過削尖剷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只,因包裝袋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207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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