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9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世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03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世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趙世全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6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2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第1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5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4號、98年度易字第4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及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7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第2案),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徒手打開張宏柱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南鄉路000巷0號住宅大門,侵入屋內以身體撞擊方式毀壞2樓房間具防盜作用之房門及鑲在房門上之喇叭鎖,竊取張宏柱所管領之戒指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係張宏柱之母所有)。得手後欲離去時,不慎踩破張宏柱鄰居余火乾住宅之採光罩受傷,為余火乾發現,趙世全遂將竊得之6千元交予不知情之余火乾作為賠償,另竊得之戒指1個則以3千元之價格予以變賣供己花用。嗣因余火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趙世全遺留在採光罩上之血跡送鑑定結果,與趙世全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世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世全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張宏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余火乾於警詢時指述無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竊得手鐲、戒指及現金6千元,惟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供稱其僅竊得戒指1個及現金6千元。而被害人張宏柱於警詢時係先指稱失竊物品為手鐲1個及現金8千元;嗣於偵查中則稱失竊手鐲及戒指各1個,對被告表示僅竊得6千元部分沒有意見;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伊母親說丟掉現金及戒指,手鐲到底是不是被告偷走不清楚,可以確定的是失竊現金6千元及戒指1個,即被害人亦無從確定是否失竊手觸1個,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曾竊得手鐲1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竊得戒指1個及現金6千元,。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6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2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第1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5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4號、98年度易字第4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及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7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第2案),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復以上揭方式竊取被害人張宏所管領之戒指1個及現金6千元,並將戒指變賣得款花用,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財物價額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