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理由欄二、㈢第八行「十七時五十八分」應更正為「十七時五十六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上訴狀並未提出新的辯解及有利之證據,仍執前詞辯稱:伊約下午五點十分左右進入被害人家中,當時還未到夜間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參照)。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卷附監視翻拍照片左下角所示之十七時五十六分應該是被告剛往伊家方向走去的時間,伊發現家中遭竊係當天十八時十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第四○頁、本院卷第四五頁),堪認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十七時五十六分許至同日十八時十分許間之某時點,進入被害人乙○○之住處,足可認定,而當日日沒時間為十七時十五分許,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六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頁),再觀之卷附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十七時五十六分許之監視翻拍照片(見警卷第八頁),被告行竊之際天色已暗,益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已係夜間甚明。因此被告辯稱其係當日下午五點十分左右進入被害人家中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