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九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以下簡稱為「第一次假釋」)。於第一次假釋期間之八十五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同一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五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五年間所犯之上開五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二九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其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末二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第一次假釋亦遭撤銷,上開數罪經與殘刑一年六月又一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以下簡稱為「第二次假釋」)。詎其於第二次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末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七二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而第二次假釋復遭撤銷,上開末三案件經與殘刑一年十一月又十日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十七時五十六分許至十八時十分許之夜間某時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十七時許,應予更正,當日日沒時間為十七時十五分許),進入甲○○位在南投縣竹山鎮瑞竹巷三九弄一九四號之住處,竊取甲○○所有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信用卡及證件等物之皮包一個得手,旋即離去。其將上開所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外,其餘之物均丟棄路旁,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證人即被害人甲○○上開住處竊取財物之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指證綦詳(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本院卷第三九頁、第四○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投竹警偵字第○九七○○○○五一四號函暨所附警員賴茂榮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及監視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第三一頁;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
㈢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參照)。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卷附監視翻拍照片左下角所示之時間應該是被告剛往伊家方向走去,伊發現家中遭竊係當天十八時十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第四○頁),復依卷附監視翻拍照片所示之時間為十一月五日十七時五十八分許,則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十七時五十六分許至同日十八時十分許間之某時點,進入證人甲○○之住處一節,堪可認定,而當日日沒時間為十七時十五分許,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六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頁),被告為上開犯行已係夜間甚明。
㈣被告固辯稱:伊未於夜間侵入住宅,當天路上還人來人往,伊不知道夜間的定義云云,惟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家時間已為夜間,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觀之卷附監視翻拍照片,被告行竊之際,天色已暗,被告為四十歲之成年人,對於天色已暗而屬夜間此一生活常識,自難推諉不知,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犯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竊盜等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二七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內有現金約一萬一千元、信用卡及證件等物之皮包一只,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中指述明確之損害情形;⑶在本院與證人甲○○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