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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1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張佐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19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崇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叁伍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分裝勺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崇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所受教育不高,無業之狀況,以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88年起,即有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無法徹底戒除毒癮,且欠缺自制力。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35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為供盛裝包覆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且為被告所有;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分裝勺子各1支,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5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19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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