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46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4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上述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證據,以及被告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施用毒品時未受明確之刺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未婚、為家中三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屬自戕行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自始坦認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