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捆(長約五十公尺,價值合計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建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因甲、乙兩案於民國105年4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有多筆竊盜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3月餘,即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監督管領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竊取之電線2捆,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難謂輕微;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缺錢,及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見警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電線2捆(長約50公尺,價值合計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邱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日上午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魚塭工寮內,見李宜弦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電線兩捆(長約50公尺,兩捆約值新臺幣1萬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電線得手。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宜弦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電線失竊之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10張等在卷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