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5行之「105年2月8日」,更正為「105年2月2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竊取他人機車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行業,冀圖僥倖而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該機車業已尋獲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