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87號、110年度偵字第10188號、110年度偵字第10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邱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各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葉弓瑞、王金珠發覺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弓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欄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嘉水警偵字第1100023563號卷第1至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8369號卷第1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8473號卷第1至4頁,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05至10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弓瑞、被害人王金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均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次犯行)。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①105年度審訴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經本院以②105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南地院以③105年度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④105年度朴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⑤105年度朴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⑤案件嗣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於前案甫執行完畢一年再犯本案多次竊盜案件,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各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毫無謀生能力,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不循正當管道以己力賺取所需,僅因個人私利,再次恣意竊取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所為非是,惡性難改,尚未賠償告訴人葉弓瑞所受之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本件所涉竊盜犯行手段多屬平和,遭竊金額非鉅,且已賠償被害人王金珠新臺幣(下同)297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嘉水警偵字第1100023563號卷第16頁),犯罪時間僅二日,被害人二人,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哥哥同住,爸爸有工作,媽媽身體不好而無業,有工作時會每月給媽媽5 千元之生活費,本身身體沒有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均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至45之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法於各次竊盜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該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王金珠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此部分之財物上損失,詳如前述,而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 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 證 據 主 文 犯罪方法 遭竊物品 (單位:新臺幣) 1 ︵ 即 犯罪事實一㈠ ︶ 葉弓瑞 ︵ 告訴人 ︶ 於110年10月2日下午3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統門市」 1.被告邱建偉於警詢時及本院中之自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8473號卷第1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8369號卷第1至4頁)。 2.證人葉弓瑞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8369號卷第7至9頁)。 3.被害報告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8369號卷第1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8369號卷第12、15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5.被告本人照片(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8369號卷第13至1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8473號卷第14至15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8369號卷第16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8473號卷第16頁)。 邱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老子有錢澎派包壹盒、老子有錢深海密寶包貳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建偉於上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列地點並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葉弓瑞管領陳列架上之下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老子有錢澎派包1盒、老子有錢深海密寶包2盒(價值共297元) 2 ︵ 即 犯罪事實一㈡ ︶ 葉弓瑞 ︵ 告訴人 ︶ 於110年10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友門市」 1.被告邱建偉於警詢時及本院中之自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8473號卷第1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8369號卷第1至4頁)。 2.證人葉弓瑞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8473號卷第7至9頁)。 3.被害報告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8473號卷第1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8473號卷第12至13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5.被告本人照片(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8369號卷第13至1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8473號卷第14至15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8369號卷第16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8473號卷第16頁)。 邱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老子好玩包壹盒、轟動武林包貳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建偉於上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列地點並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葉弓瑞管領陳列架上之下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老子好玩包1盒、轟動武林包2盒(價值共847元) 【起訴書誤載為874元】 3 ︵ 即 犯罪事實一㈢ ︶ 王金珠 ︵ 被害人 ︶ 於110年10月4日下午1時54分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保門市」 1.被告邱建偉於警詢時及本院中之陳述(見嘉水警偵字第1100023563號卷第1至5頁)。 2.證人王金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嘉水警偵字第1100023563號卷第6至8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嘉水警偵字第1100023563號卷第9至15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8369號卷第16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8473號卷第16頁)。 5.和解書(見嘉水警偵字第1100023563號卷第16頁)。 邱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建偉於上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列地點並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王金珠管領陳列架上之下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老子有錢吉祥如意1包、老子有錢老子萬倍包2包(價值共2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