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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6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劉怡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6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建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建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 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邱建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民國105 年11月10日之數罪併罰刑事聲請書附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法並無不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上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仟折算1日。  │幣1仟折算1日。  │幣1仟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02月28日  │ 105年03月02日  │  105年03月16日 │
├─┬────┼────────┼────────┼────────┤
│確│  法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臺南地院    │
│定├────┼────────┼────────┼────────┤
│判│案號(偵│105年度朴簡字第 │105年度朴簡字第 │105年度簡字第109│
│決│查、自訴│194號(嘉義地檢 │208號(嘉義地檢 │1號(臺南地檢105│
│  │機關年度│105年度偵字第278│105年度偵字第307│年度營偵字第677 │
│  │案號)  │7號)           │6號)           │號)            │
│  │        │                │                │                │
│  ├────┼────────┼────────┼────────┤
│  │確定日期│  105年6月13日  │  105年6月23日  │   105年8月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編        號│       4        │       5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03月05日 │  105年04月02日 │
├─┬────┼────────┼────────┤
│確│  法院  │    嘉義地院    │    臺南地院    │
│定├────┼────────┼────────┤
│判│案號(偵│105年度訴字第295│105年度審訴字第 │
│決│查、自訴│號(嘉義地檢105 │467號(臺南地檢 │
│  │機關年度│年度毒偵字第677 │105年度營毒偵字 │
│  │案號)  │號)            │第125號)       │
│  ├────┼────────┼────────┤
│  │確定日期│  105年8月13日  │  105年9月1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6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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