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20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2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1 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2) 前有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等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3) 以自備鑰匙方式竊取被害人機車之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
(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