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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2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20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1 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2) 前有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等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3) 以自備鑰匙方式竊取被害人機車之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

(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20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