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竣雯
邱建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336號、112年度偵字第26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竣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建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竣雯、邱建偉於本院之自白」,另「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3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竣雯、邱建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楊竣雯、邱建偉兩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建偉前①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搶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至⑧案件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邱建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邱建偉前案亦有多筆竊盜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2月餘,即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邱建偉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邱建偉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邱建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竣雯、邱建偉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為不該,復考量被告兩人徒手竊取他人屋外電纜線之行竊手段、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兩人迄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邱建偉自始即坦承犯行,被告楊竣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情形,暨其等於本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兩人行竊取得之電纜線,於得手後已變賣,業據被告楊竣雯、邱建偉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被告楊竣雯並坦承變賣所得約為8、9千元,由其等二人平分等語(見本院卷易字卷第107頁),則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變賣所得為8千元,平分後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4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