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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王慧娟李依達黃佩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金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 年度嘉簡字第79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金陽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尚紅歌友會」前,與謝駿朋發生口角,陳金陽竟隨手拾起地上木條毆打謝駿朋,在旁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見狀,亦與陳金陽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參與毆打謝駿朋(原審判決誤載為共同持棍棒毆打謝駿朋,應予更正),致謝駿朋受有腦震盪合併持續嘔吐及頭暈、頭部挫傷合併左前額撕裂傷3 公分、右手挫傷合併擦傷、左手肘挫傷合併腫脹、左手挫傷合併擦傷、兩側髖骨挫傷、左小腿挫傷合併撕裂傷3 公分、左下胸壁挫傷合併胸痛之傷害。

二、案經謝駿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則未到庭),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其毆打告訴人謝駿朋致傷,及毆打時旁邊有其他不認識之人參與毆打等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104 偵1913卷第15頁、本院卷第94頁、第14頁),且其於警詢亦坦承其係隨手拾起地上廢棄木條毆打謝駿朋(見警卷第2 頁),核與告訴人謝駿朋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見警卷第7 至9 頁、104 偵1913卷第9 至10頁),及在場證人即告訴人之朋友劉昭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有毆打謝駿朋之情大致相符(見104 調偵119 卷第9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參與毆打之成年人間,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詳後述)。又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3年4 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 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謂:事發當時,伊係1 人至嘉義市○區○○路00號「尚紅歌友會」附近之快炒店買宵夜,因告訴人謝駿朋酒醉與人發生糾紛,見人就罵,被告亦遭其辱罵,遂趨前質問告訴人,告訴人竟出手毆打被告,擊中被告左眼,被告始還手與其互毆,此時旁邊亦有被告不認識之人參與毆打告訴人,應係原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人,被告與其等並無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非全為被告毆打所致,是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實屬過重(見本院卷第14頁)云云。

四、惟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本案被告既自承其與告訴人互毆時,旁邊尚有其他人亦參與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見其他人參與毆打告訴人時,既未退出打架現場,中止傷害行為,反而與其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其與該其他人間自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與其他參與毆打告訴人之事中共同正犯間,對於全部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應認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犯,被告應對全部行為負責。被告辯稱其與其他參與毆打告訴人之人並無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非全為被告毆打所致云云,尚非可採。

五、至於告訴人謝駿朋固指稱:共有3 人毆打伊,其中2 人持球棒毆打伊,外號叫阿陽的人持鋁製球棒,1 人持木製球棒,另1 人徒手拳打腳踢毆打伊(見警卷第8 頁);被告他們是開車過來,一下車就拿球棒打伊(見104 偵1913卷第9 頁);伊有看到被告他們是開車到「尚紅歌友會」的門口,當時伊朋友劉昭延被歌友會的少爺3 、4 人抓住,被告和他朋友就拿球棒打伊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證人劉昭延亦證稱:謝駿朋在「尚紅歌友會」跟店家起糾紛,結帳後,店外有一輛自小客車開過來,下來2 個人與謝駿朋講話,講了一會兒,就從車上拿棍棒打他云云(見104 調偵119 卷第9 頁反面)。惟查,告訴人謝駿朋與證人劉昭延就多少人毆打告訴人,及自車上下來之人係一下車就拿棍棒打告訴人,或與告訴人講話之後才持棍棒毆打,所述並不一致,其等上開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證人劉昭延係告訴人之朋友,與告訴人共同前往「尚紅歌友會」飲酒作樂,其證詞迴護偏頗告訴人,乃屬人情之常,尚難遽信。參以警方到場時僅見被告在現場,並未看見告訴人所稱之其他2 人;況由被告獨留在現場,並未與告訴人所指稱之其他2 人逃離現場,益徵被告是否係與另2 人共同駕車至現場,實屬可議。此外由卷證資料觀之,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傷害告訴人為目的,而與另2 人共同駕車持棍棒至現場。是告訴人前開指述,尚難憑信,依罪疑唯輕原則及證據法則,應以被告之說詞為可採。是被告係在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拾起路旁之木條毆打告訴人,其他在旁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見狀,亦參與毆打告訴人之情,應堪認定。

六、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恐嚇、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環保工作,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謝駿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違法或不當或過重失輕之情事。又被告於本院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於104 年10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2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顯無賠償意願。從而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陳金陽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7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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