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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7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許進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7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佳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3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佳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佳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144 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葉佳祐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號、104年度訴字第222號、104年度嘉簡字第896號等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3部分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執行狀乙紙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編號2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均附予敍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7庭 法 官 許進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7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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