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婉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婉婷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婉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餘略)。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附表(二)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餘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之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於103年3月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
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於104年3月19日確定。
(二)於103年12月2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
於104年4月1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於104年4月30日確定。
(三)於103年12月2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
於104年4月1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104年4月3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