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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家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家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 日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前、後刑法在適用上並無不同,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乃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就如本件附表所示各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三、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1年12月5日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年2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4月29日      │101年6月間某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1年度偵 │嘉義地檢102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812號        │字第6239號        │
├───┬────┼─────────┼─────────┤
│      │法    院│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交上易字第 │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
│      │        │619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12月5日      │103年5月30日      │
├───┼────┼─────────┼─────────┤
│      │法    院│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交上易字第 │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
│      │        │619號             │                  │
│判  決├────┼─────────┼─────────┤
│      │判    決│101年12月5日      │103年10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備            註│嘉義地檢102年度執 │嘉義地檢103年度執 │
│                │字第63號          │字第4108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6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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