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號
抗 告 人即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誠輝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月26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
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簡誠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50日,惟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原裁定未查,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拘役120日之量刑外部界限,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本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3年8月1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49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基此,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5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5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本件原裁定未注意及上述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為120日,而誤應執行刑為150日,應有未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拘役50日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 ├────────┼───────┼───────┼───────┤ │犯 罪 日 期│103.06.14日 │103.07.04日 │103.06.14日 │ │ │凌晨2時許 │凌晨2時30分許 │凌晨0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 年│嘉義地檢103 年│嘉義地檢103 年│ │年 度 案 號│度速偵字第1105│度偵字第5631號│度偵字第6418號│ │ │號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3年度朴簡字 │103年度易字第 │103年度嘉簡字 │ │事實審│ │第263號 │657號 │第1499號 │ │ ├────┼───────┼───────┼───────┤ │ │判 決 │103.07.22 │103.10.08 │103.11.25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朴簡字 │103年度易字第 │103年度嘉簡字 │ │判 決│ │第263號 │657號 │第1499號 │ │ ├────┼───────┼───────┼───────┤ │ │判 決│103.08.14 │103.12.15 │103.12.18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嘉義地檢103 年│嘉義地檢104 年│嘉義地檢104年 │ │ │度執字第3655號│度執字第122號 │度執字第159號 │ │ │(103執緝612之│(執行中) │(編號3-5拘役 │ │ │2號執行中) │ │110日執行中) │ └────────┴───────┴───────┴───────┘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拘役40日 │拘役50日 │ │ ├────────┼───────┼───────┼───────┤ │犯 罪 日 期│103.06.14日 │103.06.30日 │ │ │ │凌晨1時許 │下午5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 年│嘉義地檢103 年│ │ │年 度 案 號│度偵字第6418號│度偵字第6418號│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 │103年度嘉簡字 │103年度嘉簡字 │ │ │事實審│ │第1499號 │第1499號 │ │ │ ├────┼───────┼───────┼───────┤ │ │判 決 │103.11.25 │103.11.25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嘉簡字 │103年度嘉簡字 │ │ │判 決│ │第1499號 │第1499號 │ │ │ ├────┼───────┼───────┼───────┤ │ │判 決│103.12.18 │103.12.18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嘉義地檢104年 │嘉義地檢104年 │ │ │ │度執字第159號 │度執字第159號 │ │ │ │(編號3-5拘役 │(編號3-5拘役 │ │ │ │110日執行中) │110日執行中)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