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福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字第1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福村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福村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餘略)。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餘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黃福村業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之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罪日期及時間 │102年3月15日上午11時│102年3月12日中午12時│ │ │32分許 │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及 案 號 │102年度偵字第2091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710號│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朴簡字第106號│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4月18日 │104年3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朴簡字第106號│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2年5月20日 │104年4月14日 │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 案 件│ │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