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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康敏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福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字第1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福村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福村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餘略)。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餘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黃福村業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之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罪日期及時間 │102年3月15日上午11時│102年3月12日中午12時│
│                │32分許              │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及 案 號 │102年度偵字第2091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710號│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朴簡字第106號│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4月18日        │104年3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朴簡字第106號│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2年5月20日        │104年4月14日        │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     案     件│                    │                    │
├────────┼──────────┼──────────┤
│備            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