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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0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張佐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譚宇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字第2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譚宇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宇帆因違反職役職責(聲請書誤載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譚宇帆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無不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揆諸前揭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罪          名 │違反職役職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一日。            │算一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02月24日~104年│103年11月19日       │                    │
│                │03月25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4年度軍偵 │嘉義地檢104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號、104年度速偵│字第97號            │                    │
│                │字第597號           │                    │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年度嘉軍簡字第5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87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04月23日    │   104年02月24日    │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嘉軍簡字第5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87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4年06月01日    │   104年06月08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 │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2662號            │第2458號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0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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