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瑞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瑞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陸貳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零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肆個、玻璃球管壹支、斜削吸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瑞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晚上9 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4)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下潭底潭底橋旁,為警見其行跡可疑進行盤查,並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車內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各0.1133公克、0.44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0.5692公克、0.035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管1 支、斜削吸管2 支等物(即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另警方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瑞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承不諱(警卷第4 頁,偵卷第10頁,本院訴緝卷第120 頁)。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則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偵卷第29至30頁)。而被告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及施用毒品工具一節,復有扣押書、搜索同意書、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0、12、14至18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其中2 包(即附表編號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3 )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29至30頁)。由上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交強制戒治,於96年5 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8 至9 頁、18頁)。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犯本件雖距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期間已逾5 年,仍應予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各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而於100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1至1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離婚,育有已成年女兒2 人,雙親均逝,曾從事油漆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訴緝卷第12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3 )及透明結晶2 包,分係被告上開施用剩餘而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訴緝卷第121 至122 頁),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2 只,係被告所有供盛裝包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管1 支及斜削吸管2 支,則係被告所有,持以盛裝或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經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麻黃鹼成分,因非本案遭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是否沒入銷毀,宜由行政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2包 │ │ │色粉末) │ │ ├──┼──────────┼─────┤ │ 二 │第四級毒品麻黃鹼(白│1包 │ │ │色粉末) │ │ ├──┼──────────┼─────┤ │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包 │ │ │命(透明結晶) │ │ ├──┼──────────┼─────┤ │ 四 │玻璃球管 │1支 │ ├──┼──────────┼─────┤ │ 五 │斜削吸管 │2支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