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號
- 被告
- 劉育碩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碩:
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嘉宏連帶追徵其價額。
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嘉宏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嘉宏連帶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劉育碩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其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與許嘉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意思聯絡,由許嘉宏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待與買家通話聯繫約妥愷他命買賣交易,即提供愷他命與劉育碩,再由劉育碩騎乘機車至約定地點交付愷他命與買家,價金待許嘉宏與買家結算後始行收取,其詳細販賣情節如下:
㈠、許嘉宏於103年6月11日凌晨0時52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廖昱霖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在電話中談妥在嘉義市北港路與世賢路交岔路口之「老楊方塊酥」商店前交易,許嘉宏即交付不詳重量、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千3百元之愷他命一包與劉育碩,劉育碩再騎乘機車,於凌晨1時2分許至該地點交付該包愷他命與廖昱霖,價金待許嘉宏與廖昱霖日後結算後再行收取(惟查無證據得認業已收到價金)。
㈡、許嘉宏於103年6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王麒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在電話中談妥在嘉義市北港路嘉義交流道附近之「7-11超商」前交易,許嘉宏即交付不詳重量、價格為1千3百元之愷他命一包與劉育碩,劉育碩再騎乘機車,於下午3時50分許至該地點交付該包愷他命與王麒祥,價金待許嘉宏與王麒祥日後結算後再行收取(惟查無證據得認業已收到價金)。
二、上開許嘉宏與買家廖昱霖、王麒祥之毒品交易通話,為警方執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獲。警方依據上開㈡之通話內容至現場跟監,攝得劉育碩騎乘機車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與王麒祥畫面,進而查獲劉育碩。嗣劉育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許嘉宏,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共犯許嘉宏。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劉育碩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或不當,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聞例外規定,均引之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9-162頁),核與其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相符(警卷第1-4頁調查筆錄,他卷第22-24頁訊問筆錄),且經證人即毒品買家廖昱霖、王麒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廖昱霖部分,警卷第6-8頁調查筆錄,偵卷第12-13頁訊問筆錄;王麒祥部分,警卷第17-19頁調查筆錄,他卷第41-43頁訊問筆錄),復有記載聯繫毒品交易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所依據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警卷第30、34、23、24頁)。又警方係依據通訊監察所獲情資至現場跟監,攝得被告與證人王麒祥會面交易之照片,有卷附照片6張足憑(警卷第37-39頁)。而證人廖昱霖、王麒祥分別於103年10月15日、14日經警通知到案時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得參(廖昱霖部分,本院卷第36-37頁;王麒祥部分,本院卷第38-39頁),鑑驗結果顯示證人確曾施用愷他命,而與其等購買愷他命及被告販賣愷他命之供述皆相吻合。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稱,其幫許嘉宏販賣愷他命每次可得2百元、免費施用毒品或零用錢之報酬等語(警卷第2頁反面調查筆錄,他卷第24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60頁反面審判筆錄),被告基於利得之意思而參與毒品交易,其主觀上具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況且,販賣毒品係政府所嚴刑重罰,為眾所皆知之事,倘無任何利得可言,豈有干冒風險而平白從事毒品交易之道理,是被告與許嘉宏共同從事毒品交易顯係出於營利意圖。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被告103年6月11日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月6日施行,修正前條文係「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提高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顯非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條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查無證據得認所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確係20公克以上,難認構成同條例第11條第5款之持有罪名,併予敘明。被告與許嘉宏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販賣犯行,時間地點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供出毒品來源係許嘉宏,警方繼而於104年3月19日搜索查獲共犯許嘉宏,扣得愷他命8包等物品,共犯許嘉宏於警詢時坦承曾於103年6月間提供愷他命與被告,全案並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等情,業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日嘉市○○○○○○○0000000000號函暨搜索扣押筆錄、許嘉宏警詢調查筆錄載之甚明(本院卷第130-137頁)。被告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
六、爰依與被告犯行有關之前開證據,以及被告陳述(本院卷第162頁反面審判筆錄)、被告戶籍紀錄(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本院卷第4-6頁、104-105頁),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進取,冀圖販賣毒品獲取利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由共犯以電話聯繫交易及提供毒品,再由被告騎乘機車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價金待日後結算收取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一個弟弟同住,從小單親,之前擔任廚師工作之生活狀況;未有前科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販賣愷他命毒品2次,每次1名買家,每次價格為1千3百元,所造成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猶知悔悟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可循。酌以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事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悔悟之意,經此偵查審判之程序,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故意犯罪,所犯又係危害國民健康甚深、國家積極查緝之販賣毒品犯罪,法治觀念偏差,特責令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係被告與共犯共同違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物品,且係共犯許嘉宏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3頁反面調查筆錄),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許嘉宏連帶追徵其價額。本案查無證據得認被告與共犯已取得價金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警方查知被告涉案後,於103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至被告嘉義市西區北鎮街00巷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粉末1包(驗前淨重0.002公克)、吸食器1個、夾鏈袋10個,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考(警卷第44-46頁),該包粉末經鑑驗係愷他命,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得憑(偵卷第8頁)。被告堅稱警方搜索扣押所得物品均供己施用毒品所使用,本院亦查無證據得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董和平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