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瑋淳
- 被告
- 潘偉倫
- 選任辯護人
- 嚴庚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瑋淳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肆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潘偉倫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肆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同一犯罪之虞者,嫌疑重大,得予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各有明文。查被告黃瑋淳及被告潘偉倫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4年1月8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101條之1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審理。
二、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一)就犯罪嫌疑重大言:被告黃瑋淳及被告潘偉倫經訊問後,對於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4、第211條、第216條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證稱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交易明細及偽造之公文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黃瑋淳及被告潘偉倫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4、第211條、第216條之犯行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即堪認定。
(二)關於羈押法定事由言:
1、復又被告二人均稱:尚有綽號「小濱」等詐騙集團共犯在外,詐騙手法係以冒充公職人員身分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詐騙、詐得之金錢大部分係由綽號「小濱」等人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等情,足見該詐騙集團分層細膩、手法純熟,又佐以本件被告二人擔任車手取款次數並非單一及均無固定職業賴以維生,足認被告二人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虞;2、另本件取款地點橫跨嘉義及花蓮、又被告二人無固定之居所、再本件尚有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在外可供被告二人聯繫、所涉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犯行非屬輕微,且業經本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1年10月。況參以辯護人陳稱:被告潘偉倫甫滿18歲,羈押於看守所近5月,對於所內生活並不適應等語,惟查:被告潘偉倫既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業如上述,若其對於5月之短期羈押尚無法忍受,何能期待其具保後,遵期執行。是以,足認被告黃瑋淳及潘偉倫有逃亡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
(三)就羈押之必要性(比例原則)言:另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199萬元,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重,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國家之刑罰權實現,即有對被告黃瑋淳及被告潘偉倫裁定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辯護人陳稱:被告潘偉倫請求具保在外,處理個人學業事項等語,然此非具保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三、本院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認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4月8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