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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6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6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睿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睿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駛至,亦」後補充「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睿駿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張鴻錦及其配偶曾敏榮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陳述、交通部路政司98.12.18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72年2月24日交路(72)字第04213號函、刑事答辯狀、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張鴻錦為肇事主因,又告訴人張鴻錦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車禍後住院9天,需看護3個月、使用膝踝足支架,且告訴人因右膝攣縮,行動不便,目前復健間續治療中,宜休息,暫定2個月乙節,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佐,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尚未與告訴人張鴻錦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張鴻錦之損失,暨被告自稱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大姐、妹妹同住,家庭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6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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