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睿駿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蔡睿駿於民國103年11月9日1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逕自駛入該交岔路口。
適張鴻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上情,逕自駛入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張鴻錦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大腿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睿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鴻錦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損照片共32張在卷可參。又告訴人於車禍送醫後,經診斷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大腿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考。足見本件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即係為了讓汽機車駕駛人得以在減速後,注意左右來車,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查本件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車限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而本件車禍前,告訴人之夫曾敏榮先騎車經過肇事路口,通過後,告訴人亦隨後經過,曾敏榮與告訴人兩車距離很近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79頁)。亦即曾敏榮與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為前後車關係,且兩車相隔不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稱要通過肇事路口時有看到曾敏榮經過,但沒有看到告訴人(本院卷78頁)。惟被告當時既已有看到曾敏榮騎車經過,若其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豈會沒有注意到緊跟在曾敏榮後面之告訴人?況且肇事路段限速40公里,但被告接受警方詢問時稱當時行車時速為30至40公里,且看到左方有機車駛出時,剎車已來不及(交查卷7頁)。足見被告即使於肇事路段,未超速行駛,但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慢行、看清左右來車,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是其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又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為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與告訴人之機車互撞而發生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論罪部分自無不當。
㈡關於肇事雙方過失之程度,原審認為告訴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固非無見。惟查: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分幹、支線道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此優先通行之原則,以左方車同時到達該交岔路口者,始有其適用(交通部72年2月24日交路字第4213號函釋,亦同此見解)。若非同時抵達,則以先抵達路口者優先通行。本件肇事路口,並未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屬於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告訴人為左方車,被告為右方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若兩車同時抵達,告訴人應暫停讓被告先行;若不是,則以先抵達者優先通行。本院審理時勘驗肇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因受限於監視器設備所拍攝之影像,呈現非連貫性之動作,且拍攝之角度係告訴人行駛之車道,以致於未拍攝到被告接近及進入交岔路口時之影像,難以判定兩人是否同時抵達或何人先到達該交岔路口,自不能認定被告或告訴人得基於上述交通規則,享有優先通行之權利。因此,原審以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尚非妥適。
⒉告訴人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當時駛入交岔路口中央時,突然看到被告的機車從右側衝出來,剎車已經來不及(交查卷6頁)。又肇事路口監視器錄下之影像,顯現告訴人夫妻各騎一部機車,一前(夫)一後(妻),告訴人於其夫通過後即駛入肇事路口,未見其減速慢行及注視左右來車之舉措。足見告訴人只因其夫在前引導,跟隨行駛在後,以為安全無虞,而忽視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亦有過失,與被告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作為量刑基礎之一,固有不當,然本院審酌被告:⑴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⑵晚上及假日會打工,月入約6千至7千元,家庭收入不穩定;⑶行為時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⑸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大腿及左肩挫傷之傷害,車禍後住院9天,需看護3個月、使用膝踝足支架,右膝攣縮,行動不便,目前復健治療中,宜休息,暫定2個月,傷勢著實不輕,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左;⑹於偵查中否認過失,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之夫曾敏榮所述,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曾以電話關心告訴人之傷勢,和解誠意不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縱有前述之不當,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經核仍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亦稱妥適。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