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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52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52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永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郭永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便條紙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將事實欄第5列「與『王哥』對賭」更正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對賭」;於事實欄末補充:「嗣經警方於104年6月9日持法院核發的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扣得載有職棒簽賭網址、帳號及密碼的便條紙1張,始知上情。」。

二、爰審酌被告目前無業,自述勉持的家境,上網簽賭的賭博方式,賭博的金額、期間,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載有職棒簽賭網址、帳號及密碼的便條紙1張,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52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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