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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2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仁智簡仲頤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2號

                   106年度聲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
聲 請 人即
被告
郭永勲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29號、105 年度偵字第3856號、105 年度偵字第4161號、105年度偵字第4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永勲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該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且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即明。除此之外,羈押之目的,尚有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作用,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除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3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 被告郭永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05 年6 月27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9 月27日延長羈押在案,仍禁止接見通信,並於詰問到庭之證人後,在同年11月2 日解除接見通信,再於同年11月27日延長羈押在案,本院於105 年12月7 日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宣判,判處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分別犯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 〉;以強暴、脅迫、傷害、監控等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 〉;以強暴之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 〉;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5 〉;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6 〉,共計5 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分別犯重利罪3罪〈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7 〉),業經審閱前揭卷證無訛,足見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㈡ 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處罰未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為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44 條之1 之法定刑較刑法第277 條、第302條、第304 條、第305 條之罪為重,且處罰包括以傷害、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而犯之者。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傷害、私行拘禁、強制、恐嚇犯行,合於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 條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但此應為以傷害、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收取重利之部分行為,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44 條之1 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302 條、第304 條、第305 條之罪。

㈢ 參以被告係以傷害、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為本案加重重利未遂犯行,且行為並非單一,復在短期間內一再違犯,並係呼朋引伴、糾眾以暴力犯之,自我控制力薄弱,若未予羈押,顯難避免其再犯,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本案業經本院判決,且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稽以被告經本院一審判決刑度非輕,又幾係暴力犯罪,屢以暴力方式解決爭端或討取重利之債,未能得逞或達其目的時,動輒糾結勢力、聚眾尋釁,又係短期間內伺機密集藉端而犯,犯罪地點遍及醫院內、派出所前、公路上、被害人租屋處及被害人家屬之住處(農曆除夕夜),顯見被告有以暴力處理紛爭之習性,無視病患權益、藐視公權力、罔顧道路行車安全及影響百姓之居住安寧、安全,目無法紀,恣意妄為,所涉犯罪又係加重重利犯嫌,遠比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 條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之罪質為重。而以刑罰法律之適用而言,於行為人構成加重重利犯行時,同時合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行之構成要件時,固僅能適用其中一罰則(即加重重利罪)而排除其他罰則,然此乃實體法上基於行為單一、法益侵害單一等因素,為避免過度評價行為與罪責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行為人所為若該當加重重利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即同時符合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行之解釋,此乃法理之當然。綜上以觀,細繹本件被告所犯各次加重重利犯行,內含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罪名。此等犯罪之被害人因需錢孔急,事後無法還款時,面對被告以暴力方式討債,被害人如蛆附骨,糾纏趨附,難以袪除其惡勢力,僅能任人宰割。勾稽本案犯罪歷程,告訴人李耿昌先前在遭被告公然在街頭毆打倒地不起,面對據報前至處理之員警,及後續經送院急救之醫院醫療人員,於被告在側監視之情形下,竟僅佯稱係自己跌倒;之後遭被告等人私行拘禁、毆打後,對於員警勸其提出告訴亦多所畏縮、不敢提告。自己趁隙撥打110 報案亦不敢坦然說出乃係自己報案及事實原委等情,益徵告訴人懾於被告之程度與心理壓力甚鉅。本案偵查期間告訴人甚且即同意與被告無條件和解(見3856號偵卷第32頁;由被告胞弟即同案被告郭詠臆書寫並代簽和解書內容),而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之陳詞內容仍對告訴人為侮辱汙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並口出穢言,稱道:伊認識李耿昌(即告訴人)到現在,從來沒有看過人這麼賤云云(見本院卷㈧第346 頁),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依舊心懷怨憤,回顧被告一再違犯之習性,益佐其再犯之可能性。

㈣ 再者,綜觀被告該等犯行,均與經濟弱勢者、社會治安、人民安居息息相關,影響所及者非僅本案告訴人,其公然於醫院急診室內〈即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 之罪〉、人民保母之派出所前〈即判決書附表一編號5 之罪〉、公眾行車往來之道路上〈即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 之罪〉、被害人租屋處〈即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 之罪〉及被害人家屬之住處〈即判決書附表一編號6 之罪〉犯之,行徑囂張、大膽跋扈,甚至率眾到被害人家屬住家索討重利債務之時機,更是刻意選擇在家家戶戶闔家團圓之除夕夜,在在均直接或間接攸關一般人民百姓之日常生活與人身安危,縱係任何人聞睹此情或在旁經歷都會憂於暴力橫行、忌憚治安敗壞,而驚懼惶恐,猶徵被告所為咸難寬貸。復參以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非輕、作風暴戾及短時間內頻繁犯之,且犯行雷同,非屬偶發性之犯罪,顯見其自我情緒控制及行為自制能力欠佳,猶如不定時炸彈,完全視國家法律於無物,又皆是須臾之間即可成群結夥、糾眾施暴、撂人為之,足徵其朋黨勢力非小,倘欲再犯(無論對於本案告訴人或其他一般百姓),對其而言,可謂輕而易舉,隨時可能為之,並不費力,益徵其反覆實施同一或同類犯罪可能性之高。

㈤ 況且,本案業經本院一審判決上開刑度,刑期不輕,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均可能提起上訴,賡續仍應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諸被告受此重刑之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受重刑宣告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參酌被告曾非僅有一次遭通緝(含判決確定未到案執行,而遭執行通緝)之紀錄,且前次通緝乃係最近一次入監服刑(99年8 月5 日入監,103 年1 月17日假釋出獄)前,經依法通知未遵期到案,遂經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中係經警拘提到案,非主動到案,益徵其面對司法追訴及制裁曾有逃匿之舉措,足顯其有逃避司法訴追的心態,自有畏懼刑罰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應併敘明。

㈥ 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後段、第114 條所定各款不得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應否羈押之理由本即屬浮動,而非固定,應視案件進行之內容及程度而有所增減或變更,並不因被告部分犯罪於本審認定無罪(含可能另涉其他犯罪,然依法未能變更起訴法條,例如:不得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強盜犯罪事實為竊盜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可資參照〉),抑或延長羈押與先前裁定羈押之原因與理由,未全然相同或有所增減變動,遽認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職是,本院於訊問被告後,經審酌全案卷證,認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並無悖於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無罪推定原則。基於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不能袪除被告為規避刑責而干擾審判、阻礙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且於具保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顯有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從而,爰裁定被告應自106 年1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㈦ 另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表示:伊遭羈押後,羈押期間其家庭經濟發生困難,律師費也是大兒子去籌來的,伊希望能交保,伊從事珠寶零售,且要負擔家計,不會逃跑。伊將叮嚀家人籌錢「重保」停止羈押。又案件業經判決,已無羈押伊之原因云云。然查,被告家計發生如何困難,並未見被告提出具體實證說明,僅見其空言主張;且倘如被告所言家計發生困難,又如何有能力可以「重保」停止羈押;復參以被告先前於103 年1 月17日假釋出獄後,數月後即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網路簽賭涉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52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而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該等期間之「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均為「0 」筆,益顯被告於103 年間假釋出監起,迄105 年間本案遭羈押止,未見有何正當職業或適法之收入來源,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㈨第19-21 頁),足徵其之前假釋出監後維持生計之經濟來源不明,甚且頗有疑問。是以,被告交保在外,並無助於解決其所辯稱之家計困難問題,觀乎上開品行證據,恐將適得其反,其是否會另起爐灶採取相同或類似方式取得財物以解決債務及生活所需,非無可能。且依被告所言,家中生計已發生重重困難,則被告在無金錢可供己意支配之犯罪動機極易再次形成,更徵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何況,被告所稱安頓家庭生計狀況,均係一般遭羈押之被告本將面對之問題,非獨被告而已,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防止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衝突在所難免,兩者不能同時兼顧,且與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抑或具保停止羈押的判斷尚無關聯,復非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與否法律上應予考量之因素。至於本案有無辯論終結,或者一審判決,更與被告是否會反覆實施犯罪,而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毫無關聯,是被告自無由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一審判決為由,主張本案並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併敘明。準此以言,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