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永勳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永勳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累犯加重之說明,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5列有關被告犯罪前科資料之記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郭永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9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2)98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至(2)兩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3)99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99年度易字第6583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5)9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3)至(5)三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與前揭有期徒刑 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 103年5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499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