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2號
105年度易字第7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永勲
- 選任辯護人
- 張雯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奚淑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佳融律師
- 被告
- 郭詠臆
- 選任辯護人
- 蕭敦仁律師
- 被告
- 陳志仁
- 指定辯護人
- 邱創典律師
- 被告
- 余秋宗
- 被告
- 江宗翰
- 被告
- 林立鎰
- 被告
- 李政浩
- 被告
- 陳健佑
- 被告
- 曾芳銘
- 選任辯護人
- 林威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翁千惠律師(同上)
- 被告
- 柯德宜
黃承源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29號、105年度偵字第3856號、105 年度偵字第4161號、105年度偵字第4313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及7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 、3、4 、5 、6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郭詠臆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 及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秋宗、江宗翰均犯如附表一編號4 及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及5 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立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浩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 、3 及5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健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芳銘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及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及6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 及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柯德宜犯如附表一編號4 及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及5 所示之刑。 黃承源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部分(即強盜部分)無罪。
陳志仁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郭詠臆、余秋宗、江宗翰、林立鎰、李政浩、陳健佑、曾芳銘、柯德宜及黃承源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甲○○、郭詠臆係兄弟,甲○○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郭詠臆曾與甲○○之子郭丁嘉(未據起訴)共同犯重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料,甲○○、郭詠臆均不知悔改,仍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二所示李耿昌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需款孔急之際,分別先後貸予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約定及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要求李耿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藉以牟取不法暴利(甲○○、郭詠臆貸放重利之時間、地點、金額、利息等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㈡ 甲○○因李耿昌上開重利借款,未如期於民國104 年10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7 日)還款,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04 年10月20日21時許,與李耿昌相約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4 樓之3 住處樓下談判,甲○○並事先聯絡李政浩、陳俊佑、曾芳銘、綽號「海龍」之男子等人到場,嗣李耿昌抵達後,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毆打李耿昌身體,致李耿昌受有髖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李耿昌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路人發現報警,員警據報後趕抵現場,李耿昌因懾於甲○○等人之惡勢力,於員警詢問是否提出傷害告訴時,李耿昌表示係自己跌倒受傷,不願意提告,員警因而離去。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救護車抵達現場,甲○○為防李耿昌再次躲債避不見面,因此與李耿昌同乘救護車前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李政浩、曾芳銘、郭詠臆則另行開車前往。李耿昌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診室接受醫師檢查時,因恐遭陪同在場之甲○○再次毆打,因此向醫師表示是伊自己走路摔倒等語,嗣李耿昌完成X光檢查後,甲○○、郭詠臆、曾芳銘、李政浩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曾芳銘、李政浩不知甲○○、郭詠臆收取重利之事),甲○○、郭詠臆並基於以恐嚇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李政浩出言恐嚇稱:「這條趕快叫人來處理,沒有處理,不讓你離開」等語;郭詠臆出言恫嚇稱:「現在弄的這麼難看,金錢是要怎麼處理」、「今天這條錢如果你不處理出來,就不用走了」等語;曾芳銘則口出惡言,恫稱:「這條看要怎麼處理,如沒辦法處理,一樣要你的一手一腳」等語,且以手(手持手機)毆打李耿昌之頭部並表示:「這條要怎麼處理,你欠我叔叔(意指甲○○)的房租錢,還敢嗆聲」等語,且渠等人為上開恫嚇言語時,其餘之人並穿梭在場助勢,使李耿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李耿昌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診室,始終無法明確表示如何還債,甲○○、郭詠臆遂未取得上開重利等逞。詎甲○○、郭詠臆、曾芳銘、李政浩並未罷手,另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曾芳銘、李政浩不知甲○○、郭詠臆收取重利之事),甲○○、郭詠臆並基於以強暴、脅迫、傷害、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曾芳銘、李政浩將在急診室病床上之李耿昌強押下床,再共同以徒手強押李耿昌上車之強暴方式剝奪李耿昌之行動自由,由曾芳銘開車搭載甲○○、李政浩、李耿昌,將之載往李耿昌位於嘉義市○○街00○0 號租屋處(下稱租屋處)。抵達租屋處後,甲○○將鐵門拉下來並取走鐵門遙控器,要脅李耿昌立刻聯絡親友籌錢還債,在未還清債務之前,不得離開上開租屋處,甲○○並指揮李政浩、曾芳銘等人輪流看管、監控李耿昌,期間因李耿昌遲未能還款,甲○○、李政浩及曾芳銘均曾出手毆打李耿昌,致李耿昌頭部受傷,郭詠臆則負責每天自行開車前往該租屋處提供餐點,並到場質問李耿昌籌款進度。104 年10月21日19時許,李耿昌撥打電話向友人蕭盛昱借錢,蕭盛昱表示無錢可借,李耿昌乃向甲○○、李政浩佯稱可否到門口透氣走走,遂於此時趁李政浩等人在屋內施用K 他命之際,乃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 報案(起訴書誤載為李耿昌請求友人蕭盛昱報警),同日19時03分43秒,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受報案,由員警黃美齡、林宗憲、林寬益等3 人前往現場處理,發現李耿昌頭上有傷,但當時李耿昌懾於甲○○等人之惡勢力,於員警詢問時不敢告知為其所報案,且仍表示不願意提告,僅請求員警將其載往八掌派出所,並聯絡其妹婿來接回,甲○○對員警將李耿昌帶離上開租屋處,甚為不滿,因而開車尾隨警車之後亦抵達派出所。甲○○之子郭丁嘉(未據起訴)並進入八掌派出所內責罵李耿昌欠債不還,於八掌派出所員警再次詢問李耿昌是否提出告訴,李耿昌因忌憚甲○○等人在外等候,自知若未能籌錢還債,則躲得過今天亦無法逃過明天,因此迫於無奈,因而表示不願意提告,李耿昌遂在違反自由意願之情況下,隨同甲○○等人返回上開租屋處,繼續聯絡親友借錢還債。嗣至同月22日下午某時,李耿昌與其奶奶取得聯繫,遂由郭詠臆開車搭載甲○○、李耿昌、李政浩返回李耿昌奶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鰲鼓76號之2 住處,並提示相關本票給李耿昌的奶奶看之後,李耿昌的奶奶表示會儘快籌錢還債,甲○○、郭詠臆及李政浩等人始駕車離去,甲○○、郭詠臆遂未取得上開重利得逞。
㈢ 李耿昌因積欠甲○○上開借款未如期清償,另亦積欠余秋宗3 萬元未清償,於104 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李耿昌在嘉義市北港路、北社尾路交岔口之7-11遇見甲○○、李政浩,李耿昌立即躲入統一超商旁之加油站內辦公室躲藏,並請求加油站員工代叫計程車,甲○○乃透過李政浩聯絡江宗翰、柯德宜、余秋宗等人前來,柯德宜則另聯絡黃承源駕車前來,嗣計程車司機盧傳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D車)抵達後,李耿昌請盧傳宗駕駛D 車往朴子方向行駛。江宗翰等人駕車抵達後,李耿昌已逃離現場,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YP-721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李政浩、江宗翰則駕駛ACN-00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余秋宗、黃承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柯德宜,各自駕車四處尋找D車之行蹤,並相互以FB聯絡訊息,嗣甲○○等人於嘉朴公路發現D車,遂以FB聯絡江宗翰等人共同前往攔截,嗣於嘉義縣○○鄉○○村00號快速道路與嘉157線公路交岔口,終於追逐到D車,甲○○、李政浩、江宗翰、余秋宗、黃承源、柯德宜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李政浩、江宗翰、余秋宗、黃承源、柯德宜不知甲○○收取重利之事),甲○○並基於以強暴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取得重利之犯意,由黃承源駕駛C車超越D車擋在D車之前面,故意放慢車速,欲逼使D車停車,甲○○則駕駛A車逼近D車之左側,江宗翰則駕駛B車尾隨在D車之後面,以三面包夾之方式欲逼使D車停車,多次試圖阻擋盧傳宗所駕駛D車之去路,以此逼車之強暴方式妨害盧傳宗、李耿昌行動自由之權利,然因李耿昌見狀後,要求盧傳宗加速逃往朴子派出所,盧傳宗因此加速駕車由右側機車道突破包圍駛離現場,而未能既遂,甲○○遂未能取得上開重利得逞。嗣李耿昌抵達朴子派出所後,隨即逃入朴子派出所,不久,甲○○等人亦追蹤而至,甲○○、李政浩、江宗翰、余秋宗、柯德宜(黃承源已先行離去)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李政浩、江宗翰、余秋宗、柯德宜不知甲○○收取重利之事),甲○○並基於以恐嚇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取得重利之犯意,由李政浩向李耿昌嗆聲表示:「你以為你跑進派出所,我們就不敢進來嗎?這條債務你就是處理,不然就算躲到警察局還是有辦法追你出來」等語;柯德宜則以「賀嘎在」之暱稱於FB上張貼「李先生你擱走呀!跑來派出所也是照抓」等文字,甲○○、江宗翰、余秋宗則在場助勢,使李耿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員警勸導甲○○等人離去後,同日凌晨4時許,李耿昌在員警之護送下,始離開朴子派出所,甲○○遂未能取得上開重利得逞。
㈣ 105 年2 月7 日(農曆除夕)晚間6 時許,甲○○、曾芳銘、陳健佑、林立鎰等人,由甲○○攜帶李耿昌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前往李耿昌奶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2 住處,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曾芳銘、陳健佑、林立鎰不知甲○○收取重利之事),甲○○並基於以恐嚇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取得重利之犯意,由甲○○向李耿昌恫稱:「幹你娘,龜仔子,欠錢不還,看你如何處理這條債務」等語,曾芳銘則以:「這條錢就算處理完,也不放過你」等語恫嚇李耿昌,陳健佑、林立鎰並在場助勢,使李耿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甲○○遂未能取得上開重利得逞。
二、郭永勳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0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期間自93年初某日起至95年3 月8 日某時止),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徒刑於103 年間假釋出監後,復於104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號四樓3 住處,以點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5 年5 月18日上午6 時57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㈠在甲○○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4 樓之3 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5公克;檢驗前淨重0.257 公克;檢驗後淨重0.247 公克);㈡在郭詠臆位於嘉義市○區○○里0 鄰○○街000 號5 樓之1 扣得李耿昌簽立商業本票4 張(詳附表二所示)。
四、案經李耿昌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耿昌、被害人盧傳宗;證人即告訴人李耿昌之姑姑何李秀德;證人即被告甲○○、郭詠臆、余秋宗、江宗翰、林立鎰、李政浩、陳健佑、曾芳銘、柯德宜、黃承源,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例外之情事,此部分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僅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耿昌、被害人盧傳宗、證人即告訴人李耿昌之姑姑何李秀德;證人即被告余秋宗、林立鎰、李政浩、陳健佑、柯德宜及證人黃振亨、蕭盛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此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證以其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之以下各項非供述證據主張不得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且非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得作為證據,應併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李耿昌、盧傳宗):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104 年9 月底分別陪同告訴人李耿昌向被告郭詠臆借貸新臺幣(下同)2 萬元、4 萬元、4萬元款項;並於同年10月20日打傷告訴人李耿昌,及與告訴人李耿昌一同前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診室,並將告訴人李耿昌帶回李耿昌上開租屋處,要求告訴人李耿昌返還債務,在該處打電話四處籌錢;並在104 年11月16日晚間駕駛A車搭載被告李政浩追逐告訴人李耿昌所乘坐之計程車,並追至朴子派出所;並且,於105 年2 月7 日除夕夜前與被告林立鎰、陳健佑、曾芳銘至告訴人李耿昌奶奶東石住家追討債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等加重重利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是帶李耿昌去向伊胞弟郭詠臆借錢,沒有收利息,到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是關心李耿昌傷勢,回到李耿昌租屋處,是李耿昌自願表示要向朋友調錢還款,追逐計程車只是要計程車停車,好好與李耿昌商談債務,到朴子派出所時,並沒有恐嚇李耿昌,除夕夜到李耿昌奶奶東石住處,只不過要向李耿昌要求還款,並沒有恐嚇李耿昌;被告郭詠臆固供承有於104 年9 月底分別借給告訴人李耿昌2 萬元、4 萬元、4 萬元款項,告訴人李耿昌並分別簽發票面金額4 萬元(2 萬元、2 萬元各1 張)、7 萬元、7 萬元之本票給伊,伊有於104 年10月20日晚間前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診室,且對告訴人李耿昌講「現在弄的這麼難看,金錢是要怎麼處理」等語,告訴人李耿昌回其上開租屋處後,伊曾帶餐點前去,並叫告訴人李耿昌想辦法看錢要如何處理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等加重重利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借錢給李耿昌沒有收利息,到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也是接獲電話去關心李耿昌傷勢,只說怎把事情弄得這麼難看,李耿昌回到租屋處時,伊只是幫忙送餐點,並稍微提一下債務如何處理云云;被告余秋宗固供承有於104 年11月16日晚間有由被告江宗翰駕駛B 車搭載伊,共3 台車尾隨告訴人李耿昌乘坐之計程車,後來17日凌晨也有追到朴子派出所,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恐嚇之犯行,辯稱:江宗翰駕駛B 車搭載伊,尾隨告訴人李耿昌乘坐之計程車,但離計程車很遠,在洲仔路段,伊看到計程車突然煞車急轉彎,伊等車速很慢,不然就會撞上去。後來到朴子派出所,伊有進入派出所,但沒有恐嚇李耿昌。伊在偵查中認罪是因為和解了,所以才認罪云云;被告江宗翰固供承有於104 年11月16日晚間有由伊駕駛B 車搭載被告余秋宗,尾隨告訴人李耿昌乘坐之計程車,後來17日凌晨也有開到朴子派出所,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恐嚇之犯行,辯稱:伊駕駛的B 車離計程車很遠,最少距離7 至9 台車。伊到朴子派出所伊並沒有恐嚇李耿昌,伊在偵查中認罪是因為檢察官說這樣構成犯罪,伊在本院準備程序認罪,但之後請教律師,律師說這樣不構成犯罪云云;被告林立鎰固供承有於105 年2 月7 日有與甲○○、曾芳銘及陳健佑至告訴人李耿昌奶奶東石住家討債,於偵查中並表示認罪,伊有講欠錢要出來處理,被告甲○○有在門外對告訴人李耿昌辱罵「幹你娘,龜仔子,欠錢不還,看你如何處理這條債務」等語,如果是伊,伊也會害怕,然於本院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本來是要去向甲○○借錢,到現場只有說欠錢要出來處理云云;被告李政浩固供承有於104 年10月20日告訴人李耿昌就醫後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之後並與被告甲○○陪告訴人李耿昌在其租屋處籌錢;同年11月16日有由被告甲○○駕駛A 車,搭載伊追逐告訴人李耿昌所乘坐之計程車,並於翌日17日凌晨追逐到朴子派出所,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到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只是去叫李耿昌要還錢,沒有恐嚇李耿昌,還到李耿昌租屋處,只是要李耿昌在該處籌錢,期間因為李耿昌說話都騙來騙去,所以伊才打李耿昌,及拿寶特瓶丟李耿昌,但伊與甲○○還曾讓李耿昌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吃,後來李耿昌說很悶,希望能出去透透氣,他一到門口警察就來了,當時伊與甲○○租屋處內,伊在施用K 他命;同年11月16日晚間有由甲○○駕駛A 車,搭載伊追逐告訴人李耿昌所乘坐之計程車,只是不讓計程車轉彎,要他停車商談債務而已,後來同月17日凌晨到朴子派出所沒有恐嚇李耿昌云云;被告陳健佑固供承於105 年2 月7 日有與被告甲○○、林立鎰及曾芳銘至告訴人李耿昌奶奶東石住家討債,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因與李耿昌之前是獄友,比較有話講,甲○○才找伊幫忙,要請李耿昌多少還一些錢,但在現場伊一句話也沒有說云云;被告曾芳銘固供承有於104 年10月20日李耿昌就醫後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之後與其女友等人搭載李耿昌回租屋處,並於隔日早上有去該租屋處看看;105 年2 月7 日並有與甲○○、林立鎰及陳健佑至告訴人李耿昌奶奶東石住家討債,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到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只是去叫李耿昌要還錢,伊打李耿昌是因為李耿昌都在放話恐嚇甲○○,伊沒有恐嚇李耿昌,伊載李耿昌回租屋處後不久就離開,隔天才再去看看,沒有限制李耿昌自由;當時甲○○有對屋內大聲辱罵,甲○○有講「幹你娘,龜仔子,欠錢不還,看你如何處理這條債務」等語,那時候甲○○很氣憤,是很大聲的說,但伊沒有恐嚇李耿昌云云;被告柯德宜固供承有於104 年11月16日晚間有由被告黃承源駕駛C 車搭載伊,對告訴人李耿昌乘坐之計程車逼車,黃承源並將車開到計程車前面,要計程車停車,後來17日凌晨也有開到朴子派出所,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恐嚇之犯行,辯稱:黃承源駕駛C 車,伊不知道黃承源要追誰,黃承源有將車子開到計程車前面,並放慢速度,是要「抓車」,確認計程車裡面坐何人,後來前面有一台車,所以才煞車,伊到朴子派出所伊並沒有恐嚇李耿昌,伊臉書FB的暱稱是「賀嘎在」,伊以暱稱「賀嘎在」,在104 年11月17日凌晨,於臉書上,在警局打卡,張貼新增了2 張照片,並顯示苦瓜臉黃色小圖案,後面寫著「覺得火大─和秋宗、其他3 人」,並留言「李先生你擱走呀!跑來派出所也是照抓。」等文,只是抒發情緒、亂打的,並不是要恐嚇李耿昌云云;被告黃承源固供承有於104 年11月16日晚間有由伊駕駛C 車搭載被告柯德宜,對告訴人李耿昌乘坐之計程車逼車,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是柯德宜打電話叫伊去載他,柯德宜叫伊跟著計程車開,伊是想說車上的人柯德宜認識,所以才開到計程車前面,故意放慢速度,用意是希望讓計程車停下來,後來追到朴子派出所,伊就先離開了云云。惟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耿昌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536 號他字卷㈠第57-74 頁;536 號他字卷㈣第19-24、32-34 、38-41 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盧傳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秋宗、林立鎰、李政浩、陳健佑、柯德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員警林寬益、林宗憲、黃美齡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何李秀德、黃振亨、蕭盛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536 號他字卷㈠第119-120 頁;536 號他字卷㈡第46-49 、76-77 、98-100、130-131 、162 、163 頁:536 號他字卷㈢第58-59 、109-113 頁:536 號他字卷㈣第17-42 、44-45 頁;3856號偵卷第68-71 頁;見本院卷㈤第64-87 、108- 201頁;本院卷㈦第350 -377頁),復有警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4張、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朴子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賀嘎在」(即被告柯德宜臉書暱稱)FB上張貼之文字訊息暨照片2 張、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診病歷、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 份、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544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暨檢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嘉義市政府105 年5 月18日嘉市警勤指字第1050005153號函(含光碟1 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5 月2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05658號函暨檢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職務報告、勤務表及工作紀錄簿、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105/8/ 2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1 份暨檢附之105/7/27員警職務報告書及110 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函(105/8/5 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暨檢附之105/8/1 員警職務報告、104/11 /17暴力犯罪行為情資反映表、影像擷取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勤務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函(105/8/11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1 份暨檢附之110 報案紀錄單、本院勘驗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錄影監視器光碟之勘驗內容及擷取照片60張、本院勘驗105 年5 月6 日、同年月27日告訴人李耿昌偵訊光碟筆錄及同年月18日證人即被告李政浩偵訊光碟勘驗筆錄共3 份、車籍資料1 份存卷可憑(見29511 號警卷第12-13 、53、88、98、201-213 、228- 237、270-272 、280-307 頁;536 號他字卷㈣第4-10、47-50 頁;本院卷㈡第211-217 、249-267 、251 、253 、255-259 、261-263 、265、267 、283-312 頁:本院卷㈢第73-77 頁;本院卷㈥第270- 302、318-345 、451-457 頁;本院卷㈦第34-90 、91-125頁;本院卷㈧第45頁),另有告訴人李耿昌簽發之商業本票4 張(詳附表二所示)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等有重利等之犯行。
㈡ 雖被告等以上詞置辯: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郭詠臆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問【提示扣案物品紀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見嘉縣警刑二字第1050029511號警卷〈偵字4161號〉第297 、305 頁,本院卷㈥第451-457 頁】扣案李耿昌簽立之本票,分別有票面金額2 萬元( 編號NO .494237) 、2 萬元( 編號NO .494238) 、7 萬元( 編號NO .494239) 、7 萬元( 編號NO .494240) ,這些是李耿昌親自親簽立給你的本票?)對,是李耿昌他寫的。」、「(問:本票發票日是否才是實際借款,你分別交付給李耿昌2 萬元、4萬元、4 萬元的時間?起訴書附表所列本票編號2 之借款日記載為「9 月27日」,是否應該為「9 月26日」方正確( 警詢時陳稱為9 月26日所借〈警卷第25頁〉?)李耿昌寫完我就放著,我沒有注意日期。當天借,就是寫當天發票日期。」、「問:是否104 年9 月24日李耿昌向你借款2 萬元,簽立面額2 萬元( 編號NO .494237) 、2 萬元( 編號NO .494238) 「兩張」本票?)一張還是兩張,我真的忘記了。李耿昌寫的,他拿壹張還是兩張,我忘記了,應該是兩張本票沒錯。」、「(問:是否104 年9 月26日李耿昌向你借款4 萬元,簽立面額7 萬元( 編號NO .494239) 壹張本票?)對,那是李耿昌寫的。這張借款日期是104 年9 月26日沒錯。」、「(問:是否104 年9 月29日李耿昌向你借款4 萬元,簽立面額7 萬元( 編號NO .494240) 壹張本票?)應該是這張。」、「(問:上開本票到期日為104 年10月8 日,是否是約定李耿昌104 年10月8 日要還錢? 或者是約定104 年10月7 日要還錢,但本票到期日簽翌日104 年10月8 日到期?)104 年10月8 日到期是以本票為主,李耿昌說代書說10月8日買賣才會完成。我們約定還錢日期是104 年10月8 日才正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㈦第518 頁),互核扣案本票記載事項相符(詳如附表二),應堪採信。是以,起訴書「附表一」此部分記載誤繕部分,應予更正。
⑵按本票乃有價證券,被告郭詠臆既然已經取得告訴人李耿昌簽付利息所交付之本票,即屬已取得重利,不論本票嗣後是否兌現,亦成立該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1號、司法院74年6 月15日(74)廳刑一字第452 號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得知告訴人李耿昌需錢孔急,乃帶告訴人李耿昌至其胞弟即被告郭詠臆至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速購達」情趣用品店內,向被告郭詠臆表示告訴人李耿昌需要借款,由被告郭詠臆於104 年9 月24日放款予告訴人李耿昌2 萬元借款,同時取得告訴人李耿昌簽發之票面金額4 萬元之本票(2 萬元、2 萬元本票各1 張)、於104 年9 月26日放款予告訴人李耿昌4 萬元,同時取得告訴人李耿昌簽發之票面金額7 萬元之本票1 張、於104 年9 月29日放款予李耿昌4 萬元,同時取得告訴人李耿昌簽發之票面金額7 萬元之本票1 張,則被告郭詠臆等於放款時已取得告訴人李耿昌各次借款所交付之本票,本票面額即包含本金及預扣之利息或嗣後應按期繳付之利息,依上開實務見解說明意旨,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既取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李耿昌簽付利息所交付之本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本票嗣未兌現,亦成立該罪。是本件被告甲○○、郭詠臆既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自不得因其尚未取得實體之金錢而認其不成立重利犯行,且縱若有屆期未獲兌現之情形,仍無礙於其已藉此取得利息之認定。
⑶次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言。復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參照)。又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參照),而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有明文規定,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復明定當舖業經營之年息,最高不得超過30%,均旨在防止重利盤剝。經查,告訴人李耿昌因財務吃緊、需款孔急,乃求助被告甲○○、郭詠臆,而向渠等借款,而被告甲○○、郭詠臆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貸予告訴人李耿昌款項,並取得附表二所示本票,本票上載明告訴人李耿昌應清償之金額,其所牟取之利息,年息顯然業已高過上揭所述情形(詳如附表二),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過於懸殊,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⑷本案告訴人李耿昌經由被告甲○○帶至被告郭詠臆店內,由被告郭詠臆拿錢放款予告訴人李耿昌2 萬、4 萬及4 萬元後,取款之同日被告甲○○旋即向告訴人李耿昌以其他事由或名目再自款項中巧取7 仟元、3 萬元及2 萬5 仟元(惟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係預扣利息),3 次款項之借貸均需經過被告甲○○,且被告甲○○於告訴人李耿昌借款時均在場,業據李耿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536 號他字卷㈠第58、61-6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㈦第91-94 、99-106頁),被告甲○○對於上情並不否認,惟辯稱係告訴人李耿昌先前積欠伊之還款云云,然其此舉無異變相壓榨告訴人李耿昌,並可徵被告甲○○對於告訴人李耿昌向被告郭詠臆借款等情涉入甚深,除顯現其行徑之不可取外,並足認其對於告訴人李耿昌所借乃係重利知悉甚詳。況且,被告郭詠臆於初次借款當時,並不認識告訴人李耿昌,且與其並非至親好友,何以非親非故,竟將款項無息借給陌生人,甚至辯稱係向他人調借款項借給告訴人李耿昌,衡情違背經驗法則,復顯不符合常理,益徵所辯,甚難採信。
⑸被告郭詠臆並提出其與告訴人李耿昌LINE通話內容,有翻拍照片2 張存卷可按(見536 號他字卷㈣第51頁),僅足佐證被告郭詠臆確實有放款10萬元給告訴人李耿昌無訛。參以被告郭詠臆、甲○○均有重利之刑事前科紀錄,其等再為重利犯行,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為避免遭查緝,當係想盡腦汁無所不用其極地以隱蔽方式遂行其犯行,而被告郭詠臆、甲○○等既以要求告訴人李耿昌簽立顯不相當之高額本票及巧取利息等方式為重利犯行,並刻意不在通訊內容中留下對己不利之訊息,以免事跡敗露,本乃可期,於此類案件要屬常見,故不足引為有利於被告郭詠臆、甲○○之認定依據。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李政浩對告訴人李耿昌恐嚇稱:「這條趕快叫人來處理,沒有處理,不讓你離開」等語;被告郭詠臆對告訴人李耿昌恫嚇稱:「現在弄的這麼難看,金錢是要怎麼處理」、「今天這條錢如果你不處理出來,就不用走了」等語;被告曾芳銘對告訴人李耿昌恐嚇以:「這條看要怎麼處理,如沒辦法處理,一樣要你的一手一腳」、「這條要怎麼處理,你欠我叔叔(意指甲○○)的房租錢,還敢嗆聲」等語,被告曾芳銘並於醫院內出手毆擊告訴人李耿昌之頭部,業經告訴人李耿昌及證人即被告李政浩於分別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536 號他字卷㈠第67頁;536 號他字卷㈢第110 頁)。再者,參以本案事發之後,被告郭詠臆、李政浩乃於105 年5 月29日找告訴人李耿昌和解,李耿昌於郭詠臆繕寫內容,毫無條件地與被告甲○○(由郭詠臆代為和解)、郭詠臆及李政浩和解,有和解書3 張存卷供參(見3856號偵卷第32-3 4頁),足徵告訴人李耿昌懾於被告等人勢力之情,可見一斑。又參其歷次指證內容,一再表示欠錢在先,多次表示不想追究被告責任等語,可徵其證詞並無憑空捏造,抑或刻意構陷被告等之動機。再者,被告曾芳銘於本院審理時供以:「(問:在警詢、偵訊時,你有說104 年10月20日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時,你是否有推、戳李耿昌的頭〈見警卷第129 頁;536 號他字卷㈢第142 頁;536 號他字卷㈣第29頁〉)?對。」、「(問:你是徒手或用手機或者是你推、戳李耿昌頭的時候,你手上有拿手機?)我要戳他時,我手上拿著手機。」、「(問:勘驗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錄影時,有看到104 年10月20日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時,你是否也有用左手打李耿昌的腳〈見本院卷㈡第305 頁,照片46〉?)是。」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㈧第330 頁),且告訴人李耿昌於急診室治療期間,被告等人來回穿梭於告訴人李耿昌病床旁,並見被告郭詠臆曾在告訴人李耿昌病床旁,出現情緒激動地以手比劃揮舞指向告訴人李耿昌,被告李政浩則將手舉起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李耿昌等舉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光碟擷取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9 、305 頁)。益徵當告訴人李耿昌遭毆傷送醫治療期間,所遭被告等人以言語、舉動加以霸凌之情狀,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業足使人心生畏怖,至為明確。
⑶被告李政浩於本院復辯稱在醫院內翻動告訴人李耿昌的包包乃係為了找尋告訴人李耿昌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云云;被告郭詠臆則於本院改辯稱其會到醫院,乃係攜帶告訴人李耿昌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去醫院關心云云。然查,被告等人上開恐嚇犯行過程及相關事證業經詳細闡明如上,已甚明確,且民眾向地下錢莊或重利業者借款時,常需提供國民身分證、駕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以為擔保者,要屬常見。至於被告李政浩辯稱其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內,翻動告訴人李耿昌包包是否為了找尋告訴李耿昌就醫需要使用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被告郭詠臆前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是否攜帶告訴人李耿昌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均無由卸免渠等上開恐嚇犯行,已無庸究查為何告訴人李耿昌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何以落在債主即被告郭詠臆持有之中。
⑷告訴人李耿昌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是自願離開急診室,還是被押出去的?)被押出去的;(問:他們怎麼跟你說的?)甲○○跟我說,我錢無法處理,就先跟他們走,我就跟甲○○說,先讓我聯絡家人看家人是否能幫我處理,甲○○就說你沒錢,跟我們走就對了。」等語(見536 號他字卷㈠第68頁),且告訴人李耿昌遭拘禁期間,曾打電話給證人蕭盛昱求救籌款,證人蕭盛昱並於偵查中證稱:「(問:李耿昌在電話中有無跟你說他被人挾持?)他在電話中說,他被人家押住,不讓他走。」等語(見536 號他字卷㈡第48頁)。此與證人即被告李政浩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將李耿昌強押出醫院,並拘禁於其租屋處及限制其行動?)是甲○○叫他要想辦法生錢出來。」等語,並證稱:實際限制期間是2 天,甲○○要李耿昌去想辦法籌錢處理,由伊等看管李耿昌等情,互核大致相符(見536 號他字卷㈢第106、111頁),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李耿昌及證人即被告李政浩偵訊光碟在卷,有勘驗筆錄各1分存卷供參(見本院卷㈥第278、296-299頁;本院卷㈦第112頁),足見告訴人李耿昌證稱內容並非虛妄之詞。況且,觀以告訴人李耿昌離開急診室病床時,下床過程甚且困難、遲緩,雙腳無法靠近身體彎曲,連穿著鞋子都需以扭曲前傾身體方可勉強完成,且需雙手扶持病床欄杆,以滑行方式始可下床,下床後尚需被告等人攙扶方可走動,且行動緩慢、步履蹣跚,並經被告等人前後包圍、夾行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之影像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10-312頁),足見其行動顯係在他人挾持、監控之下無訛。
⑸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證人即被告李政浩於偵查中供證:伊有要李耿昌想辦法籌錢,期間甲○○、曾芳銘及伊都有毆打李耿昌。李耿昌確實遭伊等限制行動於租屋處2 日,是要李耿昌想辦法籌錢處理,李耿昌不可以自己離開那個地方,當時在場有伊與甲○○,郭詠臆因為要開店,所以幫忙買吃的過去給伊等,曾芳銘早上會與女友過去,但有讓他到全家買東西吃,買完就回來等語綦詳(見536 號他字卷㈢第110-113 頁),並經本案勘驗上開偵查光碟,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㈥第270-302 頁),且因勤務中心通報110 案件,顯示告訴人李耿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報案,而指派員警到其租屋地點處理,告訴人李耿昌並告以員警,其因欠債,而遭人毆打,員警遂發現告訴人李耿昌致頭部受有紅腫受傷、長度約3 公分,有血跡與結痂等情,並據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林宗憲、黃美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㈤第129 、131 、137 、144-146 、166 、168 、181-182 、198-199 頁),且告訴人李耿昌於八掌派出所尋求保護時,被告甲○○之子郭丁嘉(未據起訴),亦到派出所內對告訴人李耿昌大聲責罵、語氣不佳地回以員警告訴人李耿昌受傷乙事為伊所打傷,及質問告訴人李耿昌欠債不還等語,且據證人黃美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職務報告2 份存卷足參(見536 號他字卷㈣第8 頁;本院卷㈡第213-215頁;本院卷㈤第201 頁),並與證人黃振亨於偵查中供證:當天是李耿昌找伊過去,伊過去幫李耿昌說情,伊跟甲○○說:「你打他也沒有用,讓李耿昌慢慢還錢」等語,伊到現場時有看到甲○○、郭詠臆及李政浩,其他的人伊不認識,李耿昌身上有傷等語之情節相符(見536 號他字卷㈡第129-130 頁),可見告訴人李耿昌在遭受拘禁、監控期間,確實遭到毆打逼債等情,洵屬明確。郭詠臆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隔天才去李耿昌志昇街租屋處,是伊哥哥甲○○打電話跟伊說他人在李耿昌租屋處,問伊是否可買便當過去。伊到李耿昌租屋處,伊有問李耿昌是否有找到朋友要幫忙他還錢,他一直打電話打很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44 頁;本院卷㈦第516 頁);互核與被告郭詠臆於偵查中供稱:伊第二天是甲○○叫伊過去,看錢要怎麼處理,伊有叫李耿昌想辦法,看他打電話給朋友、還是打給他親戚等語大致相符(見536 號他字卷㈣第25頁),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313 頁)。益見,被告郭詠臆對於告訴人李耿昌遭拘禁該租屋處,被強行要求籌款還錢乙事顯然知悉,於告訴人李耿昌遭受被告甲○○等人拘禁、監控期間,由其負責送餐,並參與債務追討,堪認與被告甲○○具有私行拘禁告訴人李耿昌並追討重利債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
⑹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就構成犯罪事實一部已參與實施者即屬之,且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426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該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倘就客觀事實可認其彼此間已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即應就合同意思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第302 條之罪為繼續犯,於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在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中。因之雖未參與先前妨害自由行為,而在被害人未恢復行動自由前加入看守行為者,皆在犯罪繼續中參與目的行為,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李政浩係主要負責看守、監控告訴人李耿昌之人,被告曾芳銘則偶而前至一同看守、監控,郭詠臆則負責送餐並催討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郭詠臆、曾芳銘、李政浩就上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無訛。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被告江宗翰、余秋宗、柯德宜於偵查中均表示認罪等語(見536 號他字卷㈡第98頁;536 號他字卷㈣第41頁),證人即被告柯德宜並於偵查中及本院中均證稱:黃承源所駕駛之C車擋在D 車之前面,並放慢車速等語(見536 號他字卷㈡第98頁;本院卷㈣第394 頁);證人即被告李政浩則於偵查中證以:逼車時共有3 台車,伊與甲○○的車開在計程車旁邊,不讓他轉彎,還有一輛車擋在計程車前面等語(見105 他536 號卷㈢第112-113 頁),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300-301 頁);證人即被告余秋宗則於偵查中證稱:甲○○有逼車的行為,他開在計程車旁邊,叫計程車停車等語(見536 號他字卷㈡第162 頁);其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江宗翰駕駛B 車搭載伊,尾隨告訴人李耿昌乘坐之計程車,在洲仔路段,伊看到計程車突然煞車急轉彎,伊等車速很慢,不然就會撞上去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09 頁);被告江宗翰則於本院審理時證以:伊有於104 年11月16日晚間,駕駛B 車搭載被告余秋宗,尾隨告訴人李耿昌乘坐之計程車,距離約7 至9 台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59-361 頁)。核與被告柯德宜、黃承源於偵查及本院陳述之供證內容並無相左(見3856號偵卷第82-84 頁;536號他字卷㈡第97-100頁;本院卷㈡第87-88 頁;本院卷㈣第394 頁;本院卷㈧第335 頁),且與告訴人李耿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536 號他字卷㈠第70-71 頁),另證人盧傳宗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為計程車司機,當天伊在北港路有載送1 名男性乘客(即告訴人李耿昌),本來要伊開去東石,後來有車子來逼車,逼車時有一部車先開到伊車前面,一部車開到伊車左側,開到伊車前面的車先踩煞車,左側的汽車有示意叫伊搖下車窗,但車內的該名男子,叫伊不可以被攔下來,不然會被打死,叫伊趕快衝出去,伊遂從另一側(即右側)加速衝出逼車現場,當時車速約時速100 公里上下,到達朴子派出所後,該男子就下車衝到派出所裡面,後來逼車的那些人也到了警局,跟伊說那男子欠他們錢,並告訴伊這樣開車很危險,當時到達警局的車子不是3 台,就是4 台等語(見536 號他字卷㈠第119-120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北港路搭載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在車上告訴伊,伊與人起爭執,有人在追他,要伊趕快開去東石他奶奶家,後來有車子忽然開到伊前方,1 台在前面,1 台在旁邊,乘客跟伊講說伊與人家起爭執,如果停下來,他會被打,當時前面的車有煞車,距離伊的車約一個車身左右,前面的車踩一下、走一下、踩一下、走一下,伊也必須跟著踩煞車,如果沒有踩煞車,按照原來車速行駛,極有可能當會撞到前方的車。逼車過程中,該名男子有借用伊門號0000000000電話,說要打給朋友,但實際打給誰伊不知道。當時伊從右側機車道突圍超車過去,伊平常不會從機車道超車,是因為前方有一輛車,左側有一輛車,沒辦法從左側的超車道來超車,不得已才從右側機車道超車。期間乘客要伊開到朴子派出所,他們還是緊追在後,逼車當時前面有1 輛,左側有1 輛,後方有無車輛,伊沒有注意,到警局時有3 輛等語(見本院卷㈤第64-87 頁),並有嘉義縣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份存卷考佐(見本院卷㈡第261 頁)。足徵被告等人逼車之強制未遂犯行,及被告甲○○逼車討債未得逞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至為明確。
⑵告訴人李耿昌證稱:在派出所時李政浩向伊恫稱:「你以為你跑進派出所,我們就不敢進來嗎?這條債務你就是要處理,不然就算躲到警察局還是有辦法把你追出來」等語(見536 號他字卷㈠第71頁);證人即被告柯德宜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到派出所時,有人跟李耿昌講:「你以為你跑進派出所,我們就不敢進來嗎?這條債務你就是要處理,不然就算躲到警察局還是有辦法把你追出來」等語,並指稱應係甲○○所講云云(見536 號他字卷㈡第100 頁;本院卷㈣395-396 頁);證人即被告李政浩則於偵查時證稱:「你以為你跑進派出所,我們就不敢進來嗎?這條債務你就是要處理,不然就算躲到警察局還是有辦法把你追出來」等恐嚇的話,是余秋宗、江宗翰、柯德宜其中一個人講的云云(見536 號他字卷㈡第112 頁)。由上開證人即被告李政浩、柯德宜及告訴人李耿昌證述情節,詳為勾稽、相互印證可知,當時在朴子派出所確實有人對告訴人李耿昌口出上開恐嚇言語無誤。然證人即被告柯德宜指稱為甲○○所講云云,證人即被告李政浩則指稱為余秋宗、江宗翰、柯德宜其中一個人所講云云,相互卸責。而參以告訴人李耿昌為本件被害人,與被告李政浩等人業有相當認識,其指證為被告李政浩所言,應為可採。
⑶又被告柯德宜則以「賀嘎在」之暱稱於FB上張貼「李先生你擱走呀!跑來派出所也是照抓」等文字(見警卷第167 頁),且在朴子派出所當時,有人在那裏大小聲等語,並據被告柯德宜於本院供證明確(見本院卷㈣第389 、395 頁;本院卷㈧第333 頁),復有臉書訊息1 份及張貼被告等人聚集派出所現場之相片2 張存卷供查(見29511 號警卷第13、53頁),再稽其前於偵查中自白表示認罪等語(見536 號他字卷㈡第98頁),益徵此部分事實,堪認無疑。
⑷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未下手實施犯罪;然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繼續中,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政浩及江宗翰於臉書上告以對方告訴人李耿昌之行蹤,被告等人乃相互通知、召集前來,被告甲○○、李政浩、江宗翰、余秋宗、柯德宜、黃承源6 人乃分別乘坐3 台汽車,對告訴人李耿昌乘坐之計程車進行尾隨逼車;嗣告訴人李耿昌逃入朴子派出所後,被告甲○○、李政浩、江宗翰、余秋宗、柯德宜等人(被告黃承源已先行離去)乃在派出所外叫囂、相互在場助勢,並由被告李政浩向告訴人李耿昌嗆聲:「你以為你跑進派出所,我們就不敢進來嗎?這條債務你就是處理,不然就算躲到警察局還是有辦法追你出來」等語;被告柯德宜則以「賀嘎在」之暱稱於FB上張貼「李先生你擱走呀!跑來派出所也是照抓」等文字,並上傳被告一夥人聚集在派出所外,猶如站崗等候之相片,恫嚇告訴人李耿昌,而使告訴人李耿昌心生畏懼,依照前述說明,其等當有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完成上揭強制、恐嚇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被告等人均應就其參與部分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至堪認定。
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林立鎰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甲○○有對屋內大聲辱罵,甲○○有講「幹你娘,龜仔子,欠錢不還,看你如何處理這條債務」等語,那時候甲○○很氣憤,是很大聲的說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0 、263 、266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甲○○在門外對李男大聲辱罵「幹你娘,龜仔子,欠錢不還,看你如何處理這條債務」等語,當天情形換做是伊,伊也會害怕,伊當時在場,伊也有對李耿昌講「欠錢要出來處理」的話,伊認罪等語相符(見536 號他字卷㈢第57 -58頁);告訴人李耿昌於偵查中指證:他們有說「這條錢就算處理完,也不會放過你」等語,使伊心生畏懼,是曾芳銘說的等語明確(見536 號他字卷㈠第72頁),適與被告陳健佑於偵查中證述:曾芳銘對李耿昌說「這條錢就算處理完,也不會放過你」等語相合(見536 號他字卷㈡第77頁),上開恐嚇之情狀,並經證人何李秀德於偵查中指證歷歷存卷可佐(見3856號偵卷第68-71 頁),堪認可採。足見被告等人確有恫嚇告訴人李耿昌明確。
⑵而證人即被告陳健佑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證稱:當時講「龜仔子,欠錢不還」的是曾芳銘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40 頁),並據被告曾芳銘當庭堅決否認(見本院卷㈣第241 頁);證人即被告林立鎰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個算是聊天講的,只是要表達給我們在場抽菸的人聽得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63 、266 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⑶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未下手實施犯罪;然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繼續中,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健佑於本院審理中證以:甲○○跟伊說可否幫他跟李耿昌講一下,看李耿昌多少還一點錢,伊知道甲○○要去向李耿昌討錢,是討李耿昌積欠郭詠臆的錢,伊在車上就有先問有無借據,甲○○有拿本票給車上的人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07、214-216 頁);被告林立鎰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在車上有拿出李耿昌簽立的本票給車上的人看,伊到李耿昌東石奶奶家時,那時候已經知道是去討債,伊在現場有講「欠錢還錢」等語。如果角色互換,伊當然也會害怕,因為欠人家錢,不敢面對,當然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5 、264 、267 頁),參以被告陳健佑、林立鎰於農曆除夕夜,隨同被告甲○○、曾芳銘去向告訴人李耿昌要債,其客觀上以人數優勢至李耿昌奶奶住處找人討債,並由被告甲○○、曾芳銘口出上開惡言,造成告訴人李耿昌之心理害怕與恐懼,被告陳健佑、林立鎰於告訴人李耿昌遭恐嚇言語侵害之際,仍同在現場助勢,並未離開,依照前述說明,仍應就其參與部分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⒌稽以告訴人李耿昌取得上開3 次借得款項後,被告甲○○同日復再以其他事由或名目再自款項中取走部分款項,業如前述;又迨告訴人李耿昌屆期未依約定歸還款項,被告甲○○即出面糾眾頻頻向告訴人李耿昌索債進而暴力相向。告訴人李耿昌遭被告甲○○毆傷送醫後,並通知被告郭詠臆到場索討債務,且據被告郭詠臆於警詢、偵查均供稱:李耿昌送醫後,伊胞兄甲○○有電話通知伊至醫院追討債務等語明確(見29511 號警卷第26頁;536 號他字卷㈢第177 頁);嗣告訴人李耿昌於遭拘禁於租屋處內追討債務期間,被告郭詠臆亦屢屢到場,且質以告訴人李耿昌如何處理債務,並敘如前。再者,被告郭詠臆於105 年10月22日下午,夥同被告甲○○、李政浩,載送告訴人李耿昌至其嘉義縣東石鄉老家,由李耿昌之奶奶表示會儘快籌款還債,伊等始行離去等情,復可足徵被告甲○○及郭詠臆間就所涉重利罪、加重重利未遂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至,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被告陳健佑、林立鎰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該處去找告訴人李耿昌要談歸還債務之事情,被告甲○○尚且拿出告訴人李耿昌所簽立之本票給伊等觀看,警方據報到場後,被告甲○○同樣有提示這些本票給警方觀覽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4-216 、255 、267 頁),顯然被告甲○○在歷次糾眾向告訴人李耿昌催討債務,該等債務即係附表二所載之重利及本票債務無誤,被告甲○○、郭詠臆辯稱其等就所涉重利罪、加重重利未遂部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無足憑採。
⒍另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吳佳融律師質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曾有不當誘導告訴人李耿昌云云;被告郭詠臆之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辯以檢察官係以複合式問題訊問告訴人李耿昌云云。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李耿昌於105 年5 月6 日、同年月18日之偵查光碟內容,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李耿昌之訊問過程,並未有任何誘導或其他不法情事,製有勘驗筆錄2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270-345 頁;本院卷㈦第91-125 頁)。而回顧於上開18日開庭時,告訴人李耿昌在面對被告郭詠臆等人在場時,突然不敢當場在被告等人面前坦認指證其先前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證述,而歇斯底里、無俚頭地口出「你現在講話是在對我引導」、「你剛才在引導,是引導我」云云(見本院卷㈥第333-336 頁),然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告訴人李耿昌於偵查中之全部光碟,檢察官並無任何誘導告訴人李耿昌或不法訊問之情事,業如前述。而觀乎本案犯罪歷程,告訴人李耿昌先前在遭被告甲○○當街毆打倒地不起,面對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竟隱瞞遭毆打受傷而佯稱自己跌倒,經送醫治療時,因被告等人在側亦向醫護人員表示乃係自己跌倒受傷等節;遭被告甲○○等私行拘禁,對於員警勸其提出告訴亦表示自己欠債,而膽顫畏縮、不敢提告。自己趁隙向110 報案亦不敢坦然說出係其自己本人所報案等情。益徵告訴人李耿昌在該次偵訊時所面臨之窘境、壓力及懾於被告等人勢力之下,擔心事後遭受報復或秋後算帳,不敢在被告等人面前坦認自己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對於被告等之不利指證,綜觀本案卷證與事實原委、來龍去脈、前因後果,相互以參,詳加剖析,即可知其頭緒,了解本案發展的脈絡及事情本末。是以,上開偵訊過程之告訴人李耿昌短暫之情緒失控,毋寧足徵告訴人李耿昌當時害怕被告等人之程度及所遭受之心理壓力,自非得引之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依據。至於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李耿昌陸續和解之後,縱使告訴人李耿昌與部分被告仍曾以手機訊息等相互聯繫,抑或對被告等人涉訟遭檢察官起訴而表現出緩頰抱屈之姿態或言語,或係出於不敢得罪被告等人,以免遭報復或不測,或係出於不願再予追究之心態,盼能事過境遷,恢復平靜生活,甚或迫於驚恐,任人擺布,衡情並無違常,亦難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卷第19-20 頁;本院易字卷第56、86、128 、295 頁;本院卷㈥第44、268頁;本院卷㈦第32、348 頁;本院院㈧第233 頁;本院易字卷第56、128 頁;惟警詢時並未坦承犯行,見35895 號警卷第19頁),且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6 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 份附卷可參(見上開警卷第25頁),另查扣之白色結晶1 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並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5公克;檢驗前淨重0.257 公克;檢驗後淨重0.247 公克),此有該院105 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58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上開警卷第2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自願受鑑定同意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1-9 、25-28 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參酌、印證、補強,足見被告等有上開重利等犯行。被告等上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甲○○施用毒品部分,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0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期間自93年初某日起至95年3 月8 日某時止),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告訴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或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上開罪名之成立,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而此種危害結果是否出現,應就個案中所有因素加以斟酌,例如恐嚇者之言語、語氣及舉動、被恐嚇者後續舉動等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
二、又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處罰未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為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44 條之1 之法定刑較刑法第277 條、第302 條、第304 條、第305 條之罪為重,且處罰包括傷害、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傷害、私行拘禁、強制、恐嚇犯行,合於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 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但此應為以傷害、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收取重利之部分行為,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44 條之1 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302 條、第304 條、第305 條之罪。
三、核被告等所為:
㈠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雖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然其重利結果之取得時期,或於借貸期限屆至時與原本一併取得,或於付本之始先行扣利(參照院字第519 號解釋),或將利息滾入原本而另立借據,均非所問。本案被告甲○○、郭詠臆以簽立高額本票約定利息(本票面額即包含本金及預扣之利息或嗣後應按期繳付之利息),業如前述。核被告甲○○、郭詠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三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甲○○、郭詠臆對告訴人李耿昌乃係為收取重利而為上開犯行未得逞,因此:
⑴被告甲○○、郭詠臆對告訴人李耿昌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所為,雖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但此應為以恐嚇等方法收取重利之部分行為,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44 條之1 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罪。核被告甲○○、郭詠臆此部分恐嚇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
⑵被告甲○○、郭詠臆對告訴人李耿昌於其租屋處所為,雖合於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但此應為以強暴、脅迫、傷害、監控等方法收取重利之部分行為,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44 條之1 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302 條之罪。核被告甲○○、郭詠臆此部分強暴、脅迫、傷害、監控等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強暴、脅迫、傷害、監控等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
⑶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郭詠臆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而未論以刑法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並業已當庭補充告知罪名,以保障當事人及辯護人訴訟上權利(見本院卷㈧第231-232 頁),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⑷被告甲○○、郭詠臆就上開2 次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依據被告李政浩、曾芳銘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㈧第322、330 頁)及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政浩、曾芳銘對於被告甲○○、郭詠臆收取重利之犯行知情。則被告曾芳銘、李政浩是否確知被告甲○○貸放重利予告訴人李耿昌,並以上開暴力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一節,尚非無疑,自難遽論以被告李政浩、曾芳銘共同加重重利罪。故而,本件被告李政浩、曾芳銘雖與被告甲○○、郭詠臆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內恫嚇告訴人李耿昌及於其租屋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對於收取重利乙節知情。核被告李政浩、曾芳銘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郭詠臆、李政浩、曾芳銘(惟被告甲○○、郭詠臆應論以加重重利未遂罪)就上開2 次犯行(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告訴人李耿昌租屋處之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承上,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造成告訴人李耿昌受傷之原因,本即為被告實行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脅迫手段,尚難認係另基於傷害故意所為,是告訴人李耿昌所受上開傷害,應評價為被告實施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⒋被告甲○○、郭詠臆2人就上開2次犯行(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告訴人李耿昌租屋處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李政浩、曾芳銘2 人就上開2 次犯行(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告訴人李耿昌租屋處之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時間先後可分,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所謂「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甲○○、李政浩、江宗翰、柯德宜、余秋宗、黃承源等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途跟隨追逐告訴人李耿昌所搭乘之計程車(即D 車),被告黃承源駕駛之C 車並從左側驟然超車至上開計程車前,再予煞車減速,被告甲○○駕駛之A 車則開至計程車左側,不讓其轉彎或超車,被告江宗翰駕駛之B 車並尾隨包夾在計程車後方,渠等以此方式,企圖攔停該計程車,足以使他人無法順利駕駛該車,而妨害他人駕駛車輛向前繼續行駛之權利,已該當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暴」行為甚明。又被告甲○○、李政浩、江宗翰、柯德宜、余秋宗等人嗣於朴子派出所前出言恐嚇告訴人李耿昌,亦足已使告訴人李耿昌因而心生畏怖,要屬明確,業敘如前。然依被告李政浩、江宗翰、柯德宜、余秋宗、黃承源之供述內容(見本院卷㈧第313 、316、322 、333 、335 頁)及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足證渠等對於被告甲○○收取重利乙節知情。是以:
⑴被告甲○○上開逼車犯行所為,雖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2 項之強制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但此應為以強暴等方法收取重利之部分行為,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44 條之1 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2 項之罪。核被告甲○○此部分強暴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強暴之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另其於派出所前恐嚇犯行所為,雖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但此應為以恐嚇等方法收取重利之部分行為,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罪。核被告甲○○此部分恐嚇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
⑵被告李政浩、江宗翰、柯德宜、余秋宗、黃承源就上開逼車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被告甲○○、李政浩、江宗翰、柯德宜、余秋宗、黃承源(惟被告甲○○應論以加重重利未遂罪)就上開強制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政浩、江宗翰、柯德宜、余秋宗就前揭於朴子派出所外恐嚇犯行所為,另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李政浩、江宗翰、柯德宜、余秋宗(惟被告甲○○應論以加重重利未遂罪)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甲○○就前揭以強暴之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及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被告李政浩、江宗翰、柯德宜、余秋宗4 人上開強制未遂、恐嚇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前後可分,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李政浩、江宗翰、柯德宜、余秋宗5 人上開恐嚇犯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甲○○、李政浩、江宗翰、余秋宗、柯德宜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李政浩向李耿昌嗆聲:「你以為你跑進派出所,我們就不敢進來嗎?這條債務你就是處理,不然就算躲到警察局還是有辦法追你出來」等語;柯德宜則於FB上張貼「李先生你擱走呀!跑來派出所也是照抓」等文字,使李耿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應認公訴人就此部分業已提起公訴,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以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㈠第347 頁;本院卷㈡第56、276頁;本院卷㈢第87、167 、316 頁;本院卷㈣第203 、301、491 頁;本院卷㈤第61、105 頁;本院卷㈥第43、267 頁;本院卷㈦第31、347 、427 頁:本院卷㈧第231-232 頁),自得逕予論究,附此說明。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逼車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之強制未遂罪,而未論以同法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並業已當庭補充告知罪名,以保障當事人及辯護人訴訟上權利(見本院卷㈧第231-232 頁),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㈣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而依被告林立鎰、陳健佑、曾芳銘之供述內容(見本院卷㈧第311 、326 、330 頁)及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足證渠等對於被告甲○○收取重利乙節知情。核被告林立鎰、陳健佑、曾芳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甲○○、林立鎰、陳健佑、曾芳銘(惟被告甲○○應論以加重重利未遂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而未論以同法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並業已當庭補充告知罪名,以保障當事人及辯護人訴訟上權利(見本院卷㈧第231-232 頁),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㈤ 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
㈠ 被告甲○○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詳如附表一),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 被告李政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496 號、101 年度易字第454 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1 年4月,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102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5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4罪(詳如附表一),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被告陳健佑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4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詳如附表一),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 被告柯德宜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朴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詳如附表一),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未遂:
㈠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6之加重重利犯行、被告郭詠臆就附表一編號2至3之加重重利犯行,雖已著手於加重重利之行為,但最終犯行未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6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又被告甲○○、郭詠臆所犯之加重重利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分別為刑法第33條第3款及66條所明文,故本院依前揭規定,減輕並量定其刑,即屬適法,非必然需給予被告甲○○、郭詠臆減至原最低法定刑以下之刑,應併敘明。
㈡ 被告李政浩、江宗翰、柯德宜、余秋宗、黃承源就附表一編號4 (即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逼車行為),雖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政浩、柯德宜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甲○○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商,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並於本院供述已婚,3 個小孩,入監所前與太太、小兒子住一起之生活情狀;被告郭詠臆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商,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並於本院自陳從事電視購物,已婚,3 個小孩,平日與太太、小兒子生活,大兒子甫服完兵役,女兒就讀大學之家庭狀況。被告甲○○、郭詠臆所犯重利犯行,利用告訴人李耿昌亟需現金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非但造成被害人經濟壓力及精神痛苦,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健全發展,而嗣後各次追討前開重利之犯行,幾係暴力犯罪,屢以暴力方式解決爭端或討債,動輒聚眾尋釁,又係短期間內密集藉故為之,對被害人如蛆附骨,糾纏趨附,難以袪除其惡行,實屬不該。被告甲○○、郭詠臆均曾有重利之前案科刑紀錄(惟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意旨,上述被告甲○○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所涉本案均非初次為重利犯行,惜未能因前案而自我警惕或獲取教訓,仍伺機再犯,害人害己,殊值非難。又被告甲○○前曾送觀察、勒戒及屢經法院科刑判決,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復為施用第二毒品之犯行,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本應為自己之行為負責。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本案犯後初始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完成後,已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被告余秋宗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並於本院供陳從事水泥鋼筋加工,已婚,2 名子女,平日與父母生活,未與子女同住,現在由公司派遣至澎湖工作;被告江宗翰於警詢時自述職業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並於本院表示從事養殖魚蝦,離婚,2 名子女,平日與子女生活,另具有福建中醫藥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補充警詢所述);被告林立鎰自述從事司機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於本院補充說明現在服務於嘉義縣公車處擔任駕駛員,離婚,1 名小孩;被告李政浩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於本院供述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生活;被告陳健佑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嗣於本院補充之前做過餐飲業,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父親同住;被告曾芳銘於警詢時自述無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後於本院則供稱擔任油漆工,未婚,無子女,平日與父母同住;被告柯德宜於警詢時自述擔任鐵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於本院說明係擔任搭建鐵皮屋鐵工,未婚,無子女;被告黃承源自述職業工,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復於本院陳述係從事水電工,未婚,無子女,平日與父母同住。並參以各該被告於本案參與之各別犯行,復衡被告甲○○於各該犯行居於核心角色,及其餘被告等人分別於本案各次犯行之分工狀態、角色、犯罪情節。且本案犯罪地點遍及醫院、派出所前、公路上、被害人租屋處、被害人家屬住處,並無視病患權益、藐視公權力、危害道路行車安全及影響百姓之居住安寧,欺凌需錢孔急、財務窘困之被害人,四處惹事生非,明目張膽,行徑囂張,法治觀念偏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人民安居甚鉅,本應重懲。除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坦承犯行(警詢時否認,辯稱:係友人在其住處施用,伊只是聞到味道云云;嗣於驗尿報告完成後,在偵查中方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外,被告甲○○、郭詠臆、余秋宗、江宗翰、林立鎰、李政浩、陳健佑、曾芳銘、柯德宜及黃承源對於本案其餘犯行,均為否認犯罪之答辯。被告甲○○、郭詠臆、余秋宗、江宗翰、林立鎰、李政浩、曾芳銘、柯德宜及黃承源均與告訴人李耿昌就犯罪事實一各次犯行達成和解(被告陳健佑因他案羈押於臺中看守所中,尚未與告訴人李耿昌和解),惟和解內容均未記載告訴人李耿昌要求任何賠償或金錢給付,全係無條件與被告等和解,有各該和解書面存卷可參(見3856號偵卷第32-34 、56-59 、98頁;本院卷㈦第399 頁),另被告等固於本院105年12月7 日審理期日時表示,伊等和解時私下有拿錢或紅包給告訴人李耿昌云云,除與上開和解書面之記載未合外,縱若屬實,本係被害人依法得享有之權利,且本院並業考量雙方既已和解,告訴人李耿昌於和解書面上表示不予追究,而為量刑之參考,應併敘明。暨衡酌其等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於此均不再為雙重評價),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及渠等各別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 及7 」(3 次重利犯行及1 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郭詠臆所犯附表一編號1 (3 次重利犯行)之罪;被告余秋宗、江宗翰、黃承源、李政浩及柯德宜所犯附表一編號4 (強制未遂犯行)之罪;被告余秋宗、江宗翰所犯附表一編號5 (恐嚇犯行)之罪;被告林立鎰、陳健佑、曾芳銘所犯附表一編號6 (恐嚇犯行)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 被告甲○○所犯「附表二編號1 及7 」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4 、5 、6 」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二編號1 及7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2 、3 、4 、5 、6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郭詠臆所犯「附表一編號1 」之罪(3 次重利犯行),均得易科罰金,所犯「附表一編號2 及3 」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一編號1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2 及3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余秋宗、江宗翰所犯「附表一編號4 及5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李政浩就「附表一編號2 、3 及5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曾芳銘就「附表一編號2 及3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 另附表一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等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未予諭知緩刑之理由:
㈠ 被告甲○○、李政浩、陳健佑、柯德宜各有前揭前開科刑紀錄;被告曾芳銘則因故意犯毒品案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6 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渠等各自因故意犯罪,於5 年以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刑事科刑紀錄,且被告甲○○之宣告刑逾有期徒刑2 年,渠等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
㈡ 被告郭詠臆於本案中矢口否認犯行,前曾因與被告甲○○之子郭丁嘉共同犯重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3 年間因其女友與他人之債務糾紛,為替其女友追討債務,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因告訴人寬諒,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60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書類(見本院卷㈤第229-231 頁;本院卷㈧第497-498 頁)及被告郭詠臆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未能藉此獲取教訓,再犯本案各次犯行,犯罪同質性類似,難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㈢ 而被告余秋宗、林立鎰曾於偵查中、被告江宗翰曾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就強制犯行表示認罪等語(見536號他字卷㈢第35、57-58 頁;536 號他字卷㈣第41頁),另被告黃承源雖未表示認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逼車過程坦率說明、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7-88 頁),且渠等並均已經與告訴人李耿昌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但參以渠等所涉及之犯罪情節,均與暴力犯罪有關,此等被告若予緩刑之諭知,當需有充分之理由足認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方宜為之,惟稽以渠等於本院審理期日,反而翻異前供,更易先前說詞,並飾詞圖卸,相互迴護、攀附彼此說法,一再推諉責任,未見其等就其所為暴力犯罪有所悔悟或悛悔實據存在,又參以渠等之犯後態度,均難認給予緩刑寬典,其將有自新之可能。從而,本院認為渠等縱已與告訴人李耿昌達成和解,然未能坦然面對過錯,難認有誠心悔改之誠意,並無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亦不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之被告甲○○所有白色結晶物1 包,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57 公克,驗餘淨重0.247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6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58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存卷可考(見35895 號警卷第28頁;毒偵卷第47頁),上開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毒品的包裝袋1 個,係直接盛裝、沾染毒品,難以與毒品析離,亦無析離的實益,爰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未扣案之吸食工具玻璃球吸食器,雖為被告本件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本院認上開玻璃球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扣得之高爾夫球桿1 支、鋁棒2 支(被告甲○○所有);鋁製球棒1 支、三節式彈簧警棍1 支、空白商業本票1本(共9 張,編號494241、000000-000000 號)、空白商業本票1 本(共17張,編號000000-000000 號)(被告郭詠臆所有);鐵管1 支、木棍1 支、鋁質球棒1 支、木質球棒1支(被告江宗翰所有),被告甲○○等人均否認與本案有關,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乃係被告等人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被告甲○○、陳志仁強盜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郭永勳與告訴人邱偉民有債務糾紛,104 年6 月6 日凌晨某時,被告郭永勳、陳志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被告郭永勳開車搭載被告陳志仁前往告訴人邱偉民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2 人進入屋內二樓告訴人邱偉民房間後,由被告郭永勳持鐵棒毆打告訴人邱偉民,被告陳志仁則以腳踹告訴人邱偉民之雙腳,致告訴人邱偉民不能抗拒,強行搬走告訴人邱偉民房間內之木製櫃子一只,內有現金200 萬元、鑽石一顆、古幣一批、黃金戒指一只、黃金項鍊一條、媽祖玉佩一只,總共價值約250 萬元等語。因認被告郭永勳、陳志仁涉犯刑法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為積極證據或本證;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之證據,為消極證據或反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揭櫫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以積極證據為基礎,積極證據乃犯罪事實之必要及充分條件,倘本證不存在或不確實,雖無反證或反證存疑,仍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裁判,此乃上開規定之必然演繹與當然解釋。易言之,本證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本證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 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參照)。
三、無罪之理由:
㈠ 依據偵查所得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及本院審理期間調查之證據,綜合以觀:
⒈查被告甲○○與告訴人邱偉民有賭債糾紛,業據被告甲○○自承在案(見本院卷㈦第511 頁),核與告訴人邱偉民指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19 、223 頁),且被告陳志仁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供證伊與被告甲○○乃係於凌晨時,前至邱偉民嘉義市西區老吸街住處,商談上開賭債糾紛等語明確(見3856號偵卷第110-118 頁),並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本院卷㈦第135 、143-14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陳志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 年6 月6 日被告甲○○有與其一同至邱偉民住處,並上2 樓房間內等語明確(見3856號偵卷第116 頁)。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吳佳融律師質以被告陳志仁105 年6 月7 日檢察官偵查訊問過程,遭不當訊問,被告陳志仁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綜觀被告陳志仁於105 年6 月7 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過程,全程錄音錄影,檢察官訊問過程態度懇切、分析厲害關係,請證人作證時應據實陳述,並對於案件事實提問,被告陳志仁則始終為否認犯罪之答辯,回答當時精神狀況正常,神態自然,且均可針對訊問切題回答、應答流暢,自由地、連續地、任意地暢談其辯解,詳述自己主張之事發過程,口齒清晰、能言善辯,並未有外力干擾情形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事,除有偵訊光碟存卷可按外,並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㈦第127-147 頁)。惟於本院105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被告陳志仁與甲○○趁本院審理本案時,當日提解被告陳志仁及同案被告甲○○之際(嗣於105 年11月2 日始解除禁見),於提解人犯過程藉機談論案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參(見105 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㈢第144-145 頁〉),嗣本院審理中被告陳志仁改證稱:甲○○當時並未進入邱偉民住處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44-145 頁),其嗣後於本院所言證詞,顯係用以迴護被告甲○○之語,要難採信。
⒊證人蕭敦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間,因為邱偉民母親劉美華遺產之問題,有受邱偉民委託對其胞姊邱雅蘋及同母異父之胞妹邱睿禔提出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該案後來有和解,和解金額分別為邱雅蘋應給付邱偉民245 萬元、邱睿禔應給付邱偉民12萬元,共257 萬元,伊並有於104 年1 月間,在伊事務所內,將款項全數交付給邱偉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71-272 頁),與告訴人邱偉民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68-244 頁;本院卷㈥第46-4 7頁),並據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65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財產清冊影本1 份、和解書影本2份存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765 號第28-29 、86頁),足見告訴人邱偉民證稱伊於104 年間因母親劉美華過世,取得2 百多萬元等遺產,確有其事。至於證人蕭敦仁與告訴人邱偉民對於交付和解金係一次或兩次、時間為104 年1 月或2 月間等若干細節,因事隔已久,未能清楚記憶,受限於人之記憶,乃人之常情,然既有前揭客觀事證足可佐證,應不足以推翻證人蕭敦仁及告訴人邱偉民上開指證之真實性。
⒋而證人林佑丞、容玄武於105 年6 月2 日偵查中,檢察官開當庭請當鋪老闆娘黃施寶足將被告甲○○持以典當之11樣寶石、戒指及玉珮斗等物(偵字第3856號卷第76、77頁),以「實物」逐一陳列在桌上,供伊等指認,2 人均可不加思索地指認當中之「藍寶石戒指」為邱偉民平日所穿戴,並於本院審理中復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㈢第368-369 、420 頁),證人郭美杏於本院審理中亦可明確指認卷附照片內之「藍寶石戒指」(見536 號他字卷㈡第38頁〈投影「照片」供證人郭美杏指認〉)乃係告訴人邱偉民平日手上所穿戴,且為平時邱偉民手上所穿載等情(見本院卷㈣第337 頁),是以告訴人邱偉民指證該藍寶石戒指為其所有等情(見536 號他字卷㈡第38頁),尚非無憑。
⒌證人林佑丞、容玄武及郭美杏就告訴人邱偉民嘉義市西區老吸街住家2 樓房間位置、擺設及本案遭搬離之櫃子所在等情,於本院所繪製之圖像,均大致相同,有渠等各自分別當庭手繪房間位置圖3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37 、439 頁;本院卷㈣第419 頁),又證人林佑丞於104 年6 月13日在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7 號)之警詢筆錄當時供稱「(問:邱偉民欲與陳志仁講和何事你是否知道?)因為陳志仁至邱偉民住處砸屋及搬走東西,驚擾邱偉民的阿公,雙方就是為了這件事要講和解。」(見該案嘉中警偵字第1040010518號卷第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為什麼要避開「搶」這個字眼,只要講「搬」?)因為那時候邱偉民、陳志仁他們二個就是講好了,他們二個都沒有要提告;(問:這200 萬元邱偉民拿給你跟容玄武的時候,請你們怎麼處理,是請你保管,還是放到哪裡?)邱偉民他叫我點完,鎖進去床頭櫃;(問:邱偉民拿200 萬元請你跟容玄武清點,然後放到櫃子裡面,他有拿鑰匙給你是不是?)有;(問:你們在104 年6 月9 日跟陳志仁相約出去,當時在你們談話、談判的過程當中,陳志仁有沒有承認他在6 月6日凌晨有去邱偉民嘉義市老吸街家中「搬東西」或「搶東西」這件事情?)有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㈢第351 、366 、368 頁);證人容玄武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邱偉民從哪裡拿錢?)包包,…,他說他要出去,200 萬元先放在家裡,叫我們(即林佑丞及容玄武)點一點,放在櫃子裏面鎖起來;(問:邱偉民有沒有欠銀行的錢?)…他信用不好,他都把現金放在家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80-381 頁),而告訴人邱偉民確因積欠銀行款項,個人債信不良,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105/9/2 金徵(業)字0000000000號)之綜合信用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431-435 頁)。相互參照上開證人情詞,並與客觀事證勾稽以對,尚無齟齬。是以,告訴人邱偉民上開置有錢財之櫃子遭搬走乙節,尚非杜撰。
㈡ 然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陳志仁所辯內容,固不無心虛隱情,然此等被告提出之辯解,即便堪虞甚或虛偽而不可採,仍非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作為不利於被告之理由,至多與未有任何抗辯提證無異,不得據而反為積極之不利認定,謂待證之犯罪事實業已成立。觀諸被告陳志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104 年6 月6日進入告訴人邱偉民房間內當時,告訴人邱偉民並未在房間內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7 頁),核與證人郭美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6 月6 日凌晨,伊與邱偉民聽到撞門的聲響,伊與邱偉民就趕快躲到屋外二樓外面陽台,伊躲了約半小時,但邱偉民約10分鐘後有先下去看,邱偉民約躲了10多分鐘,伊躲在屋頂時,可以聽到二樓的聲響,但邱偉民下去時,就沒有聽到有人喊叫或者「乒乒乓乓」(台語)的聲響了。伊回到屋內後,房間櫃子已經遭搬走,邱偉民手上的傷,是自己之前弄到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㈣第313 、337-340頁),且告訴人邱偉民於本院另案104 年度原訴字第7 號警詢時,初始即陳稱:伊與甲○○有一筆8 萬4 千元的債務,日前甲○○、陳志仁及綽號「阿弟」之人前往伊住處找伊,伊「當時未在家」,郭員等進入大小聲嚇得伊祖父尿失禁,伊女友郭子恩(即郭美杏)也嚇到躲藏在屋外,他們就自行破壞東西並帶走我的財物,…,所以我才找朋友去找他理論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卷宗嘉中警偵字第1040010518號警卷第2 頁)。益徵,被告陳志仁此部分所辯與證人郭美杏證述情節,應非虛妄,況稽以證人郭美杏對於告訴人邱偉民上開處住遭侵入過程鉅細靡遺供證在卷,且其證詞尚無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一方之動機,堪認可信。從而,於104 年6 月6 日凌晨被告陳志仁等人進入告訴人邱偉民嘉義市西區老吸街住處房間「當時」,告訴人邱偉民「當時」人並不在該房間內,應足認定。是以,揆以前開判例意旨,本案是否符合「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之情況,確非無疑,故告訴人邱偉民指述:伊遭被告陳志仁等人侵入住處房間內,並「強盜」財物之情節,實屬有疑,且依卷附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有「強盜」事實之存在。綜據上述,被告甲○○、陳志仁所辯縱然多處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甚且飾詞狡展、相互迴護,並於提解過程藉機攀談案情,惟檢察官起訴被告甲○○、陳志仁強盜罪嫌,依前所述,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檢察官舉證猶未完足,不能證明被告甲○○、陳志仁成立普通強盜或加重強盜之犯罪。
㈢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至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判斷之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89年度台上字第6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尚兼及對被害人身體、自由之侵害,與竊盜罪為單純之侵害財產法益既不相同,公訴人訴之目的亦復有異,自不得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強盜犯罪事實為竊盜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加重強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甲○○、陳志仁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本件被告甲○○、陳志仁所為,是否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所列各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44 條之1 (加重重利罪)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行及參與被告 │所處之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均累│ │ │重利部分 │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甲○○、郭詠臆 │郭詠臆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 │ │於醫院恐嚇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郭詠臆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 │ │甲○○、郭詠臆 │期徒刑拾月。 │ │ │李政浩、曾芳銘 │李政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曾芳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3 │犯罪事實一、㈡ │甲○○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 │ │於租屋處私行拘禁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郭詠臆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 │ │甲○○、郭詠臆 │期徒刑拾月。 │ │ │李政浩、曾芳銘 │李政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曾芳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4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 │ │於道路上強制未遂部分│有期徒刑拾月。 │ │ │ │余秋宗、江宗翰、黃承源共同犯強制│ │ │甲○○、余秋宗 │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江宗翰、黃承源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李政浩、柯德宜 │李政浩、柯德宜共同犯強制未遂罪,│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 │ │於派出所前恐嚇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余秋宗、江宗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甲○○、余秋宗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江宗翰、李政浩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柯德宜 │李政浩、柯德宜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6 │犯罪事實一、㈣ │甲○○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 │ │於住家前恐嚇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林立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 │甲○○、林立鎰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陳健佑、曾芳銘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健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曾芳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犯罪事實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施用毒品部分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 │甲○○ │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 └───┴──────────┴────────────────┘ 附表二:各次重利之時間、地點、金額、利息、本票等 ┌──┬───┬───┬──────┬─────┬─────────────┬────┐ │編號│被告 │被害人│借款日期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被害人所│ │ │ │告訴人│到期日期 │ ├─────────────┤交付物品│ │ │ │ │ │ │約定重利 │ │ ├──┼───┼───┼──────┼─────┼─────────────┼────┤ │ 1 │甲○○│李耿昌│104年9月24日│嘉義市西區│借款20,000元 │面額均為│ │ │ │ │104年10月8日│民生北路29│ │2 萬元之│ │ │郭詠臆│ │ │0號「速達 ├─────────────┤本票2 張│ │ │ │ │ │商行」(情│利息:20,000元 │(NO.494│ │ │ │ │ │趣用品店)│(20,000元×365)/ 14日= │237、NO.│ │ │ │ │ │ │521,429元 │494238)│ │ │ │ │ │ │521,429/20,000 =2607% │(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面│ │ │ │ │ │ │ │額4 萬元│ │ │ │ │ │ │ │之本票1 │ │ │ │ │ │ │ │張) │ │ │ │ │ │ │ │ │ ├──┼───┼───┼──────┼─────┼─────────────┼────┤ │ 2 │甲○○│李耿昌│104 年9 月26│同上 │借款40,000元 │面額7萬 │ │ │ │ │日(起訴書誤│ │ │元本票1 │ │ │郭詠臆│ │載為27日) │ ├─────────────┤張(NO. │ │ │ │ │104年10月8日│ │利息:30,000元 │494239)│ │ │ │ │ │ │週年利率(計算式: │ │ │ │ │ │ │ │(30,000元×365)/ 12日= │ │ │ │ │ │ │ │912,500元 │ │ │ │ │ │ │ │912,500/40,000 =2281% │ │ ├──┼───┼───┼──────┼─────┼─────────────┼────┤ │ 3 │甲○○│李耿昌│104年9月29日│同上 │借款40,000元 │面額7萬 │ │ │ │ │104年10月8日│ │ │元本票1 │ │ │郭詠臆│ │ │ ├─────────────┤張(NO. │ │ │ │ │ │ │利息:30,000元 │494240)│ │ │ │ │ │ │週年利率(計算式: │ │ │ │ │ │ │ │(30,000元×365)/9日= │ │ │ │ │ │ │ │1216,667元 │ │ │ │ │ │ │ │1216,667/40, 000=304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