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五六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其中柒包驗後淨重拾玖點柒捌公克,其中壹包毛重肆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捌個、綠色皮包壹個、注射針筒貳拾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外,本件於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所有扣案物均依法沒收」等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訊問筆錄),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停止戒治釋放,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某時止(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一年一月起),..以點燃香菸或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查扣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六小包(驗後淨重十九點七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七個。又於..並得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四點三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綠色皮包一個、注射針筒二十四支等物品(起訴書誤載為注射針筒四支,贅載食鹽水一瓶)..。」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刪除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其中七包驗後淨重十九點七八公克,其中一包毛重四點三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八個、綠色皮包一個、注射針筒二十四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本件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 │47 │新條文 │無 │刑法第四十七條雖經修正,│ │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但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 │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修正後法律,被告均構成累│ │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犯,法律效果又屬相同,並│ │ │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無刑法第二條所稱法律變更│ │ │ │本刑至二分之一。 │ │情形,自應適用現行法律。│ │ │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 │ │ │ │ │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 │ │ │ │ │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 │ │ │ │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 │ │ │ │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 │ │ │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 │ │ │ │以累犯論。 │ │ │ │ │ ├───────────┤ │ │ │ │ │舊條文 │ │ │ │ │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 │ │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 │ │ │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 │ │ │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 │ │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 │ │ │ │刑至二分之一。 │ │ │ ├──┼──┼───────────┼──┼────────────┤ │ │56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 │ │ │刪除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 │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 │ │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 │舊條文 │ˇ │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第一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 │ │ │ │ │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 │ │ │ │ │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 │ │ │ │ │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 │ │ │ │ │,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 │ │ │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 │ │ │ │ │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以一│ │ │ │ │ │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較新法數│ │ │ │ │ │罪分論併罰有利於行為人,│ │ │ │ │ │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 │ │ │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 │ │ │ │最高法院會議,臺灣高等法│ │ │ │ │ │院座談會決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