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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珍如楊力進蔡廷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王正宏

        游瑞華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丙○○處有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票及切結書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乙○○二人係叔姪關係,二人為牟取不法之重利,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底起,由丙○○在聯合報分類廣告刊登「一~五萬,0000000000,林小姐」之廣告,借款予他人應急。嗣甲○○因急需用錢、於閱報並依上開廣告電話號碼聯絡後,丙○○即冒稱「林先生」接聽,並與甲○○接洽借款事宜,先後自八十八年八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丙○○或單獨、或協同乙○○,攜款駕駛車牌號碼S六-五五八二號自小客車,至嘉義市○○路與博愛路口、或嘉義市○○路歐巨餐廳前等處與甲○○見面,連續七次乘甲○○處於急須金錢週轉而告貸無門之急迫狀態,趁機貸與甲○○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一次及一萬元六次共八萬元之金錢,並以每借一萬元,以十五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三千元計算,每超過一日未還,即加收利息二百元,並預扣利息後給付,收取以年息高達百分之七百二十計算、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約二萬四千元;且由甲○○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各一張,並簽立面額相當之本票、切結書作為擔保,迨甲○○還款之時,始由乙○○、丙○○二人同時或分別將甲○○所簽之本票、切結書交予撕毀。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於乙○○、丙○○在嘉市○○路歐巨餐廳前,交付甲○○經預扣利息後之七千元,隨即為嘉義憲兵隊循線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身分證、金融卡各一枚,甲○○當日簽發交付予丙○○二人之本票及切結書各一張、乙○○所有之GSMCD928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一支、NOKIA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一支、丙○○所有之SEGEM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一支、乙○○所有之壹仟元新臺幣九十二張、壹佰元新臺幣八張、伍佰元新臺幣二張、甲○○所有之壹仟元新臺幣七張。

二、案經嘉義憲兵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被查獲之右揭時地共同為重利犯行等情不諱(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然矢口否認涉有其餘六次犯行,辯稱:「是最後一次才跟丙○○去的」云云。惟查:右揭被告二人如何貸予金錢,以收取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中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訴明確,復有甲○○身分證、金融卡各一張、甲○○簽發交付予被告二人之本票及切結書各一張、聯合報分類廣告影本一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乙○○雖未連續七次皆參與貸與金錢行為,仍確有連續數次貸與行為之事實。又被告二人貸款予甲○○,所收取之利息,以每借一萬元,以十五日為一期,每期十五天利息三千元計算,且每超過一日未還錢,即加收利息二百元,折算日息為百分之二,月息百分之六十,年息更高達百分之七百二十,與現今銀行放款利率約在年息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相較,其利率高達七十三至九十二倍,與民間借貸利率月息在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相較,其利率高達二十至三十倍,遠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限制,利息並採預扣制,亦即將借款人貸款之總額先扣除利息,再將餘額以現金給付之。被害人甲○○苟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二人借此高利貸款,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二人顯係乘被害人甲○○急迫之機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綜上所述,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另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查獲時係被告二人收取甲○○交付之一萬元,惟被告二人貸與一萬元預扣後之七千元予甲○○,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審理中陳明在卷,復為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且有被害人為擔保而於被查獲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開立之本票及切結書各一張扣案可證,當日確係被告為貸與金錢之重利行為,公訴人起訴事實,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按重利罪之「取得」,不限於借貸期限屆至而連同原本一併取回為必要,於給付本金之始先行預扣亦屬之。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間,就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皆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二人前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丙○○係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乙○○係居於附從地位等犯罪手段,被告乙○○曾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目前仍在緩刑期間;二人均有正常職業,此有仩豪企業股份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職業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查,被查獲連續貸放七次重利、收取本金共約八萬元(一次二萬元、六次一萬元)所計算之重利約二萬四千元、被害人僅一人等所生危害、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切結書、本票各一張,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另乙○○所有之GSMCD928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一支、NOKIO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一支、丙○○所有之SEGEM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一支,雖分別係被告二人所有,然非被告持以與被害人甲○○聯絡之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乙○○所有之壹仟元新臺幣九十張,係被告受債務清償所得而持有之款項,此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另乙○○其餘之壹仟元新臺幣二張、壹佰元新臺幣八張、伍佰元新臺幣二張等,為被告乙○○所有,然並非犯罪所得之物,另壹仟元新臺幣七張、身分證、金融卡係被害人甲○○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甲○○身分證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已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珍 如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蔡 廷 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鑽 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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