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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永勲
- 選任辯護人
- 謝耿銘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詠臆 (改名為郭永成)
- 選任辯護人
- 蕭敦仁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立鎰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政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芳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柯德宜
- 被告
- 江宗翰
- 上列2人共同 黃曉薇律師(法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法扶律師)
- 被 告 余秋宗
-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 被 告 陳健佑
- 被 告 黃承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3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29號、105 年度偵字第38
56號、105 年度偵字第4161號、105 年度偵字第4313號、105 年
度毒偵字第1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郭永、李政浩所犯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部分、郭詠臆、曾芳銘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部分、余秋宗、江宗翰、柯德宜、黃承源所犯如附表編號⒊所示部分,及郭永就附表編號⒉⒊⒋所示定應執行刑部分、郭詠臆、曾芳銘就附表編號⒉定應執行刑部分、余秋宗、江宗翰就附表編號⒊定應執行刑部分、李政浩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永犯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刑。
郭詠臆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刑。
余秋宗犯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刑。
江宗翰犯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刑。
李政浩犯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曾芳銘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刑。
柯德宜犯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刑。
黃承源犯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刑。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郭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附表編號⒉⒊)與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⒋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郭永、郭詠臆(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改名為郭永成,為配合卷證內容,以下仍稱郭詠臆)、余秋宗、江宗翰、林立鎰、李政浩、陳健佑、曾芳銘、柯德宜及黃承源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郭永、郭詠臆係兄弟,郭永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郭詠臆曾與郭永之子郭丁嘉(未據起訴)共同犯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料,郭永、郭詠臆均不知悔改,仍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李耿昌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需款孔急之際,分別先後貸予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約定及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要求李耿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藉以牟取不法暴利(郭永、郭詠臆貸放重利之時間、地點、金額、利息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載)。
㈡郭永因李耿昌上開重利借款,未如期於民國104 年10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7 日)還款,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04 年10月20日21時許,與李耿昌相約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 住處樓下談判,郭永並事先聯絡李政浩、陳俊佑、曾芳銘、綽號「海龍」之男子等人到場,嗣李耿昌抵達後,郭永與李耿昌2 人因一言不合發生爭執,郭永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毆打李耿昌身體,致李耿昌受有髖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李耿昌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因路人報警,員警據報後趕抵現場,李耿昌因懾於郭永等人之勢力,於員警詢問是否提出傷害告訴時,李耿昌表示係自己跌倒受傷,不願意提告,員警因而離去。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救護車抵達現場,郭永為防李耿昌再次躲債避不見面,因此與李耿昌同乘救護車前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李政浩、曾芳銘、郭詠臆則另行開車前往嘉義醫院。李耿昌在嘉義醫院急診室接受醫師檢查時,因恐遭陪同在場之郭永再次毆打,因此向醫師表示是伊自己走路摔倒等語,迨李耿昌完成X光檢查後,郭永、郭詠臆、曾芳銘、李政浩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曾芳銘、李政浩不知郭永、郭詠臆收取重利之事),郭永、郭詠臆並基於以恐嚇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郭永、李政浩出言恐嚇稱:「這條趕快叫人來處理,沒有處理,不讓你離開」等語;郭詠臆出言恫嚇稱:「現在弄的這麼難看,金錢是要怎麼處理」、「今天這條錢如果你不處理出來,就不用走了」等語;曾芳銘則口出惡言,恫稱:「這條看要怎麼處理,如沒辦法處理,一樣要你的一手一腳」等語,且以手(手持手機)毆打李耿昌之頭部並表示:「這條要怎麼處理,你欠我叔叔(意指郭永)的房租錢,還敢嗆聲」等語,且渠等人為上開恫嚇言語時,其餘之人並穿梭在場助勢,使李耿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李耿昌在嘉義醫院急診室,始終無法明確表示如何還債,郭永、郭詠臆遂未取得上開重利得逞。詎郭永、郭詠臆、曾芳銘、李政浩仍未罷手,復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曾芳銘、李政浩不知郭永、郭詠臆收取重利之事),郭永、郭詠臆並接續上開以強暴、脅迫、傷害、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郭永、曾芳銘、李政浩將在急診室病床上之李耿昌強押下床,再共同以徒手強押李耿昌上車之強暴方式剝奪李耿昌之行動自由,由曾芳銘開車搭載郭永、李政浩、李耿昌,將李耿昌載往李耿昌位於嘉義市○○街00○0 號租屋處(下稱租屋處)。抵達租屋處後,郭永將鐵門拉下來並取走鐵門遙控器,要脅李耿昌立刻聯絡親友籌錢還債,在未還清債務之前,不得離開上開租屋處,郭永並指揮李政浩、曾芳銘等人輪流看管、監控李耿昌,期間因李耿昌遲未能還款,郭永、李政浩及曾芳銘均曾出手毆打李耿昌,致李耿昌頭部受傷,郭詠臆則負責每天自行開車前往該租屋處提供餐點,並到場質問李耿昌籌款進度。104 年10月21日19時許,李耿昌撥打電話向友人蕭盛昱(綽號「二齒」)借錢,蕭盛昱表示無錢可借,李耿昌乃向郭永、李政浩佯稱可否到門口透氣走走,遂於此時趁李政浩等人在屋內施用K 他命之際,乃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 報案(起訴書誤載為李耿昌請求友人蕭盛昱報警),同日19時03分43秒,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受報案,由員警黃美齡、林宗憲、林寬益等3 人前往現場處理,發現李耿昌頭上有傷,但當時李耿昌懾於郭永等人之勢力,於員警詢問時不敢告知為其所報案,且仍表示不願意提告,僅請求員警將其載往八掌派出所,並聯絡其妹婿來接回,郭永對員警將李耿昌帶離上開租屋處,甚為不滿,因而開車尾隨警車之後亦抵達派出所。郭永之子郭丁嘉(未據起訴)並進入八掌派出所內責罵李耿昌欠債不還,於八掌派出所員警再次詢問李耿昌是否提出告訴,李耿昌因忌憚郭永等人在外等候,自知若未能籌錢還債,則躲得過今天亦無法逃過明天,因此迫於無奈,因而表示不願意提告,李耿昌遂在違反自由意願之情況下,隨同郭永等人返回上開租屋處,繼續聯絡親友借錢還債。嗣至同月22日下午某時,李耿昌與其奶奶取得聯繫,遂由郭詠臆開車搭載郭永、李耿昌、李政浩返回李耿昌之奶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2 住處,並提示相關本票給李耿昌的奶奶看之後,李耿昌的奶奶表示會儘快籌錢還債,郭永、郭詠臆及李政浩等人始駕車離去,郭永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剝奪李耿昌之行動自由,郭永、郭詠臆遂未取得上開重利得逞。
㈢李耿昌因積欠郭永上開借款未如期清償,另亦積欠余秋宗3 萬元未清償,於104 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李耿昌在嘉義市○○路、○○○路交岔口之7-11突遇郭永、李政浩,李耿昌立即躲入統一超商旁之加油站內辦公室躲藏,並請求加油站員工代叫計程車,郭永乃透過李政浩聯絡江宗翰、柯德宜、余秋宗等人前來,柯德宜則另聯絡黃承源駕車前來,嗣計程車司機盧傳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D車)抵達後,李耿昌請盧傳宗駕駛D 車往朴子方向行駛。江宗翰等人駕車抵達後,李耿昌已逃離現場,郭永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李政浩、江宗翰則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余秋宗、黃承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搭載柯德宜,各自駕車四處尋找D 車之行蹤,並相互以FB聯絡訊息,嗣郭永等人於嘉朴公路發現D 車,遂以FB聯絡江宗翰等人共同前往攔截,嗣於嘉義縣○○鄉○○村00號快速道路與嘉000 線公路交岔口,終於追逐到D 車,郭永、李政浩、江宗翰、余秋宗、黃承源、柯德宜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李政浩、江宗翰、余秋宗、黃承源、柯德宜不知郭永收取重利之事),郭永並基於以強暴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取得重利之犯意,由黃承源駕駛C 車超越D 車擋在D車之前面,故意放慢車速,欲逼使D 車停車,郭永則駕駛A 車逼近D 車之左側,江宗翰則駕駛B 車尾隨在D 車之後面,以三面包夾之方式欲逼使D 車停車,多次試圖阻擋盧傳宗所駕駛D 車之去路,以此逼車之強暴方式妨害盧傳宗、李耿昌行動自由之權利,然因李耿昌見狀後,要求盧傳宗加速逃往朴子派出所,盧傳宗因此加速駕車由右側機車道突破包圍駛離現場,而未能既遂,郭永遂未能取得上開重利得逞。嗣李耿昌抵達朴子派出所後,隨即逃入朴子派出所,不久,郭永等人亦追蹤而至,郭永、李政浩、江宗翰、余秋宗、柯德宜(黃承源已先行離去)為取得李耿昌積欠之債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李政浩、江宗翰、余秋宗、柯德宜不知郭永收取重利之事),郭永並接續基於以恐嚇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取得重利之犯意,由李政浩向李耿昌嗆聲表示:「你以為你跑進派出所,我們就不敢進來嗎?這條債務你就是處理,不然就算躲到警察局還是有辦法追你出來」等語;柯德宜則以「○○○」之暱稱於FB上張貼「李先生你擱走呀!跑來派出所也是照抓」等文字,郭永、江宗翰、余秋宗則在場助勢,使李耿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員警勸導郭永等人離去後,同日凌晨4 時許,李耿昌在員警之護送下,始離開朴子派出所,郭永遂未能取得上開重利得逞。
㈣105 年2 月7 日(農曆除夕)晚間6 時許,郭永、曾芳銘、陳健佑、林立鎰等人,由郭永攜帶李耿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前往李耿昌之奶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2 住處,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曾芳銘、陳健佑、林立鎰不知郭永收取重利之事),郭永並基於以恐嚇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取得重利之犯意,由郭永向李耿昌恫稱:「幹你娘,龜仔子,欠錢不還,看你如何處理這條債務」等語,曾芳銘則以:「這條錢就算處理完,也不放過你」等語恫嚇李耿昌,陳健佑、林立鎰並在場助勢,使李耿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員警據報前往處理,郭永遂未能取得上開重利得逞。
二、嗣於105 年5 月18日上午6 時57分許,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㈠郭永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0 樓之0 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5公克;檢驗前淨重0.257 公克;檢驗後淨重0.247 公克);
㈡郭詠臆位於嘉義市○區○○里0 鄰○○街000 號0 樓之0扣得李耿昌簽立商業本票4 張(詳附表所示)。
三、案經李耿昌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耿昌、被害人盧傳宗;證人即告訴人李耿昌之姑姑何李秀德;證人即被告郭永、郭詠臆、余秋宗、江宗翰、林立鎰、李政浩、陳健佑、曾芳銘、柯德宜、黃承源,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例外之情事,此部分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耿昌、被害人盧傳宗、證人即告訴人李耿昌之姑姑何李秀德;證人即被告余秋宗、林立鎰、李政浩、陳健佑、柯德宜及證人黃振亨、蕭盛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此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證以其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3-60、341-342 頁、本院卷三第72-73 、590-591 頁、本院卷四第104-10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①訊據被告余秋宗、江宗翰、柯德宜、黃承源坦承涉有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②訊據被告郭永坦承有事實欄㈢所示在道路上逼車涉嫌強制未遂部分及於事實欄㈣所示時、地有罵三字經之行為(見本院卷三第424 頁),及有於104年9 月底分別陪同告訴人李耿昌向被告郭詠臆借貸新臺幣(下同)2 萬元、4 萬元、4 萬元款項;並於同年10月20日打傷告訴人李耿昌,及與告訴人李耿昌一同前至嘉義醫院急診室,並將告訴人李耿昌帶回李耿昌上開租屋處,要求告訴人李耿昌返還債務,李耿昌即在該處打電話四處籌錢;並在104 年11月16日晚間駕駛A 車搭載被告李政浩追逐告訴人李耿昌所乘坐之計程車,並追至朴子派出所;又於105 年2 月7日除夕夜前與被告林立鎰、陳健佑、曾芳銘至告訴人李耿昌之奶奶位於○○住家追討債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等加重重利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是帶李耿昌去向伊胞弟郭詠臆借錢,沒有收利息,並沒有重利之行為,伊等到嘉義醫院是關心李耿昌傷勢,回到李耿昌租屋處,是李耿昌自願表示要向朋友調錢還款,追逐李耿昌搭乘之計程車,係要與李耿昌商談債務,到朴子派出所時,並沒有恐嚇李耿昌;另除夕夜到李耿昌之奶奶位於○○住處,只是要向李耿昌要求還款,並沒有恐嚇李耿昌云云。③訊據被告郭詠臆固供承有於104 年9 月底分別借給告訴人李耿昌2 萬元、4 萬元、4 萬元款項,告訴人李耿昌並分別簽發票面金額4 萬元(2 萬元、2 萬元各1 張)、7萬元、7 萬元之本票給伊,伊有於104 年10月20日晚間前至嘉義醫院急診室,且對告訴人李耿昌講「現在弄的這麼難看,金錢是要怎麼處理」等語,告訴人李耿昌回其上開租屋處後,伊曾帶餐點前去,並叫告訴人李耿昌想辦法看錢要如何處理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等加重重利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借錢給李耿昌沒有收利息,到嘉義醫院也是接獲電話去關心李耿昌傷勢,只說怎把事情弄得這麼難看,李耿昌回到租屋處時,伊只是幫忙送餐點,並稍微提一下債務如何處理,並沒有恐嚇李耿昌或妨害李耿昌之行動自由云云。④訊據被告林立鎰固供承於105年2 月7 日有與郭永、曾芳銘及陳健佑至告訴人李耿昌之奶奶位於○○住家討債,於偵查中並表示認罪,伊有講欠錢要出來處理,被告郭永有在門外對告訴人李耿昌辱罵「幹你娘,龜仔子,欠錢不還,看你如何處理這條債務」等語,如果是伊,伊也會害怕,然於本院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跟郭永外出,是要跟郭永借錢,伊不知郭永要做什麼云云。⑤訊據被告李政浩固供承其有於104 年10月20日告訴人李耿昌就醫後前往嘉義醫院,之後並與被告郭永陪告訴人李耿昌在李耿昌之租屋處籌錢;同年11月16日有搭乘被告郭永駕駛之A 車,追逐告訴人李耿昌所乘坐之計程車,並於翌日17日凌晨追逐到朴子派出所,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到嘉義醫院只是去叫李耿昌要還錢,沒有恐嚇李耿昌,之後到李耿昌租屋處,只是要李耿昌在該處籌錢,期間因為李耿昌說話都騙來騙去,所以伊才打李耿昌,及拿寶特瓶丟李耿昌,但伊與郭永還曾讓李耿昌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吃,後來李耿昌說很悶,希望能出去透透氣,李耿昌一到門口警察就來了,當時伊與郭永租屋處內,伊在施用K 他命;同年11月16日晚間伊搭乘郭永駕駛之A 車,追逐告訴人李耿昌所乘坐之計程車,只是不讓計程車轉彎,要他停車商談債務而已,後來同月17日凌晨在朴子派出所,伊等也沒有恐嚇李耿昌云云。⑥訊據被告陳健佑固供承其有於105 年2 月7 日與被告郭永、林立鎰及曾芳銘至告訴人李耿昌之奶奶位於○○住家向李耿昌討債,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因與李耿昌之前是獄友,比較有話講,郭永才找伊幫忙,要請李耿昌多少還一些錢,但在現場伊一句話也沒有說云云。⑦訊據被告曾芳銘固供承其有於104 年10月20日李耿昌就醫後有前往嘉義醫院,之後與其女友等人搭載李耿昌回租屋處,並於隔日早上有去該租屋處看看;105 年2 月7 日有與郭永、林立鎰及陳健佑至告訴人李耿昌之奶奶位於○○住家向李耿昌討債,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去嘉義醫院只是去叫李耿昌要還錢,伊打李耿昌是因為李耿昌都在放話恐嚇郭永,伊沒有恐嚇李耿昌,伊載李耿昌回租屋處後不久就離開,隔天才再去看看,沒有限制李耿昌自由;2 月7 日當時郭永有對屋內大聲辱罵,郭永有講「幹你娘,龜仔子,欠錢不還,看你如何處理這條債務」等語,那時候郭永很氣憤,是很大聲的說,但伊沒有恐嚇李耿昌云云。
二、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耿昌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105 年度他字第536 號《下稱他卷》一第57-74 頁;他卷四第19-24 、32-34 、38-41 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盧傳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秋宗、林立鎰、李政浩、陳健佑、柯德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員警林寬益、林宗憲、黃美齡於原審審理時、證人何李秀德、黃振亨、蕭盛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119-120 頁;他卷二第46-49 、76-77 、98-100、130-131 、162 、163 頁:他卷三第58-59 、109-113 頁:他卷四第17-42 、44-45 頁;105 年度偵字第385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8-71頁;見原審卷五第64-87 、108- 201頁、原審卷七第350-377 頁),復有警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4張、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朴子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即被告柯德宜臉書暱稱)FB上張貼之文字訊息暨照片2 張、嘉義醫院急診病歷、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 份、原審105 年度聲搜字第544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暨檢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嘉義市政府105 年5 月18日嘉市警勤指字第1050005153號函(含光碟1 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5 月2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05658號函暨檢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職務報告、勤務表及工作紀錄簿、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105/8/ 2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1 份暨檢附之105/7/27員警職務報告書及110 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函(105/8/5 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暨檢附之105/8/1員警職務報告、104/11/17 暴力犯罪行為情資反映表、影像擷取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勤務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函(105/8/11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1 份暨檢附之110 報案紀錄單、原審勘驗嘉義醫院錄影監視器光碟之勘驗內容及擷取照片60張、原審勘驗105 年5 月6 日、同年月27日告訴人李耿昌偵訊光碟筆錄及同年月18日證人即被告李政浩偵訊光碟勘驗筆錄共3 份、車籍資料1 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2-13 、53、88、98、201-213 、228- 237、270-272 、280-307 頁;他卷四第4-10、47-50頁;原審卷二第211-217 、249-267 、251 、253 、255-259 、261-263 、265 、267 、283-312 頁:原審卷三第73-77 頁;原審卷六第270- 302、318-345 、451-457 頁;原審卷七第34-90 、91-1 25 頁;原審卷八第45頁),另有告訴人李耿昌簽發之商業本票4 張(詳附表所示)扣案可資佐證。
㈡雖被告等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事實欄㈠部分:
⑴被告郭詠臆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提示扣案物品紀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見嘉縣警刑二字第1050029511號警卷〈偵字4161號〉第297 、305 頁,原審卷六第451-457 頁】扣案李耿昌簽立之本票,分別有票面金額2 萬元(編號NO .000000)、2 萬元(編號NO .000000)、7 萬元(編號NO .000000)、7 萬元(編號NO .000000),這些是李耿昌親自親簽立給你的本票?)對,是李耿昌他寫的。」、「(本票發票日是否才是實際借款,你分別交付給李耿昌2 萬元、4 萬元、4 萬元的時間?起訴書附表所列本票編號2 之借款日記載為『9 月27日』,是否應該為『9 月26日』方正確(警詢時陳稱為9 月26日所借〈警卷第25頁〉?)李耿昌寫完我就放著,我沒有注意日期。當天借,就是寫當天發票日期。」、「(是否104 年9 月24日李耿昌向你借款2 萬元,簽立面額2萬元(編號NO .000000)、2 萬元(編號NO .000000)『兩張』本票?)一張還是兩張,我真的忘記了。李耿昌寫的,他拿壹張還是兩張,我忘記了,應該是兩張本票沒錯。」、「(是否104 年9 月26日李耿昌向你借款4 萬元,簽立面額7 萬元(編號NO .000000)壹張本票?)對,那是李耿昌寫的。這張借款日期是104 年9 月26日沒錯。」、「(是否104 年9 月29日李耿昌向你借款4 萬元,簽立面額7 萬元(編號NO .000000)壹張本票?)應該是這張。」、「(上開本票到期日為104 年10月8 日,是否是約定李耿昌104 年10月8 日要還錢? 或者是約定104 年10月7 日要還錢,但本票到期日簽翌日104 年10月8 日到期?)104 年10月8 日到期是以本票為主,李耿昌說代書說10月8 日買賣才會完成。我們約定還錢日期是104 年10月8 日才正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七第517-518 頁),互核與扣案之本票記載事項相符(詳如附表),應堪採信。是以,起訴書「附表一」此部分記載誤繕部分,應予更正。
⑵本件告訴人李耿昌於104 年9 月24日、26日、29日係向被告郭詠臆借款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耿昌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61-63 頁),復經被告郭詠臆、郭永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165-166 頁;他卷三第176-177 頁),則告訴人李耿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錢是跟郭永借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6頁),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證人即告訴人李耿昌於偵訊時證稱:向郭詠臆借款的時間第一次是9 月24日,第二次是9 月27日(應係9 月26日,以下同),第三次是9 月29日,第一次跟郭詠臆借2 萬元,第二次向郭詠臆借4 萬元,第三次向郭詠臆借4 萬元;我認識郭永,但不認識郭詠臆,是郭永帶我去借錢才認識的。104 年9 月24日我一開始是向郭永借錢,郭永說他沒有錢,才帶我去找郭詠臆,這是第一次向郭詠臆借錢,借2 萬元,有簽面額4 萬元的本票,郭詠臆說10月7 日是最後一天,要還4 萬元,這4 萬元就包括2 萬元的本金,所以利息是2萬元;9 月27日有向郭詠臆借4 萬元,是郭永帶我去找他弟弟郭詠臆借的,郭永當場跟他弟弟郭詠臆說本票面額簽7 萬元,實際上拿給我現金4 萬元就好,我遂簽下第二次本票面額7 萬元的借款,郭詠臆在「○○○」店內拿現金4 萬元給我,這次借款10月7 日之前要還出7 萬元,4 萬是本金,3 萬元是利息,有簽面額7 萬元的本票;104 年9 月29日我自己打電話給郭詠臆,向他借款4 萬元,郭詠臆約我到「○○○」情趣用品店談,第三次借款簽7 萬元的本票,7 萬元中4 萬元是本金,3 萬元是利息,所以在10月7 日前要還7 萬元等語(見他卷一第61-64 頁),而李耿昌只借貸2 萬元、4 萬元、4 萬元,為何要分別簽立4 萬元、7 萬元、7萬元之本票予郭詠臆?據被告郭詠臆供稱:「(為何本票簽4 萬元?)李耿昌是用詐術來騙我,因為他向我借2 萬元,我叫他還我2 萬元,是他自己說要寫4 萬元的本票。」、「(你於104 年9 月27日有無因李耿昌需錢孔急,遂經郭永勳介紹放款4 萬元予李耿昌,並簽立1 張7 萬元本票以為質押,再以10天為一期收取高額3 萬元之利息?)於104 年9 月26日,我有借李耿昌7 萬元,並由李耿昌自願簽據1 張金額新臺幣7 萬元本票給我作為質押。」、「(你於104 年9 月29日有無因李耿昌需錢孔急,遂經郭永勳介紹放款4 萬元予李耿昌,並簽立1 張7 萬元本票以為質押,再以7 天為一期收取金額3 萬元之利息?)於104 年9 月29日,我有借李耿昌4 萬元,並由李耿昌自願簽據1 張金額7 萬元本票給我作為質押。」(見他卷三第176-177 頁),衡情告訴人李耿昌於104 年9 月24日、26日、29日之短短數天內,分別向被告郭詠臆借款3 次,可見其經濟拮据,清償本金已有問題,豈會主動簽發高出借款金額甚多之本票予郭詠臆?又被告郭詠臆雖稱其未向李耿昌收取利息(見他卷三第176-177 頁),然被告郭詠臆本來不認識李耿昌,係經由郭永介紹來向其借款始結識李耿昌,此據被告郭詠臆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四第538 頁),郭詠臆借貸予不認識之李耿昌,竟未收取利息,亦與常情有悖,況被告郭永供稱:「(你有介紹李耿昌去跟郭詠臆借錢?)第一次有。我問他借錢要幹麼,他說欠人家錢,他問我有沒有可靠的朋友可以借錢,我就打電話問我弟弟【即郭詠臆】,我弟弟說他憑什麼可以借錢,我就把李耿昌說他臺中房子要賣的事情跟我弟弟講,我弟弟才答應借錢。」、「(李耿昌有沒有說借錢要怎麼還?)沒有。他只說借錢的話,他願意多付一點利息。」、「(李耿昌向郭詠臆借錢,要不要利息?)第一次我不知道。我弟弟有說要算他一點利息,因為我弟弟說他錢也是跟人家週轉來借他的。」、「李耿昌和郭詠臆在談借錢和利息的時候,我就在客廳泡茶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63-165 頁),可見李耿昌向郭詠臆借款,確實有約定利息甚明。雖被告郭永之辯護人稱:李耿昌開本票是要做為將來不還錢時走法律程序的費用(見本院卷四第197 頁),亦與郭詠臆上開所稱係附表所示本票的面額是李耿昌自己要寫的,互有出入,尚難採信。另證人即告訴人李耿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伊向郭詠臆借款,郭詠臆並未向伊收取利息,亦係附和郭詠臆、郭永之說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證人李耿昌所述附表所示之本票面額係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應堪認定。
⑷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既取得被害人簽付利息所交付之本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本票嗣未兌現,亦成立該罪(見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及本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1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郭永得知告訴人李耿昌需錢孔急,乃帶告訴人李耿昌至其胞弟即被告郭詠臆至嘉義市○區○○○路「○○○」情趣用品店內,向被告郭詠臆表示告訴人李耿昌需要借款,由被告郭詠臆於104 年9 月24日放款予告訴人李耿昌2 萬元借款,同時取得告訴人李耿昌簽發之票面金額4 萬元之本票(2 萬元、2 萬元本票各1 張)、於104 年9 月26日放款予告訴人李耿昌4 萬元,同時取得告訴人李耿昌簽發之票面金額7 萬元之本票1張、於104 年9 月29日放款予李耿昌4 萬元,同時取得告訴人李耿昌簽發之票面金額7 萬元之本票1 張,已如前述,則被告郭詠臆等於放款時已取得告訴人李耿昌各次借款所交付之本票,本票面額即包含本金及預扣之利息或嗣後應按期繳付之利息,依上開實務見解說明意旨,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郭詠臆既取得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耿昌簽付利息所交付之本票,縱有屆期未獲兌現之情形,仍無礙於其等已藉此取得利息之認定。
⑸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言。復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參照)。又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參照),而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有明文規定,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復明定當舖業經營之年息,最高不得超過30%,均旨在防止重利盤剝。經查,被告郭詠臆於附表所示時間貸予告訴人李耿昌款項,並取得附表所示本票,本票上載明告訴人李耿昌應清償之金額包括本金及利息,其所牟取之利息,年息顯然業已高過上揭所述情形(詳如附表),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過於懸殊,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⑹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李耿昌犯過重利罪,又跟余秋宗借款3 萬元,可見其有這方面經驗,難認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云云。但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款項而言。查,被告郭永供稱:「(李耿昌這三次借款,是誰借的錢?)第一次是郭詠臆。第二次郭詠臆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李耿昌又跑來借錢,叫我趕快過去,我到了以後,為問李耿昌為何要借錢,他說欠人家錢,馬上要…,第三次也是李耿昌他自己跑去向郭詠臆借錢,郭詠臆就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過去,我到了以後,就罵李耿昌,問他怎麼會這樣亂來,他說他已經跟人約了在○○○○要還人家錢,李耿昌就一直吵,不得已,我弟弟又借他4 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65-166 頁),可見告訴人李耿昌因財務吃緊、需款孔急,才會透過被告郭永向被告郭詠臆借款,而依本件告訴人向被告郭詠臆借款之利息年利率達2807.69%、2737.5% 、3421.875% ,遠高於依其他合法管道借款所應負擔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以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人欲向金融機關取得借款並非難事,告訴人李耿昌若非迫於急需,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豈有願意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多次向被告郭詠臆借款,而背負重利債務之可能。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告訴人李耿昌各次向被告郭詠臆借款之際,均係因急迫資金需求,始決定忍受高額利息負擔向被告借款,而處於急迫之境地至明。又依被告郭永所述,被告郭詠臆貸款予告訴人之際,對於告訴人李耿昌係處於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之狀態,亦知之甚詳,顯見被告郭詠臆顯係乘告訴人李耿昌急迫之處境而貸放款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⑺本案告訴人李耿昌經由被告郭永帶至被告郭詠臆店內,由被告郭詠臆拿錢放款予告訴人李耿昌2 萬、4 萬及4 萬元後,取款之同日被告郭永旋即向告訴人李耿昌以其他事由或名目再自款項中巧取7 仟元、3 萬元及2 萬5 仟元(惟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係預扣利息),3 次款項之借貸均需經過被告郭永,且被告郭永於告訴人李耿昌借款時均在場,業據李耿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58、61-63 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李耿昌105 年5 月6 日偵訊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七第91-94 、99-106頁),復據證人即李耿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9 月24日、26日、29日是否跟郭永成借款?)有,但因為我跟他不認識,他不借我錢。」、「(你說郭永成不借錢給你,那你有無透過別人跟他借錢?)透過郭永。」、「(在上開期日,你都是透過郭永跟郭永成借錢嗎?)有一次是我私下跟郭永成借錢,但他也是直接拒絕我,仍然是透過郭永跟他借錢。」、「(你有當面跟郭永成借錢是哪次?)我三次都有跟郭永成見面,但他都不借錢給我。」、「(你票是直接交給郭永成,還是透過郭永交給郭永成的?)票我是拿給郭永的。」、「(照你的意思,你是向郭永成借錢還是跟郭永借錢?)我是要跟郭永成借錢,所以透過郭永去借錢。」(見本院卷三第75-76 頁),而被告郭永對於上情並不否認,惟辯稱係告訴人李耿昌先前積欠伊之還款(見偵卷一第165-166 頁)云云,然其此舉無異變相壓榨告訴人李耿昌,並可徵被告郭永對於告訴人李耿昌向被告郭詠臆借款等情涉入甚深,除顯現其行徑之不可取外,並足認其對於告訴人李耿昌所借乃係重利知悉甚詳。況且,被告郭詠臆於初次借款當時,並不認識告訴人李耿昌,且與告訴人李耿昌非親非故,之所以願意借款予告訴人李耿昌,係因被告郭永之緣故,亦據被告郭詠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什麼你會借給李耿昌先生款項?)其實那時候是我在幫我哥哥,因為那時候我哥哥帶李耿昌來的時候我是不認識李耿昌,我哥哥說李耿昌台中有一間房子,他由代書作業已經買賣快完成,身上沒有什麼錢,就差不多中秋節之前,他們要過節手上沒有錢,所以就先向我調錢,我哥哥也跟我講過一句話說他們的房子如果賣掉了,他們身上有錢要去做小生意,所以我是要幫我哥哥,我才會借錢給他,不然我是不會借給他,因為我根本就不認識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38-539 頁),亦可見若非被告郭永介入,被告郭詠臆實無可能借款給告訴人李耿昌,從而,被告郭永、郭詠臆就本件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⑻被告郭詠臆曾提出其與告訴人李耿昌LINE通話內容,有LINE通話內容之翻拍照片2 張存卷可按(見他卷四第51頁),欲證明被告郭詠臆借款予告訴人李耿昌時並未收取利息。然衡酌被告郭詠臆、郭永均有重利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再為重利犯行,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為避免遭查緝,當係想盡腦汁無所不用其極地以隱蔽方式遂行其犯行,而被告郭詠臆、郭永等既以要求告訴人李耿昌簽立顯不相當之高額本票及巧取利息等方式為重利犯行,並刻意不在通訊內容中留下對己不利之訊息,以免事跡敗露,本乃可期,於此類案件要屬常見,故上開李耿昌LINE通話內容之翻拍照片不足引為有利於被告郭詠臆、郭永之認定依據。
⒉事實欄㈡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李耿昌於104 年10月20日21時許,在被告郭永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 住處樓下,遭被告郭永時高爾夫球桿毆打成傷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耿昌、證人即被告李政浩證述在卷(見他卷一第65-66 頁;他卷三第110 頁),且被告郭永亦不爭執有持高爾夫球桿打李耿昌之大腿(見偵卷一第166 頁;原審卷一第156 頁),並有李耿昌之嘉義醫院病歷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8-235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次者,告訴人遭被告郭永毆打受傷後,經救護車送往嘉義醫院救治,被告郭永、李政浩於104 年10月20日21時26分許亦前往嘉義醫院,被告郭永、李政浩在嘉義醫院急診室,對告訴人李耿昌恐嚇稱:「這條趕快叫人來處理,沒有處理,不讓你離開」等語;被告郭詠臆對告訴人李耿昌恫嚇稱:「現在弄的這麼難看,金錢是要怎麼處理」、「今天這條錢如果你不處理出來,就不用走了」等語;被告曾芳銘對告訴人李耿昌恐嚇稱:「這條看要怎麼處理,如沒辦法處理,一樣要你的一手一腳」、「這條要怎麼處理,你欠我叔叔(意指郭永)的房租錢,還敢嗆聲」等語,被告曾芳銘並在醫院內出手毆擊告訴人李耿昌之頭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耿昌、證人即被告李政浩於分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67頁;他卷三第109-110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李耿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你有聽到『弄得這麼難看,金錢要怎麼處理』這些話嗎?)好像有…(你有聽到『這條要怎麼處理,如果沒有處理,要你的一手一腳』這些話嗎?)有,但不知道是誰說的。(聽到這句話的時候,是何人在你病床旁?)郭永、李政浩、曾芳銘。」(見本院卷三第82-8 3頁)。參以本案事發之後,被告郭詠臆、李政浩於105 年5 月29日找告訴人李耿昌和解,李耿昌於郭詠臆繕寫內容,毫無條件地與被告郭永(由郭詠臆代為和解)、郭詠臆及李政浩和解,有和解書3 張存卷供參(見偵卷二第32-34 頁),足徵告訴人李耿昌懾於被告等人勢力之情,可見一斑。又依其歷次陳證內容,一再表欠錢在先,多次表示不想追究被告責任等語,可徵其證詞並無憑空捏造,抑或刻意構陷被告等之動機。再者,被告曾芳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警詢、偵訊時,你有說104 年10月20日在嘉義醫院時,你是否有推、戳李耿昌的頭〈提示警卷第129 頁;他卷三第142 頁;他卷四第29頁〉)?對。」、「(你是徒手或用手機或者是你推、戳李耿昌頭的時候,你手上有拿手機?)我要戳他時,我手上拿著手機。」、「(勘驗嘉義醫院錄影時,有看到104 年10月20日在嘉義醫院時,你是否也有用左手打李耿昌的腳〈提示原審卷二第305 頁,照片46〉?)是。」、「(你在嘉義醫院推、戳李耿昌頭部時,是否有講『這條要怎麼處理』、『你欠我叔叔的房租錢,還敢嗆聲』等語〈提示警卷第129 頁;他卷三第142 頁〉?)有,我有講,我意思是不要亂講話,不要亂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八第329-330 頁);且原審勘驗嘉義醫院急診室錄影光碟畫面結果,發現:告訴人李耿昌於嘉義醫院急診室治療期間,被告郭永、李政浩、曾芳銘、郭詠臆等人來回穿梭、圍繞於告訴人李耿昌病床旁,並見被告郭詠臆曾在告訴人李耿昌病床旁,出現情緒激動地以手比劃揮舞指向告訴人李耿昌,被告李政浩則將手舉起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李耿昌(見原審卷二第303 頁)等舉動,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光碟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7-312 頁),依告訴人李耿昌遭郭永毆傷送醫治療期間所處之環境,其係處在一人面對被告多人之不對等狀況,加以被告等人以言語、舉動對告訴人李耿昌施以霸凌,告訴人李耿昌於此時空背景下,自由意志顯受壓迫,被告郭永、李政浩、曾芳銘、郭詠臆等人所為,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業足使李耿昌心生畏怖,至為明確。
⑶被告李政浩於原審辯稱其在醫院內翻動告訴人李耿昌的包包乃係為了找尋告訴人李耿昌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見原審卷七第362 頁);被告郭詠臆則稱其會到嘉義醫院,乃係攜帶告訴人李耿昌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去醫院關心(見原審卷四第542-543 頁)。然查,被告等人上開恐嚇犯行過程及相關事證業經詳細闡明如上,已甚明確,被告李政浩辯稱其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內,翻動告訴人李耿昌包包是否為了找尋告訴李耿昌就醫需要使用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被告郭詠臆前往嘉義醫院是否攜帶告訴人李耿昌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均無由卸免渠等上開恐嚇犯行,已無庸究查為何告訴人李耿昌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何以落在債主即被告郭詠臆持有之中。
⑷告訴人李耿昌於偵查中證述:「(你是自願離開急診室,還是被押出去的?)被押出去的。(他們怎麼跟你說的?)郭永跟我說,我錢無法處理,就先跟他們走,我就跟郭永說,先讓我聯絡家人看家人是否能幫我處理,郭永就說你沒錢,跟我們走就對了。(所以你是被強押離開急診室的?)是。」等語(見他卷一第68頁),且告訴人李耿昌遭拘禁期間,曾打電話給友人蕭盛昱求救籌款,亦據證人蕭盛昱於偵查中證稱:「(李耿昌在電話中有無跟你說他被人挾持?)他在電話中說,他被人家押住,不讓他走。」等語(見他卷二第48頁),此與證人即被告李政浩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要將李耿昌強押出醫院,並拘禁於其租屋處及限制其行動?)是郭永叫他要想辦法生錢出來。」等語,並證稱:實際限制期間是2 天,郭永要李耿昌去想辦法籌錢處理,由伊等看管李耿昌等情,互核大致相符(見他卷三第106 、111 頁),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李耿昌及證人即被告李政浩偵訊光碟在卷可稽,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各1 分存卷供參(見原審卷六第278 、296-299 頁;原審卷七第112 頁),足見告訴人李耿昌證稱內容並非虛妄之詞。況且,觀以告訴人李耿昌離開急診室病床時,下床過程甚且困難、遲緩,雙腳無法靠近身體彎曲,連穿著鞋子都需以扭曲前傾身體方可勉強完成,且需雙手扶持病床欄杆,以滑行方式始可下床,下床後尚需被告等人攙扶方可走動,且行動緩慢、步履蹣跚,並經被告等人前後包圍、夾行離去,有原審勘驗嘉義醫院監視器光碟屬實,製有勘驗後擷取之影像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0-312 頁),再加以告訴人李耿昌遭被告郭永持高爾夫球桿毆打成傷,又在嘉義醫院遭被告等人以恐嚇方式逼債,告訴人李耿昌處於孤立無援之情況下,若非受到脅迫,實無可能自願跟隨被告等人離開嘉義醫院之理,足見告訴人李耿昌之行動顯係在他人挾持、監控之下無訛。
⑸證人即告訴人李耿昌證稱:郭永、郭詠臆、李政浩、曾芳銘等人把我控制住,不可以離開我的租屋處,他們叫我要和家人聯絡籌錢來還,我不可以隨意離開租屋處,他們將鐵門拉下來,並且拿走遙控器。李政浩全程看管,郭永勳、郭詠臆所派來的小弟輪流看守,郭永勳、郭詠臆要我跟家裡的人聯絡,出錢來償還這些債務,否則不讓我離開,期間李政浩對我辱罵不說,甚至拿未開罐之啤酒罐向我扔擲(見他卷一第68-69 頁)、郭詠臆有拿便當過來,李政浩有拿寶特瓶丟我(見本院卷三第87、90頁);另證人即被告李政浩於偵查中供證:我有要李耿昌想辦法籌錢,期間我及郭永、曾芳銘都有毆打李耿昌。李耿昌確實遭我們限制行動於租屋處2日,是要李耿昌想辦法籌錢處理,李耿昌不可以自己離開那個地方,當時在場有我與郭永,郭詠臆因為要開店,所以幫忙買吃的過去給我們,曾芳銘早上會與女友過去,但有讓他到全家買東西吃,買完就回來等語(見他卷三第110-113頁),並經原審勘驗上開李政告之偵查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足稽(見原審卷六第270-302 頁);且因勤務中心通報110 案件,顯示告訴人李耿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報案,而指派員警到李耿昌租屋地點處理,告訴人李耿昌告知員警,其因欠債而遭人毆打,員警發現告訴人李耿昌頭部受有紅腫受傷、長度約3 公分,有血跡與結痂等情,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林宗憲、黃美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屬實(見原審卷五第129 、131 、137 、144-146 、166 、168 、181-182 、198-199 頁),又告訴人李耿昌於八掌派出所尋求保護時,被告郭永之子郭丁嘉(未據起訴),亦到派出所內對告訴人李耿昌大聲責罵、語氣不佳地回以員警告訴人李耿昌受傷乙事為伊所打傷,及質問告訴人李耿昌欠債不還等語,復據證人黃美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70-171 頁),且有警員黃美齡出具之職務報告2 份存卷足參(見他卷四第8 頁;原審卷二第213-215 頁),並與證人黃振亨於偵查中供證:當天是李耿昌找我過去,叫我過去幫他說情,我就跟郭永說,你打他也沒有用,就讓李耿昌慢慢還錢,我到現場時有看到郭永、郭詠臆及李政浩,其他的人我不認識,我有看到李耿昌身上有傷等語(見他卷二第129-130 頁)相符,可見告訴人李耿昌在遭受拘禁、監控期間,確實遭到毆打逼債等情,洵屬明確。又被告郭詠臆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是隔天才去李耿昌○○街租屋處,是伊哥哥郭永打電話跟伊說他人在李耿昌租屋處,問伊是否可買便當過去。伊到李耿昌租屋處,伊有問李耿昌是否有找到朋友要幫忙他還錢,他一直打電話打很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44 頁;原審卷七第516 頁),互核與被告郭詠臆於偵查中供稱:伊第二天是郭永叫伊過去,看錢要怎麼處理,伊有叫李耿昌想辦法,看他打電話給朋友、還是打給他親戚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四第25頁),業據原審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明確,製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313 頁)。益見,被告郭詠臆對於告訴人李耿昌遭拘禁該租屋處,被強行要求籌款還錢乙事顯然知悉,於告訴人李耿昌遭受被告郭永等人拘禁、監控期間,由其負責送餐,並參與債務追討,堪認與被告郭永具有私行拘禁告訴人李耿昌並追討重利債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
⑹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就構成犯罪事實一部已參與實施者即屬之,且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426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該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倘就客觀事實可認其彼此間已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即應就合同意思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第302 條之罪為繼續犯,於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在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中。因之雖未參與先前妨害自由行為,而在被害人未恢復行動自由前加入看守行為者,皆在犯罪繼續中參與目的行為,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查被告郭永、李政浩係主要負責看守、監控告訴人李耿昌之人,被告曾芳銘則偶而前至一同看守、監控,郭詠臆則負責送餐並催討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郭永、郭詠臆、曾芳銘、李政浩就上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無訛。
⑺至證人李耿昌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與被告等人在租屋處期間,還有去附近的便利商店買東西,也可以在屋外抽菸(見本院卷三第94頁),然證人即被告李政浩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有讓他到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吃,買完就回來,他不可以自己離開那個地方(見他卷三第106 頁),並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296-297 頁),可見李耿昌縱使可以去便利商店,係亦在被告等人同意下始得為之,且僅係短暫的時間,依時間、空間判斷,李耿昌並未脫逸被告等人之監控,自難據此即認被告等人未妨害李耿昌之行動自由。
⑻又被告郭永成為證明被告等人於104 年10月21日並未妨害告訴人李耿昌之行動電話,聲請詰問證人李尚盈。經證人李尚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0月某一天中午,李耿昌忽然用FB語音電話打給我說,他有一顆藍寶石戒指,叫我幫忙問看看有沒有人要以高價買,李耿昌跟我說有人要拗(台語)他,我想說都是朋友,我就過去看看,我是下午2 、3 點過去李耿昌○○路的租屋處,我在李耿昌租屋處從下午待到晚上6 、7 點,剛開始是李耿昌一個人,我到之後大概10幾分鐘,陸續有2 、3 個人到,包括郭永、郭詠臆,我就問郭永實際狀況是怎樣,我瞭解後,再問李耿昌,李耿昌才跟我說,郭永當時很生氣,叫李耿昌還錢,因為李耿昌之前騙他們說要把房子賣掉,然後把錢還給郭永他們。因我車子停在巷口,我出去看車後再回去時,警察就來了,我不知道李耿昌是怎麼報案的,我當時在的時候,是沒有人打李耿昌,警察過來後就帶李耿昌去八掌派出所,我有開車跟著去八掌派出所,我沒有看到郭永、郭永成有去派出所,李耿昌在八掌派出所停留大概1 個小時之後,李耿昌說要回租屋處,我問李耿昌是否需要我陪他,他說不用,我從八掌派出所將李耿昌載回租屋處,我就離開了。我在李耿昌租屋處時,那些人都進進出出,都在抽菸,李耿昌還有一個人出去買飲料及抽菸,當天在場的2 、3 個人跟李耿昌有談到李耿昌借錢不還的事,剛開始郭永有稍微罵一下,後來就是看事情要如何解決,我只有去過李耿昌租屋處1 次,當時李耿昌從外表看,沒有受傷的跡象,我沒有看到李耿昌的頭部、身體、腳部有受傷。我不知道104 年10月間李耿昌被郭永打,而到嘉義醫院就醫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38 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李耿昌證稱:李尚盈當天半夜有到我家,差不多晚上9 、10點,差不多停留了20分鐘(見本院卷三第87頁),與證人李尚盈所述其係下午2 、3 點到李耿昌租屋處乙情不合;另104 年10月21日,李耿昌頭部確實有外傷,此據證人即李耿昌證稱:「那時我剛從嘉義醫院回來沒多久,警員就是在我和李政浩買麵完回來遇到的,警員就說有人報警,說有人吵架,警員看到我有傷,問我是要叫救護車還是要直接載我回派出所,我就說我才剛從醫院回來,警員就把我載去八掌派出所。」(見本院卷三第92頁)、證人即警員黃美齡證稱:我們將李耿昌帶回派出所之後發現他頭上有傷(見原審卷五第168 頁),證人李尚盈在與被告相處數小時之期間,豈有可能未發現李耿昌有受傷,衡諸上情,證人李尚盈縱使曾前往李耿昌住處,時間亦非104 年10月21日,則其所述被告郭永等人未對李耿昌為妨害自由行為,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⒊事實欄㈢部分:
⑴被告江宗翰、余秋宗、柯德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認罪等語(見他卷二第98頁;他卷四第41頁;本院卷三第584 、585 頁;本院卷四第217 頁),被告黃承源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三第585 頁),而被告郭永於本院審理時亦對「在道路上逼車涉嫌強制未遂部分」表示認罪(見本院卷四第101 頁);另被告李政浩於偵訊時則稱:逼車時共有3 台車,伊與郭永的車開在計程車旁邊,不讓他轉彎,還有一輛車擋在計程車前面等語(見他卷三第112-113 頁),並經原審勘驗李政浩該次偵訊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300-301 頁)。
⑵證人即被告余秋宗於偵查中證稱:郭永有逼車的行為,他開在計程車旁邊,叫計程車停車等語(見他卷二第162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江宗翰駕駛B 車搭載伊,尾隨告訴人李耿昌乘坐之計程車,在○○路段,伊看到計程車突然煞車急轉彎,伊等車速很慢,不然就會撞上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9 頁);證人即被告江宗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4 年11月16日晚間,駕駛B 車搭載被告余秋宗,尾隨告訴人李耿昌乘坐之計程車,距離約7 至9 台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9-3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耿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70-71 頁)。另證人盧傳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為計程車司機,當天伊在○○路有載送1 名男性乘客(即告訴人李耿昌),本來要伊開去○○,後來有車子來逼車,逼車時有一部車先開到伊車前面,一部車開到伊車左側,開到伊車前面的車先踩煞車,左側的汽車有示意叫伊搖下車窗,但車內的該名男子,叫伊不可以被攔下來,不然會被打死,叫伊趕快衝出去,伊遂從另一側(即右側)加速衝出逼車現場,當時車速約時速100 公里上下,到達朴子派出所後,該男子就下車衝到派出所裡面,後來逼車的那些人也到了警局,跟伊說那男子欠他們錢,並告訴伊這樣開車很危險,當時到達警局的車子不是3 台,就是4 台等語(見他卷一第119-120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路搭載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在車上告訴伊,伊與人起爭執,有人在追他,要伊趕快開去○○他奶奶家,後來有車子忽然開到伊前方,1 台在前面,1 台在旁邊,乘客跟伊講說伊與人家起爭執,如果停下來,他會被打,當時前面的車有煞車,距離伊的車約一個車身左右,前面的車踩一下、走一下、踩一下、走一下,伊也必須跟著踩煞車,如果沒有踩煞車,按照原來車速行駛,極有可能當會撞到前方的車。逼車過程中,該名男子有借用伊門號0000000000電話,說要打給朋友,但實際打給誰伊不知道。當時伊從右側機車道突圍超車過去,伊平常不會從機車道超車,是因為前方有一輛車,左側有一輛車,沒辦法從左側的超車道來超車,不得已才從右側機車道超車。期間乘客要伊開到朴子派出所,他們還是緊追在後,逼車當時前面有1 輛,左側有1 輛,後方有無車輛,伊沒有注意,到警局時有3 輛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4-87 頁),並有嘉義縣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份存卷考佐(見原審卷二第261 頁)。足徵被告等人逼車之強制未遂犯行,及被告郭永逼車討債未得逞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至為明確。
⑶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李耿昌證稱:在派出所時李政浩向伊恫稱:「你以為你跑進派出所,我們就不敢進來嗎?這條債務你就是要處理,不然就算躲到警察局還是有辦法把你追出來」等語(見他卷一第71頁);證人即被告柯德宜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到派出所時,有人跟李耿昌講:「你以為你跑進派出所,我們就不敢進來嗎?這條債務你就是要處理,不然就算躲到警察局還是有辦法把你追出來」等語,並指稱應係郭永所講云云(見他卷二第100 頁;原審卷四395-396 頁);證人即被告李政浩於偵查時證稱:「你以為你跑進派出所,我們就不敢進來嗎?這條債務你就是要處理,不然就算躲到警察局還是有辦法把你追出來」等恐嚇的話,是余秋宗、江宗翰、柯德宜其中一個人講的云云(見他卷二第112 頁);證人即朴子派出所警員黃威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現場有沒有聽到有人說「你以為你跑進派出所,我們就不敢進來嗎?這條債務你就是要處理,不然就算躲到警察局,還是有辦法追你出來」?)當天我返回派出所時,有去換裝備,在換裝備的地方有聽到「你不要當作你來派出所,我們就找不到你(台語)」(見本院卷三第153 頁)。由上開證人即被告李政浩、柯德宜、告訴人李耿昌、證人黃威智證述情節,詳為勾稽、相互印證可知,當時在朴子派出所確實有人對告訴人李耿昌口出上開恐嚇言語無誤。然證人即被告柯德宜指稱為郭永所講云云,證人即被告李政浩則指稱為余秋宗、江宗翰、柯德宜其中一個人所講云云,證人黃威智則稱不知道係何人所講。惟參酌告訴人李耿昌為本件被害人,與被告李政浩等人業有相當認識,其指證為被告李政浩所言,應非無據。
⑷又被告柯德宜以「○○○」之暱稱於FB上張貼「李先生你擱走呀!跑來派出所也是照抓」等文字(見警卷第167 頁),且在朴子派出所當時,有人在那裏大小聲等語,並據被告柯德宜於原審供證明確(見原審卷四第389 、395 頁;原審卷八第333 頁),復有臉書訊息1 份及張貼被告等人聚集派出所現場之相片2 張存卷供查(見警卷第13、53頁),再稽其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自白表示認罪等語,益徵此部分事實,堪認無疑。
⑸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未下手實施犯罪;然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繼續中,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政浩及江宗翰於臉書上告以對方告訴人李耿昌之行蹤,被告等人乃相互通知、召集前來,被告郭永、李政浩、江宗翰、余秋宗、柯德宜、黃承源6 人乃分別乘坐3 台汽車,對告訴人李耿昌乘坐之計程車進行尾隨逼車;嗣告訴人李耿昌逃入朴子派出所後,被告郭永、李政浩、江宗翰、余秋宗、柯德宜等人(被告黃承源已先行離去)乃在派出所外叫囂、相互在場助勢,並由被告李政浩向告訴人李耿昌嗆聲:「你以為你跑進派出所,我們就不敢進來嗎?這條債務你就是處理,不然就算躲到警察局還是有辦法追你出來」等語;被告柯德宜則以「○○○」之暱稱於FB上張貼「李先生你擱走呀!跑來派出所也是照抓」等文字,並上傳被告一夥人聚集在派出所外,猶如站崗等候之相片,恫嚇告訴人李耿昌,而使告訴人李耿昌心生畏懼,依照前述說明,其等當有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完成上揭強制、恐嚇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被告等人均應就其參與部分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至堪認定。
⒋事實欄㈣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耿昌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2 月7 日除夕夜晚間18時許,郭永勳、曾芳銘、陳健佑、林立鎰等人,有到我嘉義縣○○鄉的住處,他們來找我討債,曾芳銘有說「這條錢就算處理完,也不放過你」,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他卷一第71-72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立鎰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2 月7 日郭永在門外有對李耿昌大聲辱罵「幹你娘,龜仔子,欠錢不還,看你如何處理這條債務」等語,我也有對李耿昌講「欠錢要出來處理」的話等語相符(見他卷三第58頁),並就所涉犯之恐嚇罪為認罪之表示(見他卷三第5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郭永有對屋內大聲辱罵,郭永有講「幹你娘,龜仔子,欠錢不還,看你如何處理這條債務」等語,那時候郭永很氣憤,是很大聲的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0 、263 、266 頁);證人即被告陳健佑於偵查中證稱:我和郭永勳、曾芳銘、林立鎰有於105 年2 月7 日除夕夜晚間18時許,到李耿昌的家討債,曾芳銘有站在李耿昌家的外面,對著在屋內的李耿昌說「這條錢就算處理完,也不會放過你」等語(見他卷二第77頁),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李耿昌之姑姑何李秀德於偵查中證述歷歷存卷可佐(見偵卷二第68-71 頁),而被告郭永亦不否認:伊承認於事實欄㈣時有罵三字經(見本院卷四第101 頁),堪認被告等人確有恫嚇告訴人李耿昌明確。至證人即被告陳健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講「龜仔子,欠錢不還」的是曾芳銘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40 頁),並據被告曾芳銘當庭堅決否認(見原審卷四第241 頁);證人即被告林立鎰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個算是聊天講的,只是要表達給我們在場抽菸的人聽得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63 、266頁);告訴人李耿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5 年2 月7 日被告等人並未恐嚇伊云云,核與其等之前所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郭永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黃治強、黃裕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未聽到有人說出恐嚇之言詞,此與證人何李秀德證稱:105 年2 月7 日晚上18時許,我因為接到鄰居通知有一群人至我母親李蕭彩華住處要向我侄子李耿昌催討債務,我因為我擔心我母親的安危,所以就趕快前往查看,一到現場我就看到有4 個陌生男子,且員警也已經在場處理,並看到李耿昌坐在屋內不敢出來,在場有一位中年男子跟我說因為李耿昌欠他錢沒有還,約定要還款的時間都沒有還款,後來我有聽到在場有一位年輕人隔著窗戶以言詞恐嚇李耿昌(見偵卷二第61頁)等語不符,本院認證人何李秀德作證之時間係105年5 月31日,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深刻,而警員黃治強、黃裕仁作證之時間係107 年3 月6 日,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2 年,且衡酌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則證人黃治強、黃裕仁證述未聽到被告等人有恐嚇李耿昌之言詞,實有可能係因時間已經久遠而淡忘,是尚難以證人黃治強、黃裕仁上開證述,即遽認被告等人未對李耿昌為恐嚇之犯行。
⑶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未下手實施犯罪;然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繼續中,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健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郭永跟伊說可否幫他跟李耿昌講一下,看李耿昌多少還一點錢,伊知道郭永要去向李耿昌討錢,是討李耿昌積欠郭詠臆的錢,伊在車上就有先問有無借據,郭永有拿本票給車上的人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7、214-216 頁);被告林立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郭永在車上有拿出李耿昌簽立的本票給車上的人看,伊到李耿昌○○奶奶家時,那時候已經知道是去討債,伊在現場有講「欠錢還錢」等語。如果角色互換,伊當然也會害怕,因為欠人家錢,不敢面對,當然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5 、264 、267 頁),參以被告陳健佑、林立鎰於農曆除夕夜,隨同被告郭永、曾芳銘去向告訴人李耿昌要債,其客觀上以人數優勢至李耿昌奶奶住處找人討債,並由被告郭永、曾芳銘口出上開惡言,造成告訴人李耿昌之心理害怕與恐懼,被告陳健佑、林立鎰於告訴人李耿昌遭恐嚇言語侵害之際,仍同在現場助勢,並未離開,依照前述說明,仍應就其參與部分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⒌稽以告訴人李耿昌取得上開3 次借得款項後,被告郭永同日復再以其他事由或名目再自款項中取走部分款項,業如前述;又迨告訴人李耿昌屆期未依約定歸還款項,被告郭永即出面糾眾頻頻向告訴人李耿昌索債進而暴力相向。告訴人李耿昌遭被告郭永毆傷送醫後,並通知被告郭詠臆到場索討債務,且據被告郭詠臆於警詢、偵查均供稱:李耿昌送醫後,伊胞兄郭永有電話通知伊至醫院追討債務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6頁;他卷三第177 頁);嗣告訴人李耿昌於遭拘禁於租屋處內追討債務期間,被告郭詠臆亦屢屢到場,且質以告訴人李耿昌如何處理債務,並敘如前。再者,被告郭詠臆於105 年10月22日下午,夥同被告郭永、李政浩,載送告訴人李耿昌至其嘉義縣○○鄉老家,由李耿昌之奶奶表示會儘快籌款還債,伊等始行離去等情,復可足徵被告郭永及郭詠臆間就所涉重利罪、加重重利未遂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至,上開事實欄㈣部分,被告陳健佑、林立鎰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該處去找告訴人李耿昌要談歸還債務之事情,被告郭永尚且拿出告訴人李耿昌所簽立之本票給伊等觀看,警方據報到場後,被告郭永同樣有提示這些本票給警方觀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4-216 、255、267 頁),顯然被告郭永在歷次糾眾向告訴人李耿昌催討債務,該等債務即係附表所載之重利及本票債務無誤,被告郭永、郭詠臆辯稱其等就所涉重利罪、加重重利未遂部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無足憑採。
⒍另被告郭永、郭詠臆於原審之辯護人質疑檢察官於偵查中曾有不當誘導告訴人李耿昌云云。然查,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李耿昌於105 年5 月6 日、同年月18日之偵查光碟內容,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李耿昌之訊問過程,並未有任何誘導或其他不法情事,此有勘驗筆錄2 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270-345 頁;原審卷七第91- 125 頁)。且查,告訴人李耿昌於105 年5 月18日偵訊時,在面對被告郭詠臆等人在場時,突然不敢當場在被告等人面前坦認指證其先前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證述,而歇斯底里、無俚頭地口出「你現在講話是在對我引導」、「你剛才在引導,是引導我」云云(見原審卷六第333-336 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告訴人李耿昌於偵查中之全部光碟,檢察官並無任何誘導告訴人李耿昌或不法訊問之情事,業如前述。而觀乎本案犯罪歷程,告訴人李耿昌先前在遭被告郭永當街毆打倒地不起,面對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竟隱瞞遭毆打受傷而佯稱自己跌倒,經送醫治療時,因被告等人在側亦向醫護人員表示乃係自己跌倒受傷等節;遭被告郭永等私行拘禁,對於員警勸其提出告訴亦表示自己欠債,而膽顫畏縮、不敢提告。自己趁隙向110 報案亦不敢坦然說出係其自己本人所報案等情。益徵告訴人李耿昌在該次偵訊時所面臨之窘境、壓力及懾於被告等人勢力之下,擔心事後遭受報復或秋後算帳,不敢在被告等人面前坦認自己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對於被告等之不利指證,綜觀本案卷證與事實原委、來龍去脈、前因後果,相互以參,詳加剖析,即可知其頭緒,了解本案發展的脈絡及事情本末。是以,上開偵訊過程之告訴人李耿昌短暫之情緒失控,毋寧足徵告訴人李耿昌當時害怕被告等人之程度及所遭受之心理壓力,自非得引之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依據。至於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李耿昌陸續和解之後,縱使告訴人李耿昌與部分被告仍曾以手機訊息等相互聯繫,抑或對被告等人涉訟遭檢察官起訴而表現出緩頰抱屈之姿態或言語,或係出於不敢得罪被告等人,以免遭報復或不測,或係出於不願再予追究之心態,盼能事過境遷,恢復平靜生活,甚或迫於驚恐,任人擺布,衡情並無違常,亦難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⒎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告訴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或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上開罪名之成立,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而此種危害結果是否出現,應就個案中所有因素加以斟酌,例如恐嚇者之言語、語氣及舉動、被恐嚇者後續舉動等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
㈡又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處罰未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為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44 條之1 之法定刑較刑法第277 條、第302 條、第304 條、第305 條之罪為重,且處罰包括傷害、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恐嚇、傷害、私行拘禁、強制犯行,合於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 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但此應為以傷害、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收取重利之部分行為,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44 條之1 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302 條、第304 條、第305 條之罪。
㈢核被告等所為:
⒈事實欄㈠部分: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雖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然其重利結果之取得時期,或於借貸期限屆至時與原本一併取得,或於付本之始先行扣利(參照院字第519 號解釋),或將利息滾入原本而另立借據,均非所問。本案被告郭永、郭詠臆以簽立高額本票約定利息(本票面額即包含本金及預扣之利息或嗣後應按期繳付之利息),業如前述。核被告郭永、郭詠臆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被告郭永、郭詠臆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㈡部分:
⑴被告郭永、郭詠臆對告訴人李耿昌乃係為收取重利而為上開犯行未得逞,因此:
①被告郭永、郭詠臆在嘉義醫院對告訴人李耿昌所為,雖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另對告訴人李耿昌於其租屋處所為,雖合於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然此應為以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等方法收取重利之部分行為,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44 條之1 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第277 條傷害罪、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是核被告郭永、郭詠臆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
②被告郭永、郭詠臆就事實欄㈡前段(嘉義醫院)、後段(租屋處)部分所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可分之數行為,然均係就同一借貸之原始原因,為取得同一重利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並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條件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認為係接續犯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一罪之評價,論以加重重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永、郭詠臆此部分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③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永、郭詠臆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未論以刑法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並業已當庭補充告知罪名,以保障當事人及辯護人訴訟上權利(見原審卷八第231-232 頁;本院卷四第102 頁),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④被告郭永、郭詠臆就上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依據被告李政浩、曾芳銘於原審之供述(見原審卷八第322、330 頁)及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政浩、曾芳銘對於被告郭永、郭詠臆收取重利之犯行知情。則被告曾芳銘、李政浩是否確知被告郭永貸放重利予告訴人李耿昌,並以上開暴力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一節,尚非無疑,自難遽論以被告李政浩、曾芳銘共同加重重利罪。故而,本件被告李政浩、曾芳銘雖與被告郭永、郭詠臆就事實欄㈡部分,在嘉義醫院內恫嚇告訴人李耿昌及於其租屋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對於收取重利乙節知情。核被告李政浩、曾芳銘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郭永、郭詠臆、李政浩、曾芳銘(惟被告郭永、郭詠臆應論以加重重利未遂罪)就上開2次犯行(在嘉義醫院、告訴人李耿昌租屋處之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承上,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造成告訴人李耿昌受傷之原因,本即為被告實行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脅迫手段,尚難認係另基於傷害故意所為,是告訴人李耿昌所受上開傷害,應評價為被告實施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⑷被告李政浩、曾芳銘2 人主觀上基於使告訴人李耿昌返還金錢債務之單一犯意,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數行為彼此間有部分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其等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較重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政浩、曾芳銘2 人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⒊事實欄㈢部分:
⑴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所謂「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郭永、李政浩、江宗翰、柯德宜、余秋宗、黃承源等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途跟隨追逐告訴人李耿昌所搭乘之計程車(即D 車),被告黃承源駕駛之C 車並從左側驟然超車至上開計程車前,再予煞車減速,被告郭永駕駛之A 車則開至計程車左側,不讓其轉彎或超車,被告江宗翰駕駛之B 車並尾隨包夾在計程車後方,渠等以此方式,企圖攔停該計程車,足以使他人無法順利駕駛該車,而妨害他人駕駛車輛向前繼續行駛之權利,已該當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暴」行為甚明。又被告郭永、李政浩、江宗翰、柯德宜、余秋宗等人嗣於朴子派出所前出言恐嚇告訴人李耿昌,亦足已使告訴人李耿昌因而心生畏怖,要屬明確,業敘如前。然依被告李政浩、江宗翰、柯德宜、余秋宗、黃承源之供述內容(見原審卷八第313 、316、322 、333 、335 頁)及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足證渠等對於被告郭永收取重利乙節知情。是以:
①被告郭永上開逼車犯行所為,雖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2 項之強制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但此應為以強暴等方法收取重利之部分行為,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44 條之1 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2 項之罪。核被告郭永此部分強暴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強暴之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另其於朴子派出所前恐嚇犯行所為,雖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但此應為以恐嚇等方法收取重利之部分行為,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罪。核被告郭永此部分恐嚇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被告郭永就事實欄㈢前段(逼車)、後段(朴子派出所)部分所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可分之數行為,然均係就同一借貸之原始原因,為取得同一重利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並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條件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認為係接續犯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一罪之評價,論以加重重利未遂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永上開所為未論以刑法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並業已當庭補充告知罪名,以保障當事人及辯護人訴訟上權利(見原審卷八第231-232 頁;本院卷四第102 頁),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②被告李政浩、江宗翰、柯德宜、余秋宗、黃承源就上開逼車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被告郭永、李政浩、江宗翰、柯德宜、余秋宗、黃承源(惟被告郭永應論以加重重利未遂罪)就上開強制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政浩、江宗翰、柯德宜、余秋宗就前揭於朴子派出所外恐嚇犯行所為,另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郭永、李政浩、江宗翰、柯德宜、余秋宗(惟被告郭永應論以加重重利未遂罪)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政浩、江宗翰、柯德宜、余秋宗等人主觀上基於使告訴人李耿昌返還金錢債務之單一犯意,為如事實欄㈢之各犯行,數行為彼此間有部分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其等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強制未遂、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較重之恐嚇罪處斷。
⑵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郭永、李政浩、江宗翰、柯德宜、余秋宗5 人上開恐嚇犯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郭永、李政浩、江宗翰、余秋宗、柯德宜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李政浩向李耿昌嗆聲:「你以為你跑進派出所,我們就不敢進來嗎?這條債務你就是處理,不然就算躲到警察局還是有辦法追你出來」等語;柯德宜則於FB上張貼「李先生你擱走呀!跑來派出所也是照抓」等文字,使李耿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應認公訴人就此部分業已提起公訴,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以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見原審卷一第347 頁、原審卷二第56、276 頁、原審卷三第87、167 、316 頁、原審卷四第203、301 、491 頁、原審卷五第61、105 頁、原審卷六第43、267 頁、原審卷七第31、347 、427 頁、原審卷八第231-232 頁;本院卷三第69-70 、147 、324 、426-427 、586-587 頁、本院卷四第102 頁),自得逕予論究,附此說明。
⒋事實欄㈣部分:核被告郭永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而依被告林立鎰、陳健佑、曾芳銘之供述內容(見原審卷八第311 、326 、330 頁)及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足證渠等對於被告郭永收取重利乙節知情。核被告林立鎰、陳健佑、曾芳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郭永、林立鎰、陳健佑、曾芳銘(惟被告郭永應論以加重重利未遂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永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而未論以同法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並業已當庭補充告知罪名,以保障當事人及辯護人訴訟上權利(見本院卷三第586-587 頁、本院卷四第102 頁),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㈣被告郭永、郭詠臆、李政浩、曾芳銘、江宗翰、柯德宜、余秋宗等人上開多次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前後可分,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⒈被告郭永前因重利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郭永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詳如附表),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李政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101 年度嘉簡字第496 號、101 年度易字第454 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1 年4月,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102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5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詳如附表),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陳健佑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經原審以102 年度聲字第54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詳如附表),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柯德宜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朴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詳如附表),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未遂:
⒈被告郭永就事實欄㈡、㈢、㈣之加重重利犯行、被告郭詠臆就事實欄㈡之加重重利犯行,雖已著手於加重重利之行為,但最終犯行未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郭永就事實欄㈡、㈢、㈣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政浩、江宗翰、柯德宜、余秋宗、黃承源就事實欄㈢之逼車行為,雖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政浩、柯德宜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郭永、郭詠臆所犯如事實欄㈠重利部分、被告郭永、林立鎰、陳健佑、曾芳銘所犯如事實欄㈣恐嚇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郭永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商,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並於原審供述已婚,3 個小孩,入監所前與太太、小兒子住一起之生活情狀;被告郭詠臆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商,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並於原審自陳從事電視購物,已婚,3 個小孩,平日與太太、小兒子生活,大兒子甫服完兵役,女兒就讀大學之家庭狀況。被告郭永、郭詠臆所犯重利犯行,利用告訴人李耿昌亟需現金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非但造成被害人經濟壓力及精神痛苦,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健全發展,而郭永嗣後為追討前開重利,糾眾對告訴人恐嚇,實屬不該。被告郭永、郭詠臆均曾有重利之前案科刑紀錄(惟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意旨,上述被告郭永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所涉本案均非初次為重利犯行,惜未能因前案而自我警惕或獲取教訓,仍伺機再犯,害人害己,殊值非難。被告林立鎰自述從事司機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於原審補充說明現在服務於○○縣公車處擔任駕駛員,離婚,1 名小孩;被告陳健佑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嗣於原審補充之前做過餐飲業,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父親同住;被告曾芳銘於警詢時自述無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後於原審則供稱擔任油漆工,未婚,無子女,平日與父母同住。並參以各該被告於本案參與之各別犯行,復衡被告郭永居於核心角色,及其餘被告等人分別於本案各次犯行之分工狀態、角色、犯罪情節。且被告等人至告訴人家屬住處恐嚇,影響百姓之居住安寧,欺凌需錢孔急、財務窘困之告訴人,行徑囂張,法治觀念偏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人民安居甚鉅,復斟酌被告郭永、郭詠臆、林立鎰、陳健佑、曾芳銘之犯後態度均為否認犯罪之答辯。被告郭永、郭詠臆、林立鎰與告訴人次犯行達成和解(被告陳健佑因他案羈押於臺中看守所中,尚未與告訴人李耿昌和解),惟和解內容均未記載告訴人李耿昌要求任何賠償或金錢給付,全係無條件與被告等和解,有各該和解書面存卷可參,另被告等固於原審105 年12月7 日審理期日時表示,伊等和解時私下有拿錢或紅包給告訴人李耿昌云云,除與上開和解書面之記載未合外,縱若屬實,本係告訴人依法得享有之權利,且考量雙方既已和解,告訴人李耿昌於和解書面上表示不予追究,而為量刑之參考,應併敘明。暨衡酌其等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於此均不再為雙重評價),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及渠等各別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⒈⒋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永所犯附表編號⒈(3 次重利犯行)之罪;被告郭詠臆所犯附表編號⒈(3 次重利犯行)之罪;被告林立鎰、陳健佑、曾芳銘所犯附表編號⒋(恐嚇犯行)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郭詠臆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且就沒收部分敘明:本案扣得之空白商業本票1 本(共9 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空白商業本票1 本(共17張,編號000000-000000 號)(被告郭詠臆所有),被告郭永、郭詠臆均否認與本案有關,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乃係被告郭永、郭詠臆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極高,顯非一般犯行所可比擬,更為社會大眾深惡痛覺,犯罪行為對社會善良民眾之人身、財產安全危害重大,實應重懲,然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屬過輕,未能確實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足以使被告罪當其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另被告郭永、郭詠臆、林立鎰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⑴被告郭永、郭詠臆、林立鎰上訴意旨雖否認犯行,然被告郭永、郭詠臆、林立鎰所為辯解並無可採,已詳見前述,是被告郭永、郭詠臆、林立鎰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⑵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上情而為科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審對被告之量刑,並無檢察官所指「過輕」之情,是檢察官認原審量刑失當,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郭永、李政浩(事實欄㈡、㈢部分)、郭詠臆、曾芳銘(事實欄㈡部分)、余秋宗、江宗翰、柯德宜、黃承源(事實欄㈢部分)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郭永、郭詠臆於事實欄㈡所示在嘉義醫院、租屋處所為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被告李政浩、曾芳銘犯於事實欄㈡所示在嘉義醫院、租屋處所為之恐嚇、妨害自由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原審認應分別論以數罪,尚有未洽;⑵被告郭永於事實欄㈢所示在道路上、朴子派出所前所為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被告余秋宗、江宗翰、李政浩、柯德宜於事實欄㈢所示在道路上逼車之強制未遂犯行、在朴子派出所前為恐嚇犯行間,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亦如前述,原審認應分別論以數罪,容有未洽;⑶按量刑之輕重固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仍應本於一定之事實、情況,作為判斷之基礎,以達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多元刑罰之目的。是如關於量刑輕重所賴以決定之事實、情況已有變化,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以達客觀上妥適量刑之要求。查,被告黃承源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犯行,與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難認有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郭永、郭詠臆、李政浩、曾芳銘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另被告柯德宜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據,且原審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郭永、郭詠臆、李政浩、曾芳銘、余秋宗、江宗翰、柯德宜、黃承源所犯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部分,及被告郭永就附表編號⒉⒊⒋定應執行刑部分、郭詠臆、曾芳銘就附表編號⒉定應執行刑部分、余秋宗、江宗翰就附表編號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李政浩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郭永、郭詠臆為向告訴人追討重利及本金,屢以暴力方式解決爭端或討債,動輒聚眾尋釁,又係短期間內密集藉故為之,實屬不該。另被告余秋宗、江宗翰、李政浩、曾芳銘、柯德宜、黃承源亦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參與本案犯行,復衡被告郭永於各該犯行居於核心角色,及其餘被告等人分別於本案各次犯行之分工狀態、角色、犯罪情節。且本案犯罪地點遍及醫院、派出所前、公路上、被害人租屋處,並無視病患權益、藐視公權力、危害道路行車安全及影響百姓之居住安寧,欺凌需錢孔急、財務窘困之告訴人,明目張膽,行徑囂張,法治觀念偏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人民安居甚鉅,殊值非難,另斟酌被告郭永、郭詠臆、李政浩、曾芳銘否認犯行,被告余秋宗、江宗翰、、柯德宜及黃承源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郭永、郭詠臆、余秋宗、江宗翰、李政浩、曾芳銘、柯德宜及黃承源均與告訴人李耿昌就各次犯行達成和解,惟和解內容均未記載告訴人李耿昌要求任何賠償或金錢給付,全係無條件與被告等和解,有各該和解書面存卷可參,暨其等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於此均不再為雙重評價),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及渠等各別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郭永國中畢業;郭詠臆高工畢業;余秋宗國中畢業;江宗翰高中畢業;李政浩國中畢業;曾芳銘高中畢業;柯德宜國中肄業;黃承源專科畢業)、家庭生活狀況(郭永目前無業,已婚,有3 個小孩、均已成年。郭詠臆從事電視購物、賣成人用品、月收入約5 、6 萬元,已婚、有3 個小孩。余秋宗在澎湖開大貨車,月收入約4 萬元,已婚,有2 個未成年子女。江宗翰在○○養殖魚蝦,年收入約30幾萬元,離婚,育有3 名小孩。李政浩於警詢時供述經濟狀況為勉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曾芳銘入監前擔任油漆工、月收入3 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柯德宜於原審陳述其係擔任搭建鐵皮屋之鐵工,未婚、無子女。黃承源受僱從事水電工,月收入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余秋宗、江宗翰、黃承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⒈前述被告郭永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如附表編號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被告李政浩就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⒉另被告郭永、郭詠臆、曾芳銘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等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余秋宗、江宗翰以其等已認罪,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查,被告余秋宗、江宗翰雖就其等之犯行予以認罪,並均已經與告訴人李耿昌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但觀諸渠等所涉及之犯罪情節,係為了討債,而糾眾對告訴人為強制及恐嚇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人身安全,亦危害社會秩序,依其等犯行之情狀以觀,本院認實均不宜給予緩刑諭知,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㈠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借款時簽發之本票,既係供擔保之用,則於告訴人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返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所用之物,自非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所示供擔保用之本票,自乏沒收之依據。
㈡又本案扣得之高爾夫球桿1 支、鋁棒2 支(被告郭永所有)、鋁製球棒1 支、三節式彈簧警棍1 支(被告郭詠臆所有);鐵管1 支、木棍1 支、鋁質球棒1 支、木質球棒1 支(被告江宗翰所有),被告郭永等人均否認與本案有關,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乃係被告等人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本件被告李政浩、柯德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刑法第344 條之1 (加重重利罪)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行及參與被告 │所處之刑 │ ├───┼──────────┼────────────────────┤ │ ⒈ │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郭永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郭永、郭詠臆 │元折算壹日。 │ │ │ │郭詠臆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⒉ │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郭永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貳年。 │ │ │郭永、郭詠臆 │郭詠臆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 │李政浩、曾芳銘 │年肆月。 │ │ │ │李政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曾芳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 │ ├───┼──────────┼────────────────────┤ │ ⒊ │事實欄㈢所示部分 │郭永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捌月。 │ │ │郭永、余秋宗 │余秋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 │ │江宗翰、黃承源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李政浩、柯德宜 │江宗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李政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柯德宜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黃承源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⒋ │事實欄㈣所示部分 │郭永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郭永、林立鎰 │林立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 │ │陳健佑、曾芳銘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陳健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曾芳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各次重利之時間、地點、金額、利息、本票等 ┌──┬───┬───┬──────┬─────┬─────────────┬────┐ │編號│被告 │被害人│借款日期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被害人所│ │ │ │告訴人│到期日期 │ ├─────────────┤交付物品│ │ │ │ │ │ │約定重利 │ │ ├──┼───┼───┼──────┼─────┼─────────────┼────┤ │ ⒈ │郭永│李耿昌│104年9月24日│嘉義市○區│借款20,000元 │面額均為│ │ │ │ │104年10月8日│○○○路00│ │2 萬元之│ │ │郭詠臆│ │ │0 號「○○├─────────────┤本票2 張│ │ │ │ │ │商行」(情│利息:20,000元 │(NO.000│ │ │ │ │ │趣用品店)│(20,000元×365)/ 14日= │000、NO.│ │ │ │ │ │ │521,429元 │000000)│ │ │ │ │ │ │521,429/20,000 =2607% │(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面│ │ │ │ │ │ │ │額4 萬元│ │ │ │ │ │ │ │之本票1 │ │ │ │ │ │ │ │張) │ │ │ │ │ │ │ │ │ ├──┼───┼───┼──────┼─────┼─────────────┼────┤ │ ⒉ │郭永│李耿昌│104 年9 月26│同上 │借款40,000元 │面額7萬 │ │ │ │ │日(起訴書誤│ │ │元本票1 │ │ │郭詠臆│ │載為27日) │ ├─────────────┤張(NO. │ │ │ │ │104年10月8日│ │利息:30,000元 │000000)│ │ │ │ │ │ │週年利率(計算式: │ │ │ │ │ │ │ │(30,000元×365)/ 12日= │ │ │ │ │ │ │ │912,500元 │ │ │ │ │ │ │ │912,500/40,000 =2281% │ │ ├──┼───┼───┼──────┼─────┼─────────────┼────┤ │ ⒊ │郭永│李耿昌│104年9月29日│同上 │借款40,000元 │面額7萬 │ │ │ │ │104年10月8日│ │ │元本票1 │ │ │郭詠臆│ │ │ ├─────────────┤張(NO. │ │ │ │ │ │ │利息:30,000元 │000000)│ │ │ │ │ │ │週年利率(計算式: │ │ │ │ │ │ │ │(30,000元×365)/9日= │ │ │ │ │ │ │ │1216,667元 │ │ │ │ │ │ │ │1216,667/40, 000=304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