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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6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王慧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6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楊家豪

本院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家豪並未與大陸機房接觸,也沒有參與小姐與被害人的互動過程。被告前因稅務問題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處限制出境,被告既無法出境也非對大陸的主要人員或店內操盤人,何有能力再犯。再者,被告為家中獨子,有年邁雙親及未滿5歲幼兒,妻子目前懷孕8月,都無工作能力,亟需被告照料,請暫撤銷被告羈押,得將家中成員安置好,無牽掛而為自己過錯接受處罰,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等分工精細,所述集團成員前曾以相同手法從事詐欺行為,被害人復遍佈全臺,並多人多次遭被告等設局詐騙,詐騙金額非微,顯見本件係有相當規模之集團性、分工性及計畫性之犯罪,對社會治安影響及所生危害甚鉅。衡以本案部分犯罪集團成員滯留大陸,被告非無潛逃大陸或另起爐灶而再以相同手法犯詐欺犯行之虞,足認被告等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目前社會上橫行之跨岸詐騙集團,共犯人數橫跨兩案,追緝困難,而其手法專業,常能輕易得手,參與其中者,往往不勞而獲,於食髓知味之下,再犯罪率甚高,此類犯罪常有慣常性之特性,此關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曾有同一情節之詐欺前案可證。況被告曾遭相關單位限制出境,即表示其曾有不良紀錄;且逃亡之或然率甚高,否則相關單位當不可能貿然限制出境。又所謂逃亡者,係指脫離司法權之掌握而言,其情況不單指離開國境,其在國內躲藏以逃避追緝者亦屬之,被告以其已被限制出境而主張無逃亡之虞,自屬無據。綜此,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有實施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執以家庭因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69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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