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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4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潤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潤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潤璟於民國104年1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小雅路時,見賴柏成所有車牌號碼為AFV-7955號車輛停放於該處,因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原領用之車牌號碼0000-00因交通違規罰單未繳納而遭吊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足資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竊取賴柏成所有之上開車牌2面,得手後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1月12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潭底橋上,為警查獲,並扣得扳手1把,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柏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至14頁),及扣案之扳手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用以拆卸被害人上開車牌所使用扳手之1把,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用以揮舞甚至攻擊、敲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中肄業、之前受雇做蘭花溫室搭建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已離婚、有一個小孩由前妻照顧,家裡經濟狀況普通,本件犯案動機是因自己罰單沒繳被吊扣車牌,想要跟朋友出去玩,遂竊取車牌來用(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扳手1把,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4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